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03刑初15号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先后担任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司法科副科长、招投标管理科科长,并多次作为动迁小组组长,工作人员协助口岸街道开展项目动迁、房屋征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负责动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及在口岸街道任职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动迁户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134600元、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充值卡,并在动迁补偿、安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口岸街道司法科副科长的便利条件,通过负责乔某某家庭动迁工作的口岸街道大石村支部书记张某某,为乔某某虚增补偿款,并向乔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6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社区房屋征收项目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66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宇业集团工程项目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杨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柴墟路项目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陆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扬子江南路改造工程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充值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6年6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扬子江南路改造工程动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港口路房屋征收项目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8.2017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高港大道改造工程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程明才委托范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9.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凤栖湖工程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800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10.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凤栖湖工程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8100元。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调取的相关任职文件、动迁项目分工表、动迁补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受贿,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具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虑及,但被告人利用动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达十次,且具有索贿情节,社会影响恶劣,应适度羁押以促使其真诚悔过,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韩 燕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