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602刑初880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二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吴东雷、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左右,傅强实际负责的南通宏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南通市朗坤医用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朗坤销售)、南通市欣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越公司)、南通市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南通市龙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亚公司)等先后向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通二院)进行骨科耗材配送,系该院唯一的耗材配送商。
2014年初,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傅强为了能够在南通二院骨科耗材二次招投标过程中,获得时任南通二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陶某对其公司的帮助和支持,与被告人陶某约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按陶某医疗小组骨科耗材使用的货值扣除医院提成后,再按照15%的比例给予其耗材回扣款,次月兑付。后南通二院在与傅强实际负责的相关公司进行谈价过程中,陶某利用其在骨科耗材配送商确定上拥有主导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对院方相关人员提出不更换现有骨科耗材配送商的意见,最终南通二院确定傅强的上述公司仍作为该院骨科耗林配送商。
2016年5月,南通二院对骨科耗材配送商进行重新招投标,共有龙亚公司、南京百亦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阳含贸易经营部、上海岸盈贸易商行四家公司参与招投标,陶某利用其在骨科耗材配送商确定上拥有主导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临床意见上签署“首选龙亚配送、备选百亦金3D产品”。后南通二院以陶某的临床意见为主导,继续将龙亚公司作为南通二院骨科耗材的配送公司。
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傅强按照上述约定将每月陶某医疗小组骨科耗材使用的货值扣除医院提成(2014年1-3月医院提成比例为5%,2014年4月到2018年3月医院提成比例为10%)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扣除千以下零头得出实际返点金额,共计给付陶某回扣款人民币286.3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陶某先后给付同一医疗小组成员王永共计人民币122.86万,余款人民币163.44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陶某亲属代其向本院上缴人民币163.44万元。同日,王永向本院上缴人民币122.8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通二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陶某自2007年2月起先后任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外科主任。2007年左右,傅强实际负责的南通宏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南通市朗坤医用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朗坤销售)、南通市欣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越公司)、南通市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南通市龙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亚公司)开始先后向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骨科耗材配送,系该院唯一的耗材配送商。
2014年初,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傅强为了能够在南通二院骨科耗材二次招投标过程中获得时任南通二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陶某对其公司的帮助和支持,与被告人陶某约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按陶某医疗小组骨科耗材使用的货值扣除医院提成后,再按照15%的比例给予其耗材回扣款,次月兑付。后南通二院在与傅强实际负责的相关公司进行谈价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在骨科耗材配送商的确定上拥有主导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对院方相关人员提出不更换现有骨科耗材配送商的意见,最终南通二院确定傅强负责的上述公司仍作为该院骨科耗林配送商。
2016年5月,南通二院对骨科耗材配送商进行重新招投标,共有龙亚公司、南京百亦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阳含贸易经营部、上海岸盈贸易商行四家公司参与招投标,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在骨科耗材配送商确定上拥有主导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临床意见上签署“首选龙亚配送、备选百亦金3D产品”。后南通二院以陶某的临床意见为主导,继续将龙亚公司作为南通二院骨科耗材的配送公司。
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傅强按照上述约定将每月陶某医疗小组骨科耗材使用的货值扣除医院提成(2014年1-3月医院提成比例为5%,2014年4月到2018年3月医院提成比例为10%)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扣除千以下零头得出实际返点金额,先后共计给付被告人陶某回扣款人民币286.3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陶某先后给付同一医疗小组成员王永共计人民币122.86万元,余款人民币163.44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陶某亲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63.44万元,同日,王永向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22.8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在公诉机关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干部文件、设备洽谈结果、集中招标买卖合同、骨科材料院内招标结果确认的说明、关于骨科耗材历年招标情况的说明,参与二院骨科材料招标公司相关的材料,骨科耗材价格目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文件清单、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收受贿赂达数百万元,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3.44万元、王永退出的人民币122.86万元(均已扣押于公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夕生
审 判 员 周怀洲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