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281刑初402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徐钰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江阴市科技局”)高新科科长,负责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等项目的申报、考核、评定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江阴同盛专利事务所负责人唐某1、江阴大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等6人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35.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徐钰新提出:1、江阴同盛专利事务所与江阴市科技局的专利科形成法律上的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与薛某负责的高新技术科没有上述关系,且该事务所唐某1与薛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具体的请托关系,薛某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指控薛某收受江阴同盛专利事务所负责人唐某13.4万贿赂的依据不足,只能作为违纪行为处理;2、指控收受大田科技服务公司吴某18.4万元贿赂中应扣除双方存在的8.65万元的经济往来;3、薛某具有自首情节;4、收受贿赂大都系逢年过节期间,亦未违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平时工作表现较好,也愿意退缴剩余涉案赃款,缴纳财产刑,其受贿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科技局高新科科长,负责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等项目的申报、考核、评定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江阴同盛专利事务所负责人唐某1、江阴大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等6人所送的贿赂,合计3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薛某收受江阴同盛专利事务所负责人唐某1为感谢其在申请政府专利补贴、业务介绍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贿赂合计4.2万元,后将其中0.8万元上缴单位。
(1)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江阴市科技局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2)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江阴市科技局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3)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春节前,在江阴市科技局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4)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5)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江阴市政府食堂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6)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春节前,在江阴市政府食堂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7)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春节前,在江阴市政府食堂收受唐某1所送0.6万元。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薛某在单位自查自纠过程中,向江阴市科技局财物账户上缴共计0.8万元。
2.被告人薛某收受江阴大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为感谢其在政府专利补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贿赂合计20.2万元,后将其中1.8万元上缴单位。
(1)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2)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3)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4)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5)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6)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7)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3月,以帮买钢琴的名义在其家中收受吴某所送2.8万元。
(8)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9)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
(10)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1)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2)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3)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4)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5)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万元。
(16)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8、9月,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或茶餐厅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2万元。
(17)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1、2月,在江阴市小湾茶楼收受吴某所送的加油卡,价值1.4万元。
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单位自查自纠过程中,向江阴市科技局财物账户上缴加油卡,价值共计1.8万元。
3.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8、9月,在江阴市独一鲜饭店,收受江阴市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为感谢其在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上的帮助所送的贿赂2万元。
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1月,在江阴高新区创业园,收受江阴市某公司财务经理胡某为感谢其在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上的帮助所送的贿赂2万元。
4.被告人薛某收受江苏新扬子造船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缪某,为感谢其在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高新技术企业重新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贿赂合计7万元。
(1)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0.5万元。
(2)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0.5万元。
(3)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4)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5)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6)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7)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8)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缪某的车上收受缪某所送1万元。
5.被告人薛某收受江阴市恒元会计师事务所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薛某在事务所入库、推荐等过程中的关照,所送的贿赂合计2.3万元。
(1)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孙某的车上收受孙某所送购物卡,价值0.3万元。
(2)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门口孙某的车上收受孙某所送1万元。
(3)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春节前,在江阴市花园一村小区收受孙某所送1万元。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江阴市科技局办公室主动如实向局领导交代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同日,其被带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同月19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薛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薛某的家属退缴30万元,扣押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期间,薛某退缴5.1万元,扣押在案。
另查明,2011年,被告人薛某和吴某各自出资40万元投资南闸南工锻造有限公司,基于上市股改,约定股改成功转为股权转让款,不股改就作为借款借给南工锻造,利息一分,具体吴某经办。后南工锻造未上市,2013年吴某二次收本息共计100万元,因存在记忆偏差,误以为薛某投资30万元,故先后二次汇入薛某妻子张某帐户共计4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变动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中共江阴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薛某的户籍及任职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企业证书、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薛某投资南工锻造公司获利的情况。
3、企业变更登记资料、高企技术企业证书:证明江苏中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天彩印)、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获评高新技术企业的情况。
4、江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文件:证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复审工作中有关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要求。
5、证人唐某1、吴某、马某、缪某、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送给被告人薛某钱物的时间、金额、方式、经过等。
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钢琴票据一张:证明吴某借买钢琴名义送丈夫薛某2万余元好处费及吴某和薛某共同投资南工锻造有限公司的情况。
7、江阴市科技局收据及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前后及审理期间的退缴赃款物情况。
8、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阴市科技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徐钰新针对指控收受唐某13.4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专利事务所与科技局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薛某为科技局的下属部门高新技术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在评定高新企业过程中收受为得到其对公司关照给予的钱款,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计入受贿数额,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钰新提出薛某与吴某的经济往来86500元应从贿赂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为感谢薛某在政府专利补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方面的关照多年持续送出财物,其一时间基本特定,一年二次,固定于春节前后和8、9月;其二所送均为购物卡而非现金;其三吴某自己搞错投资金额返还情况,以为已与薛某结清,吴某所送财物均为行贿目的,吴某与薛某间未有明确送所财物抵扣投资款情况,综上,上述数额不应扣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系自首,退缴全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徐钰新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薛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1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李 柯
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