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804刑初2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大队会计衡某、厨师刘某,采用虚报伙食支出的方式,分多次从一大队账户套取伙食费用共计人民币834814.1元,并安排衡某保管套取出来的伙食费用,后被告人邓某某以公务出差、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分十次从衡某保管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381875元,并从中贪污公款现金人民币312875元。
(二)受贿
2007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某某在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副大队长、教导员、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大队长和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谢某、陈某1等二十八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提货卡、酒店消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79000余元和面值10000元金鹰购物中心提货单,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邓某某贪污犯罪应构成自首,并可以减轻处罚;受贿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邓某某主动退清所有犯罪所得赃款。3、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建议对其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大队会计衡某、厨师刘某,采用虚报伙食支出的方式,分多次从一大队账户套取伙食费用共计人民币834814.1元,并安排衡某保管套取出来的伙食费用,后被告人邓某某以公务出差、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分十次从衡某保管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381875元,并从中贪污公款现金人民币3128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以陪同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尹志刚等人到常州出差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50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春节期间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29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中秋节期间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29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4、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以为自己职务晋升需要疏通关系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83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83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春节期间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0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中秋节期间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6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5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7、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中秋节期间看望领导为由,另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该12000元现金被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占有。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以看望尹某女儿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支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000元现金非法占有。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以春节期间看望领导为由,从衡某保管的虚报套取的伙食费用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0000元现金被非法占有。
10、2017年3、4月份,衡某将其保管的剩余的现金人民币11875元伙食费用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邓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11875元现金非法占有。
(二)受贿
2007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某某在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副大队长、教导员、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大队长和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谢某、陈某1等二十八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提货卡、酒店消费卡、提货单等物,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民警、副大队长、教导员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原洪泽县高良涧镇红叶殡葬用品经营部负责人谢某为请其在业务承接、事故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为感谢其在事故处理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10000元;
(4)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6)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8)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9)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高速二大队办公楼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淮安中大铁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某为请其在违章查处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提货单、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一张含一箱茅台酒和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7000余元提货单;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8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8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8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3、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十三次收受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经理陈某1为请其在出租车违章查处、违章消分、小孩上学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购物卡、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10)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1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庄某为感谢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儿子入读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幼儿园事情上给予的帮助,由陈某1经手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3)2017年下半年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一张价值1000元的加油卡。
4、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十三次收受淮安名都国际大酒店总经理梁某为请其在违章查处、划停车位、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新亚商城购物卡、淮安名都国际大酒店消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7)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淮安名都国际大酒店收受梁某为感谢其在戴明明入读淮安市实验小学幼儿园长征分园事情上给予的帮助所送的一张价值5000元的名都国际大酒店消费卡;
(8)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10)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1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1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梁某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1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淮安市名都国际大酒店收受梁某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淮安名都国际大酒店消费卡。
5、2012年圣诞节前至2015年圣诞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张某为请其在圣诞节交通安全保障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圣诞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2)2013年圣诞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3)2014年圣诞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4)2015年圣诞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6、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一大队综合股民警周某为请其在评先评优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一大队二中队中队长陈某2为请其在个人评先评优、中队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邓被告人克勤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8、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一大队三中队中队长赵某为请其在业绩考核、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一大队一中队原指导员王某为请其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元。
10、2013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一大队民警刘某为请其岗位调整、评先评优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1、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淮安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解建波为感谢其帮忙解决女儿解立妍就读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问题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12、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顾问燕某为请其在违章查处、事故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3、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殷某为请其在违章查处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共计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4、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九次收受一大队民警衡某为请其在工作安排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衡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5、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十一次收受淮安市全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3为请其在车辆查处、违章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提货单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价值3000元的两箱“洋河梦三”酒提货单;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价值3000元的两箱“洋河梦三”酒提货单;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价值3000元的两箱“洋河梦三”酒提货单;
(10)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两箱“洋河梦三”酒提货单;
(1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陈某3所送价值3000元的两箱“苏酒”提货单。
16、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十一次收受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保部经理周某为请其在违章处理、安全监管、车辆年检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0)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1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总经理王霞得为请其在道路救援业务承接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18、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淮安市公交公司总经理许某为请其在公交车违章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安全培训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两张共计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金鹰购物中心提货单。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一张面值5000元的金鹰购物中心提货单;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一张面值5000元的金鹰购物中心提货单。
19、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一大队民警顾某为请其在评先评优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5)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0、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一大队三中队民警张某1为请其在记功嘉奖、评先评优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4)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5)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21、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一大队辅警王某1为请其在工作岗位、子女上学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2)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4)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5)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王某1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22、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一大队三中队民警王某2为请其在辅警招录、立功嘉奖、岗位调整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值班宿舍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张载瑞辅警招录、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价值10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值班宿舍收受王某2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新亚商城购物卡;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2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新亚商场购物卡。
23、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江苏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某为感谢其在子女入学方面给予关照经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家楼下,收受孙某1为感谢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儿子孙某2就读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事情上给予的帮助,请江某经手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家楼下,收受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儿子李某2就读淮安市实验小学事情上给予的帮助,请江某经手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4、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一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淮安市雨田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为请其在违章处理、汽车销售、车辆上牌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2)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一大队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5)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25、2017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淮安市二手车市场总经理助理古某为请其在自选牌照、车驾管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古中顺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古中顺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6、2016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车上收受赵某为感谢其在赵某女儿赵芸希入读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事情上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一部“苹果6”手机。
27、2017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淮安市宏宇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为请其在牌照事务上给予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张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公室收受张某3所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8、2017年中秋节前后至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民警徐某为请其在岗位调整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徐某家楼下收受徐某送现金2000元;
(2)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区家里收受徐某所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未到庭证人衡某、刘某、顾某、梁某、赵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邓某某任职文件,一大队相关账目、流水账记录本、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函等书证,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31万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万多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退缴于淮阴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建坤
审 判 员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