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8)苏0302刑初239号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曹磊、徐梦頔、朱红刚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担任办税员期间,利用负责审核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税款征收的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明知李某、刘某等人递交的纳税材料中存在伪造材料,不符合不征、少征税款的规定,仍然对相关的房产交易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担任办税员期间,利用负责审核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税款征收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李某、刘某(另案处理)贿赂的人民币合计105000元,为请托人在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谋取利益。
三、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在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期间,为谋取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的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鲍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二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涉案房产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相关税收政策文件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鲍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2013年4月18日,王某1购买刘洋房产交易中不征、少征税款594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数额中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2.2013年2、3月份李某与鲍某某相识后李某向鲍某某行贿,对于在次之前李某办理的房产交易中,鲍某某不征、少征税款的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3.被告人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鲍某某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鲍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李某具有坦白情节;2.李某具有立功情节;3.李某系初犯,且能够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担任办税员期间,在负责征收房产交易税款过程中,利用负责审核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税款征收的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明知李某、刘某等人递交的纳税材料中存在伪造的唯一住房证明、首套房证明或契税票据等,不符合不征、少征税款的规定,仍然对相关的房产交易不征、少征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应征税款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担任办税员期间,利用负责审核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税款征收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李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贿赂的人民币合计105000元,为请托人在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0000元,为刘某在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谋取利益。
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董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为董某在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谋取利益。
3.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李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李某在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地税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收受的财物人民币58.3万元(现暂扣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8日,徐州地税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将鲍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办税服务四科工作范围及职责,证明鲍某某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在工作中具有征收商品房、存量房交易所涉及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职责。
⑵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鲍某某在徐州地税局一分局四科工作期间,负责接收审核房产交易过程中纳税人的申报材料,按照规定计算并征缴应征税额,开具完税证明,鲍某某明知刘某、李某、董某、胡新强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含有虚假材料,仍利用职务便利,对上述人员提供的材料给予审核通过,致使上述人员所办理的业务不缴、少缴税款,鲍某某并因此收受刘某、李某、董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等事实。
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在做房产中介时,负责帮客户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为了防止客户流失,李某通过向地税局办税人员鲍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并递交虚假缴税材料的方式,帮助客户少缴税款等事实。
⑷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为了其审核过的虚假材料能够顺利开票,达到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事先与鲍某某沟通,鲍某某帮忙为其开票,后刘某将收取的好处费送给鲍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等事实。
⑸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某两次找鲍某某办理提供虚假纳税材料不缴、少缴税款的业务,鲍某某给予了帮助,后董某送给鲍某某人民币15000元作为答谢等事实。
⑹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一起做房产中介期间,为客户办理过户、抵押、缴税业务均是李某负责,冯某的银行卡都是由李某使用等事实。
⑺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鲍某某的妻子,其名下的江苏银行卡由鲍某某保管并使用。鲍某某曾给其现金让其去存款等事实。
⑻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款核算表,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馆出具的相关房产档案资料:房地产交易契税及其他税种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及现金完税证明、办税审批表、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唯一住房承诺书、徐州市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徐州市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实鲍某某经手的相关违规缴税业务情况,以及按照房屋契税征收的标准,鲍某某在帮助刘某、李某、冯某、胡某1、胡某2、雷某等人办理房产纳税业务时,不征少征税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等事实。
⑼胡某1、雷某、胡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至2013年3月之间,胡某1、雷某、胡某2三人之间的银行交易中资金往来频繁等事实。
(10)江苏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资金对账单,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鲍某某及曹春喜多次向江苏银行存款且数额较大等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鲍某某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8.3万元。
(12)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国家税务局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证实鲍某某在被单位组织谈话中,主动交待了单位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并主动上缴部分赃款等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行贿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在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期间,为谋取不缴、少缴应征税款方面的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鲍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二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给予王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退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张利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做房产中介期间,为不缴、少缴税款伪造虚假的纳税材料,为使这些虚假的材料能够顺利通过审核,其找到鲍某某和王某帮忙,并分别向二人行贿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后二人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等事实。
(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鲍某某在徐州地税局一分局四科工作期间,负责接收审核房产交易过程中纳税人的申报材料,按照规定计算并征缴应征税额,开具完税证明,鲍某某明知李某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含有虚假材料,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的材料给予审核通过,并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明知李某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含有虚假材料,仍为其提供的材料给予审核通过,并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在工作中具有征收商品房、存量房交易所涉及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职责。此外,王某因收受李某等人的贿赂被刑事处罚等事实。
(5)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并指认犯罪嫌疑人张利杰的事实。
(6)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鲍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数额中存在重复计算,以及在李某找鲍某某帮忙之前,鲍某某在李某办理的纳税业务中不征、少征的税款,鲍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鲍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数额中扣除人民币85127.76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鲍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至2013年间,鲍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含有虚假材料,仍为其提供的材料给予审核通过,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高达220万余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公诉机关量刑听证及征求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鲍某某、李某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娜
审 判 员 王文庆
人民陪审员 吴信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