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311刑初2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夏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白雪刚、赵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在担任徐州某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及审批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某公司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5.3756万元。
(二)受贿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徐州某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崔某、刘某乙、支某乙等人送予的现金、购物卡、汽车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283.23万元、美元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在亲属配合下积极尽力退还全部赃款、赃物;3.被告人刘系涉核退伍军人,曾为国家出过特殊贡献和牺牲,请法庭酌情考虑;4.被告人刘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崔某、刘某乙、支某乙等人送予的现金、购物卡、汽车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283.23万元、美元0.6万元(折合人民币3.655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先后6次收受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崔某送予的人民币共905万元,另收受崔某送予的价格为人民币30.23万元的大众CC汽车一辆,还与魏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崔某送予的人民币180万元,并在煤炭供应、煤炭款结算等方面为崔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魏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丙等人名下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转账凭条复印件,崔某控制或者借用资质与某公司进行煤炭交易的徐州春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淇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安世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万兴电煤配送有限公司、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权宇物资经营处、徐州市星恩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煤炭买卖合同、煤款结算凭证复印件、某公司2012年至2015年与上述公司煤炭交易辅助明细账,涉案大众CC汽车支付凭证、购车销售发票及车辆登记、变更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崔某、魏某、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夏某、史某、李某丙、胡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2013年4月,被告人刘收受某公司的工程承揽人刘某乙送予的人民币60万元,并在粉煤灰承揽、经营销售权等方面为刘某乙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2012年至2015年某公司聘任及续聘刘某乙为某公司安全保卫顾问的文件(徐某发[2012]6号、徐某发[2013]7号、徐某发[2013]8号),某公司与徐州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保安及粉煤灰承包合同、某公司与徐州启航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结算统计表,刘某丙名下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结算申请书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乙的、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收受某公司的工程承揽人支某乙送予的人民币40万元,并在承揽工程方面为支某乙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某公司与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灰场取灰及灰坝加固合同、合同审查表、马广伦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等书证复印件,证人支某甲、支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4.2012年,被告人刘先后3次收受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王某送予的人民币30万元,并在煤炭供应、煤炭款结算等方面为王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徐州泰丰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丰泰燃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款结算凭证等书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5.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先后9次收受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程某甲送予的人民币21.5万及面值6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并在煤炭供应、煤炭款结算等方面为程某甲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淮北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款结算凭证、张梅银行账户取款凭条、刘某丙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复印件,淮北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张梅系该公司会计的证明,证人程某甲、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6.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先后8次收受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原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及面值7万元金鹰购物卡,并在煤炭供应、煤炭款结算等方面为原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徐州市苏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市东晟能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煤款结算凭证明细、被告人刘住院病案材料、原某提供的刘某丙向其借款150万签订的借条等书证复印件、徐州市苏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及徐州市东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原某妻子杨平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原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7.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刘收受某公司运行部部长唐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并在岗位调整方面为唐某牟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机构及职能调整和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8.2014年2月,被告人刘收受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朱某送予的美元0.6万元,按汇率最低价计算,折合人民币3.6558万元,并在岗位调整方面为朱某牟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某公司关于成立机构及职能调整和人员任免的通知(徐某发[2013]10号)复印件、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朱某2011年以来任职情况的证明、办案机关调取的2014年1月至3月间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美元最低兑人民币609.3元,最高兑人民币615.21元),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在担任某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及审批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某公司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5.3756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仍以享受房屋补贴的名义侵吞某公司人民币6.3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某公司2014年员工购房补贴明细表、2014年4月刘在该公司领取购房补贴现金凭证、2013年7月刘购买加州玫瑰园(四)YF53-2-102的购房合同、1998年9月刘与徐州技术监督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2003年刘与徐州市投资总公司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2003年9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市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3[163]号)等书证复印件,证人戴某、汪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2014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发票金额报销的方式,通过徐州锦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吞某公司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某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职工红色革命教育、优秀党员商运项目学习考察等报销单、徐州锦程旅游公司、徐州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书证复印件,证人张某、赵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2015年春节,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某公司购买的南京金鹰商城购物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金鹰国际公司购物发票、某公司财务报销单等书证复印件,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016年2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因负案在逃于2017年7月25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同案人魏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09万元、被告人刘使用涉案赃款以徐州世友再生资源公司名义购买由魏某使用的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从向某、史某、郝某、魏某、支某乙、丁某处追缴被告人刘涉案赃款共人民币306万元;追缴并扣押被告人刘使用涉案赃款购买转移登记于郝某名下(车牌号苏C×××**)奔驰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刘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3.144817万元;扣押被告人刘亲属邵园等人退缴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徐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被告人刘使用涉案赃款购买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博鳌.金湾”B3区3栋1层109室房屋一套。
本案审理期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刘亲属代为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9万元。
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的证实上述事实及证实被告人刘职务、职责的证据、本案的综合性证据:
1.被告人刘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1)被告人刘的简历,徐州华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徐州华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总经理人选函、会议决议、员工信息表、解除刘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刘担任某公司总经理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变更沿革、登记申请书、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3、徐矿集团关于某公司人事变更的批复,中国共产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共产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通知、党员介绍信存根等书证材料。(2)证人段某、彭某、程某乙、崔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系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制公司从事公务,具有国有资产管理及保值、增值身份职责情况。
2.关于涉案赃款去向及追缴、退缴情况的证据:(1)证人魏某、向某、郝某、丁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的供述。(3)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4)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转账汇款凭证),徐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收据。
3.本案的综合性证据材料:(1)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被抓获经过,徐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2)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刘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分别犯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亲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庭审中提出其有协助办案机关追缴涉案赃款的行为,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有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系涉核退伍军人,曾为国家出过特殊贡献和牺牲,请法庭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对该情况作为其现实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九万一千四百四十八一角七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田
审 判 员 黎 方
人民陪审员 周 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