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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2刑初883号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苏0382刑初883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邳州市高等教育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中学考试微机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邳州市中考成绩统计、整理、发放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中考学生家长或中间人的现金、购物卡,违规为戴某1、张某1等41名学生更改中考考试成绩,致使上述成绩未达到江苏省运河中学、明德实验学校、邳州市第四中学等学校录取分数线的中考考生被录取,或者成绩未到达江苏省运河中学重点班的学生进入该校重点班就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学生的利益,扰乱了邳州市中考招生秩序,破坏了教育事业的公平、公正,引发群众在网络媒体上炒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邳州市高等教育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中学考试微机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邳州市中考考试成绩统计、整理、发放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中考学生家长或中间人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64000元,违规为相关学生更改中考考试成绩,致使中考成绩未达到江苏省运河中学、明德实验学校、邳州市第四中学等学校录取分数线的中考考生被录取,或者成绩未到达江苏省运河中学重点班的学生进入该校重点班就读。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吴某1购物卡2000元,违规为吴某1的外甥女戴某1更改中考成绩,使戴某1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金某1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金某1之子金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金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金某1代李某1、郭某1转送的人民币12000元,违规为李某1之子李某2、郭某1之子郭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李某2、郭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3、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3人民币3000元,违规为李某3之子李某4更改中考成绩,使李某4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4、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1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王某1之子王某2、王某3更改中考成绩,使王某2、王某3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5、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2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张某2之子张某1更改中考成绩,使张某1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6、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1人民币2000元,违规为陈某1的侄子陈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陈某2进入江苏省运河中学重点班就读。

7、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徐某1人民币3000元,违规为徐某1之子徐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徐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8、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徐某3购物卡2000元,违规为徐某3之子徐某4更改中考成绩,使徐某4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9、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1人民币10000元,违规为孙某1之女孙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孙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0、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3代张某3转送的人民币15000元,违规为张某3之子张某4更改中考成绩,使张某4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1、2013年中考后,衡某1为让其子刘某1能考上邳州市第四中学,遂找其表妹衡某2帮忙,衡某2又通过朋友谢某1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后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谢某1转送的购物卡1000元,违规为刘某1更改中考成绩,使刘某1被邳州市第四中学录取。

12、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吴某2人民币2000元,违规为吴某2之女吴某3更改中考成绩,使吴某3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3、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4转送的人民币12000元,为蔡某1之子蔡某2、徐某5之子徐某6违规更改中考成绩,使蔡某2、徐某6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014年6月,徐某某收受陈某4转送的人民币7000元,为高某1之子高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用高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4、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5人民币10000元,违规为张某5之女张某6更改中考成绩,使张某6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5、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1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杨某1之女杨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杨某2进入江苏省运河中学重点班就读。

16、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2购物卡1000元,违规为刘某2之子刘某3更改中考体育成绩,使刘某3进入江苏省运河中学重点班就读。

17、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某3代刘某4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刘某4之女刘某5更改中考成绩,使刘某5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8、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杜某1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杜某1之子杜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杜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19、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4人民币10000元,违规为王某4之子王某5、王某4同学汤某1之女汤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王某5、汤某2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0、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6购物卡2000元,违规为刘某6之子刘某7更改中考成绩,使刘某7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袁某为孟某1等人转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0元,违规为孟某2等九名学生更改中考成绩,使上述学生分别被江苏省运河中学、明德实验学校等学校录取。

(1)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代孟某1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孟某1之子孟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孟某2被明德实验学校录取。

(2)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代程某1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程某1之子孙某3更改中考成绩,使孙某3被明德实验学校录取。

(3)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代顾某1转送的购物卡1000元,违规为顾某1之子王某6更改中考成绩,使王某6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4)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代韩某1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违规为韩某1之女卢某1更改中考成绩,使卢某1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5)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代花某1转送的购物卡4000元,违规为花某1之子花某2更改中考成绩,使花某2被邳州市第四中学录取。

(6)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袁某转送的人民币20000元,违规为袁某请托的学生徐某7、吴某4、朱某1更改中考成绩,使徐某7、吴某4被明德实验学校录取,朱某1被江苏省运河中学录取。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邳州市监察委员会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间接受贿数额无法确定,应予排除;对滥用职权罪有异议,本案只是发生在邳州范围内,大多数百姓不知情,不符合严重侵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特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袁某等学生家长或者中间人的证言,证人杨某、李某5等招办或者教育局工作人员证言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存款凭条;邳州招办出具的中考成绩异常情况说明、邳州招办等单位出具的邳州市2011年至2014年中考录取分数线,江苏省运河中学等学校出具的学生分数及录取情况说明;徐某某个人简历,工作情况证明,中考微机员工作职责,邳州市普通高中录取方案等文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间接收取的数额不确定,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间接收取的数额,有被告人供述、中间人及学生家长的证言证实、银行卡转账交易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只是发生在邳州范围内,大多数百姓不知情,不符合严重侵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特征的意见,经查,徐某某收受家长或者中间人财物,为中考学生更改分数,损害了其他学生的利益,破坏了教育事业的公平、公正,扰乱了正常中考招生秩序,且该事件引发群众在网络媒体上炒作,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为滥用职权。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廉洁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滥用职权,违规更改中考成绩,严重损害邳州招考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锴

审 判 员  周启银

人民陪审员  王蔚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恒恒

书 记 员  何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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