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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刑初540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苏0117刑初540号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永阳中队一分队分队长期间,在从事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管理等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陶涛、王瑛、薛某、顾某、吴某、张某乙、汪明生、王玉贵、张某甲、邱德军、丁晓海等多人建造违法建筑或者承接业务、处理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0元。

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其非法收受汪明生财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非法收受其他人员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贪污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永阳中队一分队分队长期间,伙同该中队原中队长王某、现任中队长张某丁、二分队分队长张某丙、综合分队分队长裴某等人,利用负责统计、上报拆除违法建筑用工数量的职务便利,通过施工方南京老憨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采用虚增用工数量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69900元,并以领取“过节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孙某从中分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0元。

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等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孙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孙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孙某家中困难,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永阳中队一分队分队长期间,在从事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管理等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陶涛、王瑛、薛某、顾某、吴某、张某乙、汪明生、王玉贵、张某甲、邱德军、丁晓海等多人建造违法建筑或者承接业务、处理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8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柘塘岗村村民陶涛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陶涛委托邢某转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

2.2016年8、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许村村民王瑛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瑛委托邢某转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盛铭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薛某超市购物卡5000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许村村民顾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顾某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妻弟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许村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叶某委托彭某转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

6.2016年10月及1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家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小柘塘岗村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吴某委托陈某转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及人民币3000元。

7.2016年10月及1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葛卞村村民张某乙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乙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为吴恙转送)。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西肖村村民洪才富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洪才富委托谢生云转送的人民币3000元。

9.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王家冲村村民汪明生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汪明生委托陶翔宇转送的人民币15000元及超市购物卡5000元。

10.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燕飞岳父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马家园村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金燕飞委托张某丙转送的人民币3000元。

11.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许村村民王继彬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继彬委托邢某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

12.2017年年初,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罗水保岳父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任家凹村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罗水保委托张某丙转送的超市购物卡10000元。

13.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老憨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永阳中队拆违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4000元。

14.2017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大地幼儿园建造围墙平息矛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幼儿园产权人邱德军超市购物卡5000元。

15.2017年3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王玉贵承接永阳中队拆违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玉贵共计人民币6000元。

16.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马家园居民蔡扬龙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蔡扬龙委托王磊转送的人民币3000元。

17.2017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居民高安东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高安东委托张友超转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因高安东要求退还,被告人孙某将10000元交给张友超代为退还高安东。

18.2017年4、5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居民刘文斌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文斌超市购物卡1000元。

19.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墅小区协调矛盾、解决物业纠纷提供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该小区物业经理丁晓海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20.2017年6、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居民王群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群委托王加林转送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

2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时代景园小区居民邰杉宏装修搭建脚手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邰杉宏人民币8000元。

2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爱涛天逸园小区居民吕精华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吕精华超市购物卡2000元。

23.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康利华府小区居民陈莅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陈莅商场购物卡2000元。

24.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北庄头村村民李群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向张某丙打招呼疏通关系,非法收受李群超市购物卡5000元,并转送张某丙超市购物卡2000元(张某丙已退出该涉案款项)。

25.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凤麟水苑小区居民李玲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玲委托朱鹏飞转送的人民币2000元。

26.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涛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接永阳中队一分队广告业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行涛超市购物卡1000元。

27.2018年2月及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李士刚承接永阳中队拆违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李士刚委托潘慈强转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28.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永存锻造有限公司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胡恒超市购物卡10000元。

29.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佘跃平更换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商铺广告牌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佘跃平超市购物卡1000元。

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其非法收受汪明生财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非法收受其他人员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南京市劳务派遣合同、永阳街道城市管理执法中队职责分工情况说明、溧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17号文件、溧水区人民政府(2016)36号文件、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悔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涛、邢某、薛某、顾某、叶某、彭某、吴某、陈某、张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永阳中队一分队分队长期间,伙同该中队原中队长王某、现任中队长张某丁、二分队分队长张某丙、综合分队分队长裴某等人,利用负责统计、上报拆除违法建筑用工数量的职务便利,通过施工方南京老憨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采用虚增用工数量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69900元,并以领取“过节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孙某从中分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张某丙、裴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用工数量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人孙某以领取春节、端午节“过节费”的名义从中分得人民币5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香烟。

2.2018年,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张某丙、裴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用工数量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孙某以领取春节、端午节“过节费”的名义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

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裴某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3300元,张某丙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南京市劳务派遣合同、永阳街道城市管理执法中队职责分工情况说明、溧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17号文件、溧水区人民政府(2016)36号文件、银行凭证、付款申请单、发票、用工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丁、裴某、张某丙、张某甲、俞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并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行贿人高安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头

人民陪审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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