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苏1282刑初613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犯贪污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靖江市体育局系事业机构。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分别于2003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靖江市体育局副局长。
二、贪污
2017年3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陶某担任靖江市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等人结伙,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计人民币140829元。其中,被告人杨晓东、吴健参与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18829元。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靖江市体育局组织“浙商银行杯”篮球联赛,江苏睿众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睿众体育公司)赞助部分费用。后被告人陶某得知江苏睿众体育公司赞助该篮球联赛人民币50000元且无需靖江市体育局出具手续,因误以为盛某甲已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用于发放裁判费等,即要求盛某甲将剩余款项交出。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盛某甲交给被告人陶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陶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因靖江市体育局相关人员被调查,惧怕罪行败露,通过秦某将该人民币12000元退还给江苏睿众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嵩。
2.2017年3月,靖江市体育局与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中梁红公司)签订协议,由靖江市体育局主办“足迹一环滨江新城”健步走活动,并负责组织参赛人员、协调相关部门等。同年5月17日,靖江市体育局收到靖江中梁红公司赞助款人民币150000元,除发放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补贴等,尚余人民币120000元左右。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与靖江市体育局原局长严羽(已判决)计议,通过虚增健步走活动费用的方式,以靖江市靖城金典美术装饰部(以下简称金典装饰部)名义报支款项后私分。
2017年7月,金典装饰部负责人徐某甲以健步走活动场地布置、搭设等名义从靖江市体育局报支人民币118829元,扣除税金后交给被告人陶某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与严羽各分得人民币25000元,给肖某甲人民币10000元。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因肖某甲被调查等,惧怕罪行败露,与严羽一起将各自分得的人民币25000元经徐某甲退至廉政账户。2018年11月28日,靖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从肖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严羽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207.25元。
3.2017年,靖江市体育局承办靖江市第五届运动会(以下简称五运会)开幕式,殷某甲受邀担任开幕式导演。同年11月,靖江市体育局与殷某甲结算开幕式活动费用期间,被告人陶某授意殷某甲虚增导演团队劳务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其与严羽各分人民币10000元。后殷某甲虚增导演团队劳务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从靖江市体育局报支。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殷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三、受贿
2011年春节前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陶某担任靖江市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甲、王某、施某甲、丁某甲所送人民币238000元、面额计人民币12000元的烟酒券5张、华为P10手机1部、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等,款物价值计人民币285938元。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至2017年9月,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13次非法收受江苏晓燕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靖江市康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甲为感谢其在朱某甲承接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人民币78000元、面额计人民币6000元的烟酒券3张、华为P10手机1部、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等,款物价值计人民币1199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券1张。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券1张。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券1张。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元。
(8)2015年5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陶某非法收受朱某甲为其及其家人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11850元。
(10)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元。
(1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40000元。
(12)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朱某甲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3688元的华为P10手机1部。
(13)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江苏晓燕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20400元的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因靖江市体育局相关人员被调查,惧怕罪行败露,在靖江市体育中心附近退还给朱某甲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8次非法收受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俊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奥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为感谢其在王某承接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15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停放于本市玉带路马洲花苑小区附近的汽车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25000元。
(2)2012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6)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
(7)201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
(8)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本市马洲花苑小区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施某甲为感谢其在施某甲承接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新视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丁某甲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接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所送面额计人民币6000元的烟酒券2张。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丁某甲所送面额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券1张。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靖江市人民政府北门附近,非法收受丁某甲所送面额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券1张。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靖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陶某华为P10手机1部及其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244457.25元、扣押被告人杨晓东人民币2207.25元、扣押被告人吴健人民币2207.25元、扣押朱某甲人民币50000元、扣押闻嵩人民币12000元,随案移送。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晓东、吴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分别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靖江市监察委员会提取的手机等物证,相关任职文件,靖江市体育局、靖江中梁红公司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相关账户交易明细,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盛某甲、肖某甲、殷某甲等人的证言,靖江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靖江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结伙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陶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数罪并罚、提请对被告人杨晓东、吴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杨晓东、吴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至11月15日被靖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应予折抵刑期5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晓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杨晓东、吴健分别退至廉政账户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均发还靖江市体育局;随案移送的靖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陶某通过闻嵩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其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杨晓东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健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五分,均发还靖江市体育局。
五、随案移送的靖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陶某华为P10手机1部及其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以及依法扣押的朱某甲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