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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5刑初5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505刑初557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8〕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昱、刘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与程某(另案处理)利用程某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行长,负责该行贷款审批发放、资金监管的职务便利,与程某共同以炒房之名索取苏州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天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人民币80万元,为其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贷款项目上谋取利益,其中黄某分得人民币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赃款40万元上缴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在整个受贿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在监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之前,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被告人黄某在被立案调查前就主动退出赃款,案件审理期间又预缴罚金保证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银行)系国有控股公司。另案处理的共同被告人程某(已被判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平江支行行长;于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任中共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委员会委员、行长助理、风险总监等职务。程某系经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程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对程某的任命文件、江苏银行党委会议纪要、证明、中共江苏银行委员会文件、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关于程某等人分工的文件、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授权书、江苏银行股权情况说明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工商登记资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8)苏05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黄某与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平江支行行长的程某,利用程某负责该行贷款审批发放、资金监管的职务便利,共同以炒房之名非法收受苏州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天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人民币80万元,为其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平江支行的贷款项目上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黄某与程某各分得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左某某、程某、孙某某、杨某、叶某、胡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姚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任职文件、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天翔国际大厦”一亿元贷款项目的相关资料、苏州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亿元贷款项目的相关资料、苏州天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6000万元经营性物业贷款的相关资料、苏州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写意空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凭证、苏州市物价局关于阊胥路1号19幢备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黄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存款单据(涉及赃款去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综合事实

2018年3月24日,苏州市监察委员会因办理程某涉嫌受贿一案的需要,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以证人身份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程某共同收受左某某贿赂的事实。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将其收受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缴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其后,被告人黄某多次接受苏州市监察委员会的询问,其均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18日,苏州市虎丘区监察委员会根据苏州市监察委员会的指定管辖对本案立案调查。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相关情况的说明,苏州市虎丘区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函,书证: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赃款上缴苏州市纪委账户)、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人民币80万元(实际分得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的罚金。因本案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本案立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计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  唐翠英

人民陪审员  计英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佩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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