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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6刑初6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206刑初620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长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程科副科长、监督管理科副科长、工程建设科科长及无锡惠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0657.67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殊标明均为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程建设科副科长、监督管理科副科长、工程建设科科长及无锡惠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监管、验收、设备采购、项目发包、款项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物价值合计250657.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谋取利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阎某所送的15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阎某所送5000元。

(2)2008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阎某所送5000元。

(3)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阎某所送5000元。

2.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甲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5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接受李某甲安排在无锡某饭店的宴请,期间收受李某甲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接受李某甲安排在无锡某饭店的宴请,期间收受李某甲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接受李某甲安排在无锡某饭店的宴请,期间收受李某甲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

2017年7月,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环保分局原局长浦某被审查,被告人苏某某因怕案发,于同月退还李某甲现金6000元。

3.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无锡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宋某所送现金5000元。

4.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甲所送的现金4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

2018年6月2日,无锡惠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孔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留置审查调查。被告人苏某某因怕案发,于6月初将上述1万元现金退还给黄某甲。

(2)2015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3万元。

5.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陶某甲所送的购物卡、消费卡,价值共计45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班雅青舍SPA休闲会所,收受陶某甲所送的购物卡3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听说自己被举报,因怕案发退还陶某甲现金3万元。

(2)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陶某甲所送的班雅青舍消费卡1张,价值5000元。

(3)2018年1月初,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陶某甲所送的购物卡1万元。

6.2015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无锡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永利澳门酒店的赌场内收受过某所送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114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听说自己的有关问题被调查,因怕案发,于同月24日退还给过某现金86000元。

7.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接受该公司总经理杜某安排的旅游,并收受杜某所送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共计34517.67元。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一家三口接受杜某安排的云南旅游,旅游费用价值共计11195元由杜某承担。

(2)2017年1月28日至2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一家三口接受杜某安排的广西旅游,旅游费用价值共计13634.67元由杜某承担。

(3)2017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杜某所送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9688元。

8.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无锡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去上海的路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案破后,扣押被告人苏某某赃款142157.67元、过某赃款86000元、黄某甲赃款1万元、陶某甲赃款3万元、李某甲赃款6000元。其中涉案赃款250657.67元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某、李某甲、黄某甲、王某、黄某乙、徐某、过某、宋某、高某、陶某甲、周某、张某、杜某、吴某、李某乙、陶某乙、芮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个人简历,职务任免通知,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惠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及协议,堰新家园更名材料,会签单,验收证明书,转账材料,发票,记账凭证,请款审批表,竣工单,书法作品照片,陶某甲住宿信息,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斐林克健身中心会员消费记录,苏某某出入境记录,苏某某航班信息,携程订单,中国银行对账单,苹果手机电子收据、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在政府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被立案侦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的多次讯问中,逐步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坦白的法律特征,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657.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朱杰焰

审 判 员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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