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324刑初447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分管、主持该公司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另案处理)、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承建商常某、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凡大龙和吴某、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马新等人人民币合计82万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收受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为其在新城尚品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手续办理、合同主体变更、供电工程建设、物价备案、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销售、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款拨付、资金拆借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城尚品小区工地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10万元,并为其在违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合同主体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中国银行附近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10万元,并为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新城尚品小区在建房产方面提供帮助。
(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爵士岛咖啡店附近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10万元,并为其在新城尚品小区供电工程建设中违规按照安置房标准申请实施提供帮助。
(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10万元,并为其在物价备案、预售许可办理、网签备案、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3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仝德报为了和姚某某联络感情、搞好关系,在新城尚品小区项目建设中得到照顾和帮助,以过节费名义,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气8次送给被告人姚某某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
2.姚某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幸福小区三期承建商常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3万元,并为常某在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3.被告人姚某某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凡大龙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合计4万元;于2015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吴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合计3万元。并为凡大龙、吴某在王营安置小区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4.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7、8月份在办公室收受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马新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4月份在白塘河绿化工地收受马新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马新人民币5万元,合计16万元,并为马新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谭廷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担任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分管该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时任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已判刑)、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承建商常某、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凡大龙和吴某、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马新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2万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为仝德报在新城尚品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手续办理、合同主体变更、供电工程建设、物价备案、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销售、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款拨付、资金拆借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城尚品小区工地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仝德报在违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合同主体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中国银行附近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仝德报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新城尚品小区在建房产方面提供帮助。
(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爵士岛咖啡店附近自己的车内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仝德报在新城尚品小区供电工程建设中违规按照安置房标准申请实施提供帮助。
(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天港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德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仝德报在物价备案、预售许可办理、网签备案、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3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仝德报为了和被告人姚某某联络感情、搞好关系,在新城尚品小区项目建设中得到照顾和帮助,以过节费名义,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气8次送给被告人姚某某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
2.被告人姚某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幸福小区三期承建商常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3万元,并为常某在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3.被告人姚某某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凡大龙人民币各2万元,合计4万元;于2015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营安置小区承建商吴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人民币2万元,合计3万元。并为凡大龙、吴某在王营安置小区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4.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7、8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马新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4月份在白塘河绿化工地收受马新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新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并为马新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某任职文件、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书证;已决犯仝德报的供述;证人马新、常某、凡大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