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刑初167号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巧森、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军、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书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北仑区副区长、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梅山物流产业集聚区、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并兼任北仑区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市北仑辉旺铸模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华朔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受让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相关负责人员金某、王某、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5万元、英镑0.3万元(折合人民币约计4.0306万元)、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2213万元)及万某龙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57万元)等财物,价值合计折合人民币164.8219万元。案发后,胡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胡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并请求法庭对胡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书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北仑区副区长、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梅山物流产业集聚区、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并兼任北仑区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市北仑辉旺铸模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华朔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受让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相关负责人员金某、王某、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5万元、英镑0.3万元、美元0.5万元及万某龙牌手表一块等财物,价值合计折合人民币164.8219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书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北仑区副区长、北仑区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市北仑辉旺铸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铸模公司)受让大碶甬江南路东侧地块使用权及后来调整为大碶龙潭山路南27#、28#地块使用权,为宁波辉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机械公司)受让大碶龙潭山路南26#地块使用权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2年期间,胡某某在家中、酒店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二公司负责人金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万元、英镑0.3万元(折合人民币约计4.0306万元)、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2213万元)及万某龙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5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2007年前后,其为厂房拆迁置换工业用地等事请托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应允。后在胡某某的帮助下,辉旺铸模公司和辉旺机械公司相继获得了所需地块。为了感谢和得到胡某某的帮助,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五次在胡某某的家中及与胡某某酒店聚餐时送给胡某某人民币共计120万元、英镑0.3万元、美元0.5万元及在境外购买的万某龙牌手表一块。
证人桂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2.扣押财物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物证手表等证据证实,调查人员在胡某某家中查扣万某龙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万元。万某龙牌手表经胡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金某送给其的手表。
3.大碶街道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拍挂小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2006年11月,胡某某参加大碶街道书记办公会议讨论辉旺铸模公司土地置换、拆迁等事宜,之后该公司相继受让了大碶甬江南路东侧地块使用权及后来调整为大碶龙潭山路南27#、28#地块使用权。2011年9月,胡某某参加北仑区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小组会议,明确了辉旺公司意向受让大碶工业地块等事项。同年11月,辉旺机械公司受让大碶龙潭山路南26#地块使用权。
3.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5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北仑区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华朔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模具公司)受让大碶新安江路东、育王山路南4#地块使用权等事项提供帮助。同年上半年,胡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其为华塑模具公司拿地扩大生产等事请托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应允。2015年,华塑模具公司拿到了大碶街道地块。为了感谢和得到胡某某的帮助,同年上半年,其在胡某某梅山管委会办公室送给胡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北仑区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胡某某参加北仑区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小组会议,明确了包括大碶新安江路东、育王山路南4#地块在内的地块出让方案等事项。2015年2月,华塑模具公司受让大碶新安江路东、育王山路南4#地块使用权。
3.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梅山物流产业集聚区、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北仑区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便利,为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纸业公司)等受让梅山保税港区37-5#地块使用权等事项提供帮助。同年6、7月份,胡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工作负责人刘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为中国纸业公司在梅山拿地建楼等事请托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应允。2017年6月前后,中国纸业公司受让梅山保税港区37-5#地块。为了感谢和得到胡某某的帮助,同年7月,其到胡某某梅山管委会办公室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北仑区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组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2017年5月,胡某某参加北仑区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小组会议,明确了包括梅山保税港区37-5#地块在内的地块出让方案等事项。同年6月,中国纸业公司等受让梅山保税港区37-5#地块。
3.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令、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胡某某被采取留置及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
2.宁波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桂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
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胡某某、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2.干部履历表、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胡某某的任职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19年11月4日,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等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
4.汇率证明证实胡某某收受的英镑、美元在相应时段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胡某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胡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其孳息,以及万宝龙牌手表一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卫华
审判员 袁益波
审判员 马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