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刑终1187号
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繆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浙0327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儒博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及辩护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还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4,听取李某某4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工作期间,共同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四被告人与董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共同收受违章建筑业主所送财物。其中,四被告人与董某共同收受财物累计4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繆某某与董某共同收受财物20.37万元,繆某某、李某某4与董某共同收受财物1.63万元,繆某某、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财物3万元,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财物8000元,繆某某单独收受财物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4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办公楼后原联友小学内违章建筑业主林敬川送给的5万元,五人分得1万元。
2.2017年3、4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张灵俊送给的4万元,董某分得1万元,其余四人各分得7500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金招仗送给的3万元,各人分得6000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张某1、张某2送给的5万元,各人分得1万元。
5.2017年4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81后违章建筑业主章英茂送给的5万元,董某分得2万元,其余四人各分得7500元。
6.2017年4月,被告人繆某某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士金兜村违章建筑业主张步妙送给的2万元。
7.2017年4月,被告人繆某某等人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士金兜村张步妙等违章建筑业主送给的15万元,其中繆某某私下截留5万元,另与董某私分5万元,各分得2万、3万元,余款5万由四被告人与董某平分。
8.2017年5月,被告人繆某某等人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士金兜村张步妙等违章建筑业主送给的25万元,繆某某私下截留5万元,与董某私分15万元,各分得7万元、8万元,余款5万元由四被告人与董某平分。
9.2017年5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云岩村违章建筑业主曾云葵送给的10万元,董某分得2.8万元,四被告人各分得1.8万元。
10.2017年7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和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新兰村朝西屋61的违章建筑业主王仁济送给的2万元,五人各分得4000元。
11.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4和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违章建筑业主黄德笑送给的1万元现金和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并私分。
12.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4和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违章建筑业主黄德笑送给的3700元并私分。
13.2017年7月,被告人繆某某、李某某3和董某,共同收受龙港镇新兰村违章建筑业主杨宗敏送给的3万元,各人分得1万元。
1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3与董某、刘正委、任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支部书记黄德笑为村文化礼堂违建问题得到关照送给8000元并私分,李某某3分得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3退赃9.5万元、张某某2退赃8.3万元、李某某4退赃8.626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苍南县人民法院、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11.126万、15.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3上诉称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3受董某指使经手收受他人财物三次,对收取财物没有分配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某某4上诉称,自己系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执法人员,未能查清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平均数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主体身份及受贿数额有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李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违背平等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量刑明显重于同案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查明李某某3有立功的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某4与繆某某、李某某3、张某某2,均系苍南县龙港镇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求。本案中,共同受贿金额和参与人员明确,各参与人均要对共同受贿数额承担责任。在个别节数中,各参与人具体分赃数额不明,李某某4在一审阶段同意以平均数退赃,该退赃金额并非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受贿数额。李某某4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另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某3在审理期间,检举二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苍南监察委的立功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3、李某某4伙同原审被告人繆某某、张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在共同受贿中,结伙利用彼此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贿赂,并对大部分贿赂款予以平分,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鉴于繆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能坦白,张某某2能当庭认罪,其中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已退清赃款,已对四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判处。李某某4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4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对繆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4的量刑适当,予以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查明李某某3有新的立功事实,依法对其改判减轻处罚。李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项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占长斌
审判员 胡海疆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