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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刑初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刑初57号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经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斌、王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接、工程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5.45004万元。具体如下:

1.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桐乡市正太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土地受让、企业经营、信贷授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别于2005年2月、2008年3月,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贿送的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2.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英菲行汽车有限公司在投资项目引进、土地延期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10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浙江英菲行汽车有限公司购得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获取差价3.946万元,同时由该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何某个人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4.53586万元,合计收受8.48186万元。

3.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姚某1在企业改制、公司开办、业务承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2年底,姚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经开商雄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何某在该公司姚某1股份名下隐名投资参股,姚某1以代为支付部分股本金的方式送给何某15.42万元;2017年何某退股,姚某1送给何某10.5万元。2015年、2017年,姚某1先后二次通过代为支付住宅装修费的形式,送给何某3.0333万元。上述合计28.9533万元贿赂,何某均予以收受。

4.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投资、化解纠纷、缓交土地闲置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6年8月,经何某事先与该公司商定,何某的特定关系人胡某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该公司购得台升悦园小区5幢405室房产,从中获取差价贿赂11.2968万元。

5.1998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4年3月至9月,巨匠公司应何某要求,承接了何某女婿许某1所有的嘉兴百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工程造价98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百达公司陆续支付了640万元工程款。后何某多次联系巨匠公司董事长吕某能,要求免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上半年,巨匠公司同意免除百达公司工程欠款。通过上述方式,何某收受巨匠公司340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嘉兴科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光伏项目承接、工程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此,嘉兴科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3月,以服务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何某女婿许某144.47872万元和22.23936万元,合计66.71808万元。许某1将收受好处费情况告知何某,何某予以认可。

7.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市委常委等职务便利,为庄某控制经营的企业在税收减免、项目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感谢何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庄某在何某位于嘉兴市香缇御峰小区的办公室送给何某50万元,何某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某担任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帮助其女婿许某1的百达公司在嘉兴经开区低价获取土地使用权,明知百达公司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仍直接或通过嘉兴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周某1等人,指使嘉兴经开区相关职能部门,违规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违规变更土地规划用途,违规实施土地竞拍,违规返补资金。2014年1月,百达公司得以低价取得625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用于经营仓储物流业务,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13.13043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嘉兴经开区违规向百达公司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18.82万元。上述何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1.95043万元。

被告人何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工作期间做出了一定成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赃款和违纪款,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从1997年1月10日起历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担任桐乡市副市长时分管工业、金融等工作,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时全面负责嘉兴经开区工作,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组织部门的任免职文件证明:被告人何某1997年1月10日任桐乡市副市长、桐乡市政府党组副书记,负责工业经济、金融保险、劳动、安全生产、统计、对外协作、技术监督、开发区等工作;1998年1月25日任中共桐乡市委委员、常委,1998年12月30日任桐乡市政府党组副书记,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人事、监察、工业经济、金融保险、财税等。2010年2月11日任嘉兴市市委常委,2月21日任嘉兴市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委员、书记,嘉兴国际商务区党工委委员、书记,主持经开区全面工作。2017年3月2日,不再担任嘉兴经开区工作委员会、嘉兴国际商务区党工委书记、委员职务。

(2)被告人何某对本人任职无异议的供述。

一、受贿事实

1998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接、工程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5.45004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桐乡市正太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在土地受让、企业经营、信贷授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别于2005年2月、2008年3月,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贿送的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谋利的证据

(1)正太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明:正太公司2002年4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某。

(2)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土地出让情况一览表、项目结算单、收款收据、信用社进账单、正太公司技术改造的请示、桐乡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项目呈报材料等证明:正太公司取得河山镇工业区29.71亩土地,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

(3)桐昆集团、新凤鸣集团提供的纸箱采购统计表证明:桐昆集团、新凤鸣集团及下属公司从正太公司采购纸箱价款共计7000余万元。

(4)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情况表、申请表、企业变更登记表、信贷业务申请书、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银行承兑协议、设备购买合同等证明:桐乡市国税局将正太公司发票最高限额由1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建设银行桐乡市支行为正太公司授信办理承兑汇票360万元用以购买设备。

(5)证人杨某1(桐乡市河山镇原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2年左右时任桐乡市分管工业副市长的何某联系杨某1,称连襟丁某要来河山镇工业园区买地办工厂,让杨某1在政策优惠上给予关照。杨某1表示同意,并让下属沈某1具体与丁某对接。

(6)证人沈某1(时任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副镇长)的证言证明:按照杨某1的指示,其具体负责对接丁某在河山镇工业园区买地办厂事项,按照丁某的要求微调出让土地面积。

(7)证人庄某(新凤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新凤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2002年开始陆续向正太公司采购纸箱。

(8)证人陈某1(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时任桐乡市委常委、副市长的何某告诉陈某1,称连襟丁某要办纸业包装公司,让桐昆集团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丁某公司的产品,陈某1当场答应,并于2002年至2008年间从丁某公司采购包装纸箱。

(9)证人张某1(时任建行桐乡市支行信贷员)、葛某1(时任建行桐乡市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时任桐乡市分管工业、金融副市长的何某,为正太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向葛某1打招呼要求关照,后正太公司在其银行顺利办理二笔承兑汇票业务。

(10)证人沈某2(时任桐乡市国税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时任桐乡副市长的何某,先后为丁某纸箱包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发票事项向沈某2打招呼要求关照,沈某2均安排相关人员落实办理。

(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何某任桐乡市副市长期间,陪同丁某在桐乡河山镇工业园区购买土地,开办桐乡市正太公司包装有限公司,并为丁某向河山镇时任党委书记杨某1打招呼,要求给予政策优惠和关照;何某为丁某引荐桐昆集团陈某1、新风鸣集团庄某,推荐陈某1在正太公司投资入股20万元,帮助正太公司顺利从上述两家公司承接大量纸板业务;何某还为正太公司在申请银行贷款、申请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发票等事项上,向建行桐乡支行行长葛某1、桐乡国税局局长沈某2等相关条线领导打招呼要求关照。

2.认定被告人收受丁某贿赂的证据

(1)丁某提供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明:2005年2月18日,丁某以出借款名义存入桐乡市河山伟业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现金80万元。

(2)丁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10月31日浙江桐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汇入丁某建行尾号9782账户100万元,当日该100万元转账至丁某建行尾号4913新开账户,同年12月10日4913账户全部112万元转账徐某1账户。2008年3月3日有100万元存入丁某尾号9782账户,随后被转账存入何某建行62×××16账户。

(3)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何某2008年3月4日商贷170万元购买上海丁香路1399弄29号1502室房产,及其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偿还银行贷款情况。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何某向丁某谈及其女儿何某在上海买房有100万资金缺口,丁某提出送给何某100万元,何某表示同意并将何某银行账号给丁某。2008年3月丁某通过徐某1,将其委托徐某1在银行购买理财的100万元,转账至何某银行账户;2002年何某向丁某正太公司投资20万元,后双方约定作为借款,2005年丁某按年息15%复利计算,连本带利还给何某30万元,另送给何某50万元;丁某送给何某上述150万元,是为了感谢何某在其买地开办正太公司、帮助承接纸板箱业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大额税务发票等方面给予的帮助。

(5)证人徐某1(桐乡建行工作人员、何某外甥媳妇)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丁某委托徐某1理财,徐将丁某建行账户112万元转至自己账户。2008年3月丁某让徐某1把委托理财的100万元转账至何某账户。

(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浙江桐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16日向丁某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

(7)证人何某(何某女儿)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何某陪同其购买上海仁恒河滨城二期29号1502室房产,其在售楼部现场办理了建行62×××16账户用于支付房款,具体购房手续由何某办理。

(8)证人杨某2(河山伟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何某以丁某的名义在其公司投了80万元。2012年何某将本金及收益取出。

(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正太公司成立时何某实际投资入股20万元,2005年丁某提出按照借款和年息15%复利的计算标准与何某结算,支付何某本金及利息共30万元,丁某另提出送何某50万元,用于感谢何某在其开办正太公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何某均表示同意。后何某让丁某直接将上述80万元以丁某的名义存入河山伟业公司理财;2008年何某为女儿何某在上海购买仁恒河滨城房产,向丁某提到买房事宜。当年3月份丁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何某账户,并向何某表示该100万元是为了感谢何某对其开办企业给予的帮助,何某予以收受。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英菲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行公司)在投资项目引进、土地延期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10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浙江英菲行汽车有限公司购得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获取差价3.946万元,同时由该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何某个人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4.53586万元,合计收受8.48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英菲行公司谋利的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英菲行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章某。

(2)会议纪要、投资协议、洽谈备忘录、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英菲行公司在嘉兴市设立。

(3)申请书、会议记录、告知单等证明:英菲行公司申请土地延期竣工,经研究同意。

(4)城南街道会议纪要、补偿金清单、记载凭证、拨款申请书、奖励费用计算说明证明:英菲尼迪项目获取补助123万元。

(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英菲行公司4S店在引进和土地竣工延期,章某通过何某打招呼。公司在设立时获取补助123万元。

(6)证人葛某2(时任城南街道党工委书记)、张某2(时任城南街道书记)、杨某3(时任国土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何某通过葛某2帮助章某的4S店项目通过项目规划审核,并获取补助款123万元。英菲行汽车有限公司三次通过城南街道申请土地证延期及竣工延期,街道均同意并上报审议。2016年,何某为4S店土地延期竣工向杨某3打过招呼。

2.认定被告人以交易形式收受英菲行公司贿赂的证据

(1)英菲行公司试驾车材料、付款单、试驾车购置协议、收款收据、进账单、完税证、发票、保险单、销售记录、维修单证明:何某以许某1的名义与英菲行公司签收试驾车购置协议,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新车。实际支付车款36.354万元。购置税3.4万元、保险费11358.6元,由车行支付。

(2)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2012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40.3万元。

(3)证人许某1、计某的证言证明:许某1按照何某的要求,办理购车手续和过户手续,实际车辆是何某购买。

(4)证人章某、卢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章某让卢某1将全新试驾车以成本价卖给何某。购置税34000元,何某没有支付。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左右,其联系章某的汽车4S店以试乘试驾车名义买了一辆新车,实际支付36.354万元,车辆购置税等费用由4S店支付。该4S店是其辖区内的企业,在企业投资设立和土地延期开工,其联系葛某2、杨某3予以关照。

(三)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姚某1在企业改制、公司开办、业务承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2年底,姚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经开商雄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商雄公司)成立,何某在该公司姚某1股份名下隐名投资参股,姚某1以代为支付部分股本金的方式送给何某15.42万元;2017年何某退股,姚某1送给何某10.5万元。2015年、2017年,姚某1先后二次通过代为支付住宅装修费的形式,送给何某3.0333万元。上述合计28.9533万元贿赂,何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1谋利的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商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姚某1。

(2)嘉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破产清算、注销破产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易德纺织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相关公司基本情况、破产以及注销情况,嘉河集团转资给姚某1的易德公司。

(3)桐乡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相关材料证明:地块土地使用类型变更的情况。

(4)设立公司申请书、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试点的请示、批复、租赁合同、申请取消试点资格的请示、批复、股东决议、承诺书、清算办法、审计报告、退股决议、转账凭证证明:商雄公司在经开区申请设立,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后,经省金融办批复同意试点。现已取消试点,被清算的情况。

(5)租赁合同证明:商雄公司与嘉兴科创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

(6)证人姚某1、何某、陈某2、沈某3的证言证明:何某在嘉和制造厂重组改制、房地产公司变更土地性质、商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承租场地、配套资金等事项上,给予姚某1帮助。

(7)证人邢某(时任科技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何某为姚某1租赁房屋给其打招呼,后姚某1租用了科创中心大楼作为办公场所。

(8)证人王某1(时任嘉兴市金融办主任)、朱某1根(时任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金融办)的证言证明:2012年何某为姚某1公司设立审批,给王某1打招呼;朱某1根按何某的要求将经开区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名额给了姚某1。

2.认定被告人收受姚某1贿赂的证据

(1)关于何某出资、分红、退股情况的说明证明:何某在商雄公司的出资、分红、退股情况。由丁某、陈某2、何某分别向姚某1汇款118.58万元、116万元、50万元。2017年2月20日姚某1转给陈某2310.5万元。

(2)阿伦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何某家庭装修费用结算合计30333元,由姚某1支付。

(3)证人姚某1、何某、陈某2、沈某3的证言证明:商雄公司成立时,何某投资300万元入股,登记在陈柄元名下,实际出资284.58万元,剩余15.42万元没有支付。2017年退股时,姚某1按300万本金退还何某,再额外给了10.5万元,通过沈某3汇给陈柄元账户。另姚某1帮何某支付两次装修费用共计30333元。

(4)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家装修费用由姚某1结算。

(5)证人陆某1、陆某2、胡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在商雄公司退股时,仅被退还股本金。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为姚某1的嘉和制造厂破产重组、房地产公司变更土地性质,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经营、租用场地、拨付配套资金、出借回收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2012年底,其在商雄公司投资300万元,通过陈某2、丁某、何某的账户出资,尚有15.42万元没有支付。退股时,经其同意,姚某1转账310.5万元到陈某2账户。姚某1退300万元本金,实质就是送了15.42万元,另外再送10.5万元,作为一直以来帮忙的好处费。两笔装修费用由姚某1支付。

(四)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在项目投资、化解纠纷、缓交土地闲置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6年8月,经何某事先与该公司商定,何某的特定关系人胡某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该公司购得台升悦园小区5幢405室房产,从中获取差价贿赂11.2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谋利的证据

(1)金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批复证明:金格公司系台昇集团子公司,2011年经管委会同意在经开区设立。

(2)投资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证明:嘉兴市经开区引进台昇国际集团,投资建设台昇国际广场项目,给予台昇集团相关补助。

(3)嘉兴经开区土地委专题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发票证明:2016年嘉兴经开区研究决定同意金格公司缓交土地闲置费。

(4)证人闻某(时任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何某让其和周某1、陈某3负责协调解决了台昇国际广场业主方和施工方劳资纠纷。

(5)证人郭某(台升集团董事长)、曹某(董事长特别助理)、李某2(金格公司原总经理)、薛某(金格公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在处理劳资纠纷、暂缓缴纳土地闲置费等事项上,何某提供了帮助。

2.认定被告人何某特定关系人胡某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买房的证据

(1)合同联系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等证明2016年9月29日,金格公司向胡某2出售台升悦园5幢405室商品房一套,单价6800元每平方米,总价652596元。

(2)底价单证明:台升悦园5幢405室房屋当时对外出售最低价格为每平方米7977元。

(3)证人郭某、曹某(台升集团董事长特别助理)、李某2(金格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薛某(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2016年7、8月,何某向曹某打招呼,要求给予胡某2购房优惠。曹某经郭某同意,通过李某2以每平米6800元的价格向胡某2出售台升悦园5幢405室商品房。

(4)证人胡某2(嘉兴市经开区行政接待处副处长)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明:其与何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7、8月份,其两次要求何某与曹某打招呼,后以6800元的单价购买了房子,便宜了10多万。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胡某22015年开始系情人关系。2016年,胡某2看中了台昇国际一套房子,其二次联系曹某,要求价格上予以优惠。后胡某2以6800元每平方米购买了该套房屋。台昇国际的房产项目在引进和开发过程中,其给予优惠政策,并帮助处理了劳资纠纷和土地延期等事项。

(五)1998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4年3月至9月,巨匠公司应何某要求,承接了何某女婿许某1所有的嘉兴百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工程造价98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百达公司陆续支付了640万元工程款。后何某多次联系巨匠公司董事长吕某能,要求免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上半年,巨匠公司同意免除百达公司工程欠款。通过上述方式,何某收受巨匠公司3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巨匠公司谋利的证据

(1)巨匠公司营业执照及改制、转制材料证明:巨匠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吕某能。巨匠公司转制时,桐乡市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2)永丰公寓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责任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巨匠公司中标永丰公寓二标段,合同价1.8亿余元。

(3)台昇国际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10月,金格公司与巨匠公司就台昇国际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1.6亿余元。

(4)工程信息发布表、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巨匠公司为竞标,保证金打错账号。同年7月17日,80万元保证金被退回。

(5)证人吕某能的证言证明:何某为其企业在转制、项目承接、结算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事项上给予优惠政策与帮助。

(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1998、1999年,在何某的协调帮助下,骑塘建筑公司完成了转制,后发展为巨匠公司。

(7)证人闻某(时任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某3(经投公司董事长)、林某(副总)、韩某(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何某就永丰公寓的招投标事项向闻某打招呼,闻某安排张某3处理,张某3跟林某、韩某通了气,后巨匠公司中标二标段。2015年下半年,何某让闻某提前支付2000万工程款,并出面协调巨匠公司承接台昇集团的项目。

(8)证人郭某、曹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何某向郭某推荐巨匠公司,后来巨匠公司中标了台昇广场四号地块项目,李某2出面与巨匠公司签订了合同。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巨匠公司因保证金打错账户,失去了参加嘉兴国际金融广场项目的招投标的机会。

2.认定被告人何某要求巨匠公司免除其家庭企业工程款的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房产证、厂房工程相关材料、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材料、记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3月,百达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车间施工协议,合同价款1100万元,补充协议980万元。工程于2014年10月份竣工验收。百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40万元。经鉴定百达公司厂房2014年9月30日造价为10066290元。

(2)证人吕某能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或2014年初,何某为女婿许某1造厂房找到其,其安排沈某4负责。项目的工程造价980万左右,2014年底完工。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何某二次提出免掉工程尾款,其不好意思拒绝答应了。

(3)证人许某1、张某4(百达公司副总经理)、詹某(百达公司财务)、王某3(巨匠公司副总裁)、沈某4(巨匠公司项目经理)、姚某2(巨匠公司营业部经理)、包某1(巨匠公司财务经理)、朱某2、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何某联系巨匠公司建造厂房。2014年3月,根据吕某能的要求,王某3安排沈某4负责,工程暂估价为980万元。2014年10月,项目完工,由姚某2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截止2015年初,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40万元。后经吕某能和何某商量,免掉了工程尾款。2018年,百达公司以装修款的名义支付给巨匠公司的250万元,与工程尾款无关。

(4)沈某4、朱某2、王某4账户流水、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5月22日,百达公司以装修名义付给巨匠公司250万元,该25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经其他公司账户最终转入沈某4账户。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百达公司是其家庭企业,公司是其主导,许某1只是负责出面。百达厂房是其安排吕某能帮忙建造的,工程造价980万,支付了640万元工程款,剩余340万元没有支付。其为巨匠公司在企业转制、竞标、承接项目、提前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16年上、下半年,其2次打电话给吕某能要求免除百达公司340万元工程款。2017年上半年,经其再次提出,吕某能同意了。

(六)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嘉兴科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在光伏项目承接、工程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此,科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3月,以服务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何某女婿许某144.47872万元和22.23936万元,合计66.71808万元。许某1将收受好处费情况告知何某,何某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科联公司谋利的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明:科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张某6,投资人为浙江芯能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能公司)。

(2)营业执照、开票资料、不动产权证证明:经投集团和飞利浦(嘉兴)公司的基本请况。

(3)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汇报材料、补充协议、相关合同证明:经投集团与飞利浦公司、科联公司签订了光伏项目发电合同。

(4)《专项行动方案》、《电价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辅助明细账证明:光伏发电项目根据补助政策,获得补贴共计248万多元。

(5)证人金某(时任经信商务局局长)、程某1(经投集团副总经理)、张某5(时任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科联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商谈光伏项目期间,何某打电话给金某要求推进,金某随后联系寿某、程某1等人,将项目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张某5在会上表示支持,帮助科联公司享受了国家限时政策补助。

2.认定被告人何某通过女婿以服务费名义收取贿赂款的证据

(1)回单、发票、记账凭证、开具发票申请表等证明:科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3日向百达公司支付服务费44.47872万元和22.23936万元。

(2)证人许某1、张某6、潘某(科联公司负责人)、寿某(飞利浦公司项目总监)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许某1提出要做光伏项目,何某让金某帮忙对接具体业务。2016年下半年,经许某1、金某居间介绍潘某、寿某等人,促成科联公司、飞利浦公司、经投集团合作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科联公司按约定打给百达公司账户66万余元。许某1证实这是芯能公司(科联公司的母公司)送给其和何某的好处费。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许某1告诉其,若能促成芯能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合作光伏项目,芯能公司会支付一定的好处费。其向张某5、金某打了招呼,要求两人在项目介绍、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项目促成后,许某1告诉其芯能公司支付了66万元。芯能公司给66万元,实际就是为了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

(七)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桐乡市副市长、嘉兴市委常委等职务便利,为庄某控制经营的企业在税收减免、项目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感谢何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庄某在何某位于嘉兴市香缇御峰小区的办公室送给何某50万元,何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庄某谋利的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证明:中新凤鸣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中恒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中石科技有限公司系集团下属企业,中盈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系集团全资子公司。

(2)设立工业园区的请示、批复、情况说明证明:经何某批复,同意中恒化纤有限公司和中维化纤有限公司设立中驰化纤工业园区,工业园区享受城镇特色园区的政策。中恒公司作为农村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标准缴纳教育附加税。

(3)通知、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何某负责联系中盈公司化纤项目。2016年9月,中石公司在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PTA项目。

(4)证人庄某、姚某3(新凤鸣集团对外事务部经理)、高某(驾驶员)、郁某(出纳)、姬某(中石公司财务负责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何某在“教育附加费”或“粮补”等税费方面给予庄某企业减免;2016年,庄某公司准备到平湖市独山港投资生产PTA项目,何某为此给平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打了招呼。2017年8月份左右,庄某与何某约定在何某退休后,由何某帮忙推进平湖的项目,报酬一年60万元。何某退休后到平湖项目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来的次数很少,没有什么工作,后何某将工资退还。

(5)证人翁某、盛某、祁某(三任平湖市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何某就庄某公司的PTA项目落户平湖向三人了打招呼。

2.认定被告人何某收取庄某贿赂款的证据

(1)聘任协议、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9月26日,中石公司聘任何某为高级顾问,年薪60万。何某领取了2个月工资,后退还。

(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其到何某嘉兴家里送给他50万元。2018年10月份,何某让姚某1将50万元归还。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经其协调设立中驰化纤工业园区,庄某的企业享受了税收减免。2014年至2016年,为推进庄某在平湖投资的PTA项目,其向平湖市三任市委书记打了招呼。退休前,其跟庄某约定退休后到庄某公司帮忙,给予高报酬,退休后其到新凤鸣平湖项目部帮忙2个月,领取了2个月报酬,后怕组织发现,将2个月工资退还。其在退休前庄某就表示要等其退休后给其好处费,其也同意的。2018年1月春节前,庄某送其50万元。之后,其害怕被查,将钱通过姚某1还给庄某。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某担任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帮助其女婿许某1的百达公司在嘉兴经开区低价获取土地使用权,明知百达公司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仍直接或通过嘉兴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周某1等人,指使嘉兴经开区相关职能部门,违规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违规变更土地规划用途,违规实施土地竞拍,违规返补资金。2014年1月,百达公司得以低价取得625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用于经营仓储物流业务,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13.13043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嘉兴经开区违规向百达公司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18.82万元。上述何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1.950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经开区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整合招商引资机构的通知、干部任免通知证明:嘉兴经开区管委会(党工委)及其职能部门的基本情况,涉案相关人员(周某1、朱某3、金某、陈某3、包某2、朱某4、朱某1根、卢某2、杨某3、朱某1等)身份及职务任免情况。

(2)百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百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设立时,股权结构为:胡某3、陆某2各10%;上海桐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0%,桐基负责人为许某1。经多次增资后,注册资本1200万。

(3)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联合预审专题会议纪要及文稿、审查意见表证明:上海桐基国际物流公司向经开区申请百达仓储物流项目,2013年10月31日上午,朱某3主持召开2013年项目联合预审第十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百达仓储物流项目准入及优惠政策,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1200万元,用地9.3亩,规划用途为商办,需调整为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度4000万元,在此基础上给予固定资产投资补助约214万元。项目经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后,企业实际承担价格为每亩23万元。

(4)嘉兴市本级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供应宗地表、需求申报清单汇总表、建设用地(出让)规划申请表、规划条件及红线图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及文稿、情况汇报证明:百达公司通过挂牌获得的9.3亩地使用权。2013年11月4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土地金融办向经发区建设局申请土地出让前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2013年11月6日,规划局出具规划条件及红线图,2013年11月15日经开区管委会主任陈利众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根据情况汇报内容,百达工业仓储物流项目经营内容为物流服务,总投资为25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固定资产补助总额130万元(经双方洽谈,企业实际承担土地价格为每亩23万元),返补方式334。会议原则同意引进项目,规划等进一步对接,印发时间2013年11月29日。

(5)地价、出让方案专题会议、工业用地审查意见表、《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证明:2013年11月20日,经开区国土局局长助理朱某1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明确了百达地块起拍地价,2013年11月21日,管委会朱某1根同意地块同意挂牌出让0.625公顷土地用于食品制造业项目,2013年11月27日,杨学军同意报批。2013年11月21日,上海桐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自然人陆某2、胡某3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固定投资总额1500万元,确认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总额约为121万元。《备忘录》明确了该补助总额计算和返还方式433。

(6)评估委托书、土地勘测报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土地招拍挂公告、竞买申请书、报名登记表、竞买资格确定书,竞价报价单、报价记录表、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公证书、记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0.625公顷工业用地使用权总地价331.89万元。该地块竞拍条件为具有食品制造业资质的法人,2014年1月16日,百达仓储物流公司以高于起拍价5元(535元每平方)拍得该地块土地。总价格3343911元。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6日按纯商务办公用地性质的市场价格为12581850元,单价2013元每平方米;按仓储物流用地性质的市场价格为4475220元,单价716元每平方米。

(7)关于下达百达公司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情况汇报、会议纪要、拨款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经开区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办法通知、复核验收申请书、验收意见表、验收资料、《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鼓励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操作细则》、《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产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10单元控规修改及报批流程、西南新区控制性规划设计合同材料、申报材料、批复材料等证明:嘉兴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分别支付百达公司固定资产补助款47.528万元、35.646万元、36.646万元。根据2011年8月1日出台的若干政策细则和2014年11月24日出台的专项资金细则,百达公司不符合补助条件。经发局需审核项目业主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情况,不得改变投资方向。

(8)证人许某1、周某1(时任管委会副主任)、许某2、陆某2、胡某3、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何某让许某1联系周某1在经开区拿地办企业。为降低土地价格,经何某授意和安排,由周某1负责协调,周某1联系了金某、陈某3、朱某4、朱某1根、卢某2、施某、屠某等人,要求上述人对何某的项目予以关照。土地价格按照何某要求,以该区域工业用地价格来定,最后定在23万元每亩,周某1向何某汇报后,草拟协议通过项目联合预审会议。何某因仓储物流,用地贵、成本大,对协议仍不满意,周某1与金某商量将土地弄成纯工业,后又套用工业用地食品制造也类别,总投资变更为2500万,通过主任办法会议。土地差价以固定资产补助433形式返还。何某另安排陆某2负责拿地、注册公司、办理增资手续、签订协议等具体事项,让巴某负责公司财务及内部管理工作,公司资金由何某负责安排解决。2014年1月,百达公司以334.3911万元的价格拍得土地,实际用于做物流。百达公司无食品制造业业务。公司股东陆某2与胡某3各占股10%,但无实际增资,均已退股,许某2无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

(9)证人张某7(时任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招商引资)、朱某3(时任管委会副主任负责园区招商)、金某(时任制造业招商局局长)、张某8(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何某让张某7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将他女婿的项目引进经开区,给与一定的优惠政策,张某7让金某对接洽谈。在确定地块后,由周某1与金某协调陈某3、朱某4、朱某1等人,将土地性质调整为工业用地、用途从物流改为食品加工业,逐步降低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并给予固定资产补助,补助的方式从334调整为433,补助后实际地价为23万每亩,方案经周某1汇报何某认可。张某8按照金某的要求填写审查意见表等资料提交联合预审会议,会议由朱某3主持,金某做了项目汇报,会议纪要上将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000万改为4000万。项目通过联合预审专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后,招商局按主任会议纪要,制作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由张某7与许某1签订。张某8按金某要求填写《产业审核意见表》交经发局、国土局审核,明确产业类别为食品制造业,朱某1根意见系事后补签,对朱某1提出百达公司营业执照只有仓储物流资质,张某8联系陆某2把食品制造业资质加上营业执照。百达公司实际获得补助118.82万元。

(10)证人杭某(时任招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周某1特意为百达公司项目召开协调推进会,要求各职能部门为项目做好推进工作。百达公司招商、拿地推进过程不正常。

(11)证人孔某(时任招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因金某有事其参加主任办公会议,其按照金某的要求汇报材料,介绍了百达物流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后经审议,原则通过该项目。百达公司没有加工制造业务。

(12)证人沈某5(时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参加百达项目联审会议。百达公司项目投资小,补助不应该给太多。

(13)证人朱某1根(时任管委会副主任分管经发)、卢某2(时任经发局副局长)、翟某(投资管理处处长)、马某(投资管理处工作人员)、周某2(企业服务处处长)、吴某(综合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吴某代表经发局参加百达项目预审会议,向卢某2汇报情况。2013年11月份,卢某2、吴某参加主任办公会议,会议通过了百达物流项目。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何某和周某1要求朱某1根予以关照,朱某1根便向卢某2打了招呼,期间由周某1与卢某2协调,卢某2即关照翟某和马某等人,项目立项时,由于百达公司营业执照没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为通过立项,马某等人在备案申请表加上“取得许可证后”,土地招拍挂前产业审核时,将项目产业限定为食品制造业,由卢某2、朱某1根在产业审核意见表签字交国土部门,项目验收时,明知百达公司不具有食品制造业,卢某2仍让周某2通过验收。

(14)证人程某2(时任经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在百达项目备案审批表签字。在一次协调会议上,周某1要求各职能部门加快推进百达公司物流项目。

(15)证人杨某3(时任国土分局局长)、朱某1(局长助理)、徐某2(土地利用科科长)某1(土地利用科工作人员)某2(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何某为女婿要地,事先和杨某3打了招呼。在地价、出让方案专题会议前,杭锋强、张某8等人就该百达公司地块产业投资类别为食品制造业的情况,与朱某1进行了对接,朱某1根也打电话表示会在《产业审核意见表》补签管委会意见,故国土分局根据招商局、规划局、经发局提交的资料,委托第三方对地块进行面积测量和价格评估,并制作土地出让方案,经杨某3同意后,由戴蕾负责挂牌出让。出让期间,沈煜认为百达公司不具有食品制造资质,要求国土分局确认,故戴蕾向朱某1汇报,朱某1又向杨某3汇报,杨某3让朱某1回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百达公司符合资质。

(16)证人施某(土经办负责人)、屠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周某1向施某打了招呼,施某在参与百达仓储物流项目联审会议时没有发表意见。按照周某1指示,施某让屠某按工业用地起草申请报告,并在产业类别设置上确定为食品制造业,限定独立法人才能参与竞拍。招拍挂时,因百达公司不符合条件,施某向周某1汇报,周某1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让百达公司参与竞拍。

(17)证人陈某3(时任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城市建设、规划)、包某2(时任建设分局局长)、朱某4(副局长)、陶某(规划处审核负责人)、石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周某1为何某项目的土地出让和规划向陈某3、包某2和朱某4打招呼,包某2让朱某4负责处理,并向陈某3汇报。经周某1和陈某3催促,朱某4、陶某等人违反流程直接出具了规划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并后交包某2审批。后规划提交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直到2015、2016年另有地块规划时,才一并报给市规划部门。在项目验收时,金某向朱某4打过招呼。

(18)证人陆某3(建设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参加联合预审会议,涉及百达物流项目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后将开会情况向陶某做了汇报。

(19)证人郑某(时任嘉兴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经开区规划局在百达物流项目上直接出具了规划用地条件和红线图,是违规的。

(2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其看中一块9.3亩商业土地,作百达公司仓储物流项目使用,为低价获得该土地,其安排周某1等人调整土地性质,降低投资强度,虚构蔬菜深加工项目,最终以食品制造业名义获得该土地,实际用于经营物流仓储并获得固定资产补助118.82万元。期间,其安排周某1全程统筹协调,通过分管招商副主任张某7、朱某3、主任陈利众等人通过招商局项目申报;通过分管规划副主任陈某3落实土地规划调整;通过分管发改局的副主任朱某1根核准土地产业类型;通过国土局副局长杨某3确认竞拍资质以完成竞拍等。

案发后,涉案的全部赃款共计762.97324万元已全部扣押在案。被告人何某在被留置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个人身份情况。

(2)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第十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部分违法违纪并涉嫌犯罪的问题,其中大部分系组织已掌握。在留置期间,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积极主动退赃,有认错悔错、认罪悔罪表现。

(3)浙江省监察委搜查笔录、查扣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退缴赃款及违纪款情况。浙江省监察委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赃款共计762.97324万元。

(4)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浙江省监察委委托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和厂房进行鉴定,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

(5)立功材料附情况说明、何某的检举材料、判决书证明:何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与受贿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二、赃款共计人民币762.97324万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曙光

审 判 员 张虎林

审 判 员 沈建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卢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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