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刑初43号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7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海霞,检察员高峰、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田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7利用担任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委书记、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委政法委书记、市政协主席等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款项支付、职务晋升、工作调动、假释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浙江云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以合作投资、挂名领薪方式所送款项264.9702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受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党委副书记徐某以代为支付他人经济补偿方式所送款项68万元,收受海德箱包(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以借款不还等方式所送款项100万港元、3000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2.3079万元),收受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原主任科员邵某1所送款项87万元,收受私营企业主李某1所送款项10万元和2万元加油卡。以上财物共计价值514.2781万元。
被告人吴某7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退缴全部涉嫌犯罪所得。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吴某7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7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7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恳请从宽处罚。
吴某7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7没有为楼某、丁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2)吴某7与邵某1系老同学关系,并非单纯行受贿的权钱交易,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对应不明显;(3)吴某7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还积极全额退赃。据此请求对吴某7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湖州开发区)党委书记、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委政法委书记、市政协主席等职位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4.278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湖州开发区党委书记、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香港万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集团)董事楼某及相关公司在工程款催收、项目协议签订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明知并接受其子吴某1收取楼某给予的财物,共计264.9702万元。
1.2006年9月,楼某因吴某7要求其帮助吴某1经商,邀约吴某1等人共同成立浙江天际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通信公司),以代为出资形式送给吴某1干股160万元。吴某7得知后要求退还,吴某1退出该公司股份。2007年4月,经事先约定并经吴某7同意,楼某通过天际通信公司对吴某1成立的杭州汉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界科技公司)出资200万元并名义占股40%,但天际通信公司不参与经营和收益分配,从而以此给予200万元,吴某7予以接受。
2.2006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吴某1未实际工作情况下,经征得吴某7同意,楼某相继通过天际通信公司、浙江和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实业公司)给吴某1发放“酬薪”,吴某1因此实际得款共计64.97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其公司在开工建设湖州开发区新城农民社区(清河嘉园)项目过程中,开发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于2007年春节前夕向吴某7汇报工程进度,并反映开发区延期支付工程款、其建设资金压力大等情况,吴某7答应帮忙协调,不久后延期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得到落实。后吴林霖又出面联系,促成其与开发区达成补充协议,督促开发区支付工程尾款等。期间,吴某7于2006年7、8月间暗示其要“带带”吴某1,其当即答应。同年9月,天际通信公司成立时,其以吴某1名义出资160万元,吴某1对持干股表示认可。因吴某7反对,吴某1于2007年2月退出股份并于同年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久,吴某1表示要成立公司并希望其投资,其告知吴某7愿意投资200万元帮助吴某1,双方明知这是送给吴某1的钱,吴某7表示认可。后吴某1成立汉界科技公司,其通过天际通信公司转入200万元,名义持股40%。
2006年12月起,其通知天际通信公司财务人员每月给吴某1发放5000元税前工资。2008年1月起,吴某1的空头工资转由和远实业公司发放,数额不变,直到2018年1月,累计发放数额60余万元。吴某1曾向其转达吴某7的意思,在天际通信公司的干股吴某1要退出,但工资可以领;考虑当时有项目需要吴某7关照,其在办理吴某1的股权变更后一直没有停发吴某1工资。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其在没有实际出资情况下,由楼某为其投资160万元参股天际通信公司,并从公司领取每月5000元工资。其父吴某7认为干股不够隐蔽,要求退出,但没有反对不上班却领工资的做法。后其退出天际通信公司股份,但空头工资一直领到2018年初其主动要求才停发。
2007年春节前后,其准备创办公司,希望得到楼某支持,楼某表示愿意出资200万元,意思是送给他自由支配。其将该情况告知父亲吴某7,吴某7同意。同年3月,其通过代理公司成立汉界科技公司,楼某以天际通信公司名义转入200万元,其以此方式得到楼某输送的200万元利益。其知道楼某有项目需要其父帮忙,但不清楚具体内容。
3.证人杨某1(时任湖州开发区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楼某的公司在湖州开发区承建一项目过程中,认为开发区没有按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吴某7于2007年初联系要求其妥善处理该项目农民工欠薪问题并及时支付进度款,后开发区支付第一批800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开发区在与楼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谈判过程中,吴某7要求开发区好好与楼某方面协商。2010年前后,吴某7再次要求开发区尽快支付项目相关款项给楼某一方,其答应了解,但款项按原计划陆续支付。
4.证人吴某2(时任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在开发区与楼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吴某7曾要求开发区与楼某方好好协商解决分歧。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其与楼某一同向吴某7反映清河嘉园项目工程款支付、农民工讨薪问题,吴某7表示会与开发区领导协调工程款支付。2007年春节前夕,开发区支付了数千万元工程款。
6.证人王某1、韩某、陈某1、王某2、詹某、张某、叶某1、汤某、倪某、叶某2的证言证明,吴某1参股天际通信公司、楼某向汉界科技公司出资以及向吴某1发放空头工资的经过情况。
7.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清河嘉园工程资金付款计划证明,2007年至2011年间,开发区管委会陆续支付清河嘉园项目款项具体情况。
8.社区建设项目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清河嘉园项目的开发协议及变更过程及具体内容。
9.公司账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6年9月,楼某以“吴某1投资款”名义向天际通信公司出资160万元。2007年4月,天际通信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汉界科技公司转账200万元。
10.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工资表、工资领发单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天际通信公司给吴某1发放每月税前5000元工资。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吴某1的工资转由和远实业公司发放。吴某1银行账户每月收到4615元至4964元不等的税后工资。
11.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其经人介绍认识楼某。2007年春节前夕,湖州开发区没有及时支付清河嘉园项目建设资金,导致项目农民工讨薪,楼某等人向开发区反映过问题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楼某与项目经理杨某2向其汇报,其要求开发区领导杨某1及时解决。2007年6、7月间,楼某向其反映开发区要单方改变协议,更改协议将导致收益减少,希望其出面与开发区领导联系,维持原先协议,其又与杨某1沟通,要求协商解决。2010年春节前夕,经楼某要求,其再次与杨某1联系,要求开发区及时支付工程尾款。
2006年7、8月间,其有暗示楼某“带带”吴某1做生意,同年下半年得知吴某1与楼某合办公司并接受干股,其认为干股容易被发现,要求吴某1退出,同时得知楼某每月给吴某1几千元空头工资,便默认以此名义让吴某1收受好处。同年底,其要求楼某帮助吴某1创业,不久得知楼某愿意出资200万元让吴某1办公司,楼某名义上挂股份,实际投入后不会要回。其与吴某1都清楚这200万元是楼某送的好处,并认为该方式较为隐蔽,表示同意。后吴某1注册成立汉界科技公司,楼某出资200万元并名义占股40%。
(二)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湖州开发区党委书记、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湖州开发区杨家埠镇长的徐某在职务持续晋升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吴某7的关照,期间当凌某多次以公开吴某7与刘某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吴某7要挟时,徐某应吴某7的要求出面解决,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四次为吴某7向凌某支付款项共计68万元。吴某7事后予以认可,并与徐某达成默契,相关款项不再支付给徐,吴某7以此方式收受徐某贿赂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吴某7的帮助下,其于2006年8月被提拔为湖州开发区杨家埠镇党委书记,2008年12月被提拔为开发区党委委员兼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2010年7月被提拔为开发区副主任,2017年8月被提拔为开发区党委副书记。
2010年8月,刘某记录与吴某7不正当关系的日记被她男友凌某发现,凌某以公开为要挟,吴某7向其紧急求助。后经其出面协商,凌某提出30万元补偿要求,吴某7便通过吴某1于同年8月7日转账30万元给凌某。同年9月中下旬至2013年,其给了凌某以“离婚补偿”、“翻新老房”、“贷款买车”、“投资种茶”等各种名义索要的钱款合计70余万元,吴某7均表示接受。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吴某7多次出面为徐某向其说情,经组织程序,徐某分别于2006年被提拔为湖州开发区杨家埠镇党委书记,2008年被提拔为开发区管委会党委委员,2010年被提拔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应吴某7要求转账给凌某30万元,不清楚款项具体用途。
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和刘某恋爱并同居,2010年7、8月发现刘某记录与吴某7不正当关系的日记本,遂与刘某争吵并扬言到纪委告发、网上曝光。经刘某联系,吴某7派徐某前来协商,约定吴某7一方支付30万元作为两人结婚费用。2012年上半年,其与刘某离婚,徐某为其向刘某支付25万元补偿款。2013年以来,其以买车为由向徐某索要8万元,以还购车贷款为由向徐某索要5万元,以种植茶叶为由向徐某索要5万元、10万元、15万元。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认识吴某7并于后来发生不正当关系,吴某7也曾为其安排、调动工作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其记录与吴某7不正当关系的日记本被凌某发现,当时其已与凌某登记结婚并怀孕,但还没有举办婚礼。凌某威胁到纪委告发、上网曝光,其联系吴某7,吴某7安排徐某前来处理。经协商,吴某7一方答应给凌某买辆车。婚后,凌某又多次以其与吴某7的不正当关系要挟,吴某7均派徐某处理。2012年,其提出离婚并要求50万元补偿款,同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并拿到25万元。
6.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明,徐某于2006年8月28日任湖州开发区杨家埠镇党委书记,2008年12月22日任湖州开发区党委委员,2010年7月16日任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2017年8月28日任湖州开发区党委副书记。
7.银行往来明细证明,2010年8月7日,吴某1向凌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刘某与凌某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凌某补偿刘某25万元。
9.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7年,其兼任湖州开发区党委书记,期间帮助徐某从杨家埠镇长提拔为镇党委书记。在担任湖州市委常委、副市长期间,帮助徐某先后提拔为湖州开发区党委委员、副主任。2010年,刘某记录与其不正当关系的日记本被凌某发现,凌某扬言要在网上公开日记内容,其寻求徐某帮助。同年8月,经徐某协调,凌某答应和刘某结婚,但要求其送一辆价值20余万元的汽车,其让吴某1转账30万元给凌某,后凌某将日记本及记载日记内容的电脑交出。2012年上半年,刘某告知其凌某再度扬言公开日记,其又联系徐某出面处理,后凌某答应与刘某离婚,且不把日记公开。2012年至2013年下半年,凌某陆续以造房子、种茶树等索要钱财,其都交代徐某出面解决,知道徐某分多次共计为其向凌某支付款项约80万元,其始终没有主动归还该款的意思和行动,变相收受该款。
(三)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海德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土地收购款催收、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明知并接受其子吴某1收取丁某给予的港币100万元不归还,直接收受丁某给予的美元3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2.3079万元。
1.2010年11月,经吴某7出面联系,丁某出借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0.258万元)给吴某1用于买卖港股,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2012年,因股票亏损严重,吴某1意欲不还该款,吴某7予以认可。丁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吴某7的帮助,也不要求吴某1还款。
2.2017年上半年,因得知吴某7即将出国考察,丁某到吴某7办公室送给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0499万元),吴某7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湖州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收储其海德箱包公司土地,至同年11月还欠5300余万元收购款逾期未付。其将该情况向吴某7反映,吴某7出面与时任长兴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傅某沟通,事项得到妥善处理,1300余万元欠款于2011年12月收回,4000万元欠款转为借款后于2013年本息收回。2013年,经其请托,吴某7联系长兴县政府领导,要求安排长兴县财政局的黄某担任其公司指导员。2016年至2018年间,其还要求吴某7关照长兴县诚泽水务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
2010年10月至11月间,应吴某7要求,其通过名下香港海德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分3次转账港币100万元到吴某1汇丰银行账户,给吴某1用于买卖港股,吴某1有出具借条,没有注明归还时间和利息。至今,吴某7、吴某1均未主动提及还款事宜,其为巴结吴某7也没有主动讨要。2017年2月,其得知吴某7将要出国,到吴某7办公室送上美元3000元,吴某7予以收受。
2.证人傅某(时任长兴开发区党委副书记、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长兴开发区对原属海德箱包公司的一块土地回购收储,因开发区资金紧张欠款5300余万元逾期未付,吴某7曾就此事联系要求尽快支付。2011年底,开发区与海德箱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中4000万元转为开发区下属长兴开发总公司向海德箱包公司的借款。
3.证人吕某(时任长兴县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长兴县委、县政府为支持企业发展,选派公职人员到企业担任党建指导员。期间,吴某7曾与其联系,说丁某想要县财政局一名黄姓工作人员到其公司担任党建指导员。其认为该要求没有违反规定,将此事落实给了长兴县财政局。
4.证人黄某(时任长兴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海德箱包公司想要在香港上市,丁某联系要求其担任公司指导员,帮助企业规范内部管理,其表示需要组织委派。一段时间后,长兴县财政局领导找其谈话并将其委派到丁某公司担任党建指导员。
5.证人朱某(时任湖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吴某7出面联系,说丁某有个污水处理厂项目,希望在正式检测前安排人员进行指导帮助,提出整改意见,方便正式检测时一次性达标通过,其予答应并交给具体办事人员按照程序办理。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其从楼某处了解到一只港股将会大涨的内幕消息,意欲购买。同年11月,经吴某7出面联系,丁某转账港币100万元给其用于购买港股,其于两周后向丁某出具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楼某提议转手持有另一只港股,但股价一路下跌。2012年,其告知吴某7向丁某借来的港币100万元亏损巨大,不打算归还,吴某7认可。直至案发,其与吴某7均未主动提及归还该款,丁某亦未提出归还要求。期间,其夫妻还是有归还该借款能力的。
7.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向吴某1提及一只港股会涨的内幕消息,后吴某1买入该股并持有。
8.党组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拟选派黄某同志担任海德箱包公司党建工作指导员的请示证明,2013年10月,长兴县财政局党组经商议,同意黄某作为人选派驻海德箱包公司,并就此向长兴县委组织部请示。
9.企业搬迁收购补偿协议、借款协议、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审查意见表、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证明,2011年1月,长兴开发区与海德箱包公司签订企业搬迁收购补偿协议,对海德箱包公司土地及其厂房进行收购,授权其下属平台公司长兴开发总公司支付收购款。由于资金紧张,长兴开发总公司与海德箱包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将应支付给海德箱包公司的400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期和利息。
10.总账传票、吴某1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1月4日至6日,海德箱包公司分三次向吴某1转账港币49万元、49万元、2万元。借据显示,吴某1向丁某借款港币100万元。
11.湖州市政府关于吴某7等六人前往德国、阿联酋执行经贸交流与项目洽谈任务的请示、因公电子护照个人资料登记卡证明,2017年3月,吴某7等6人出访德国、阿联酋,停留8天。
12.2010年至2018年港币兑人民币、2017年上半年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汇率一览表证明,期间港币兑人民币、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浮动情况。
13.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明,经丁某提议,其于2011年下半年联系时任长兴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傅某,要求及时支付拖欠丁某公司款项几千万元;于2013年联系时任长兴县长吕某,要求安排长兴县财政局某干部作为丁某公司指导员;于2016年联系时任湖州市环保局长朱某,要求帮助指导丁某的污水处理厂,以便正式检查时一次性通过。
2010年,吴某1从楼某处了解到一只港股将要大涨的内幕消息,要求其帮助借款购买,其联系丁某借给吴某1港币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上半年,因所购港股亏损严重,吴某1意欲不还,其认为吴某1生意不顺,丁某也不缺这点钱,可以不用归还。2010年至今,吴某1夫妻偶有购房等大额支出,实际是有能力还款的。2017年上半年,其出国考察前,在办公室收受丁某送过来的美元3000元。
(四)2010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湖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委政法委书记、市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民警邵某1亲属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邵某1为感谢和继续得到吴某7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2017年下半年、2018年上半年先后四次到吴某7办公室送给吴某7共计现金87万元,吴某7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明,经其要求,吴某7于2010年出面联系湖州市公安局长金某,帮助其妻变动工作岗位;于2014年出面联系德清县财政局、吴兴区领导,帮助其女儿邵露露从德清县财政局调入吴兴区财政局工作。经其要求,吴某7在担任湖州市政协主席之前,出面联系湖州市财政局领导,帮助其侄女婿提拔为中层干部。
2009年至2011年,吴某7通过其出借给他人的200万元无法收回,扣除已收利息,净损失100余万元。吴某7明知损失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多次提及这笔钱,其于2012年分两次到吴某7办公室送给吴某7现金合计50万元。2017年,其出售由吴某7出钱装修并配置家电的一处房屋得款45万元,将其中一半22万元送给吴某7。2018年春节过后,吴某7放弃预定的海德花园排屋,其接手并转卖他人获利50万元,将其中一半25万元送给吴某7,吴某7均予收受。
2.证人金某(时任湖州市公安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应吴某7要求,其与时任湖州市公安局政治部负责人联系,将邵某1之妻吴某3岗位作了内部调整。
3.证人吴某2(时任湖州市吴兴区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经吴某7联系,其向吴兴区财政局局长打招呼,同意邵露露从德清县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调入吴兴区财政局工作。
4.证人沈某1(时任湖州市吴兴区财政局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应吴兴区长要求,其启动程序将邵露露从德清县机关财务结算中心调入吴兴区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工作。
5.证人陈某2(时任湖州市财政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吴某7联系要求对参加中层干部职位竞聘的王某3给予帮助,其口头答应,但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的单位内部岗位调动曾与丈夫邵某1商量过。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参加单位中层副职竞聘过程中,邵某1曾主动提出“帮忙问问看”,具体过程不清楚。
8.证人孙某、沈某2、钟某1、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为吴某7预留的海德花园排屋转手给了邵某1,邵某1加价50万元转卖给钟某1的事实。
9.证人吴某4、吴某5、邵某2、陆某、顾某的证言证明,吴某7为邵某1的一处房产装修、购置家电花费不到10万元,后该房产以45万元出卖给陆某的事实。
10.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明,吴某3在湖州市公安局岗位调动情况。
1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邵露露从德清县财政局调入吴兴区财政局工作有关情况。
12.中层干部职位竞聘实施意见、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王某3通过竞聘于2011年2月任职单位中层副职干部。
13.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收款回单证明,湖州市海德花园为吴某7预留的排屋后由钟某1购买。
14.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明,其与邵某1系湖州师范学校80级老同学。因邵某1要求,其于2010年联系时任湖州市公安局长金某,要求将邵某1之妻吴某3岗位内部调整;于2011年联系湖州市财政局领导,为邵某1侄女婿王某3竞聘湖州市财税系统中层副职说情;于2014年下半年联系德清县、吴兴区领导,将邵某1女儿从德清县财政局调到吴兴区财政局工作。
2009年至2011年,其通过邵某1分两次将共计200万元以月利率2-3%出借他人,期间收回利息约90万元。2011年,借款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款项无法追回。2012年上半年,邵某1分两次到其办公室送来现金分别30万元、20万元,其知道该款来源于邵某1本人,与出借款无关,仍予收受。2015年上半年,其因分居借住邵某1的一处房子,并花钱为房子装修、配置家电,大约花了10万元。2017年,邵某1将该房产以45万元出卖,送过来22万元。同年,其通过孙某预留海德花园排屋一套,后因故放弃并联系房开老板让邵某1购买。2018年上半年,邵某1称出售该排屋获利50万元,送给其25万元,其均予以收受。
(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7在担任湖州市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托为李某1儿子李威在假释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吴某7的帮助,李某1通过请托人钱某1于2012年9月、10月分两次送给吴某7共计现金10万元、加油卡2万元,吴某7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间,其受朋友屠某请托要求吴某7出面为李某1儿子假释审批事项向相关单位说情,吴某7答应。期间,屠某交给其现金7万元,其将其中2万元用于购买加油卡,和其余5万元一起送给吴某7,吴某7予以收受。同年10月,李威假释出狱,屠某再送现金5万元过来,其再次转送吴某7,吴某7予以收受。
2.证人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因同学李某1要求,通过钱某1找吴某7出面说情,为李某1儿子李威假释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审批期间以及李威假释出来后,其受李某1所托分两次各将一袋现金送给钱某1,要求转送吴某7。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子李威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长湖监狱服刑。2012年,监狱启动假释程序,其通过同学屠某找人帮忙,并应屠某提议准备了现金7万元放入黑色塑料袋通过屠某送给他人。2012年10月李威假释出狱,为表示感谢,其再次交给屠某现金5万元转送他人。
4.证人钟某2、吴某6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州市司法机关工作期间,吴某7曾为李威假释案审批提出予以关照。
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意见、假释案件呈报表、刑事裁定书证明,李威因犯强奸罪入狱服刑,后经法定程序上报、审批,于2012年10月19日假释出狱。
6.加油卡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9日,钱某1购买2万元加油卡有关情况。
7.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其得知钱某1一个亲戚的儿子李某2在湖州长湖监狱服刑,钱某1希望其能够在李某2的假释审批中提供帮助。此后,其分别与时任湖州市司法机关分管领导打招呼,李某2被顺利假释出狱。在李某2假释审批期间,李某2家人通过钱某1送给其现金5万元、加油卡2万元,在李某2出狱后又送过来现金5万元,其均予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7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还主动交待了部分未掌握受贿事实,又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并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460余万元。
案发后,吴某7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受贿所得人民币431.9702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000元,现款项暂扣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7的自书材料证明,吴某7检举他人受贿具体内容。
2.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吴某7检举对象收受他人贿赂经过、数额。
3.吴某7到案经过情况证明,吴某7归案时省监委已经掌握吴某7部分受贿事实,归案后其主动交待部分未掌握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暂扣款票据证明,吴某7已退出受贿所得人民币431.9702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000元,现扣押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另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7的任职履历和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7没有为楼某、丁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且楼某、丁某为工程款催收、项目谈判、企业经营等事项请托吴某7出面说情解决,系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吴某7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7与邵某1之间并非纯粹权钱交易关系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吴某7与邵某1虽系同学关系,但邵某1向吴某7行送数额巨大,每次行送与吴某7为邵某1亲友谋取利益的具体事项紧密关联,明显属于权钱交易的关系。案发后,邵某1、吴某7对于行受贿的性质亦均有证供在案。因此,吴某7收受邵某1请托而送的款项不属于正当人情往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7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14.27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7归案后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已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可认定吴某7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吴某7归案后如实交待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待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认罪悔罪,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意见和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7已退出的受贿所得人民币431.9702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亚农
审判员 杨国智
审判员 占长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佳立
书记员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