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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终25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刑终256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浙0106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市体彩中心)发行科(部)负责人、业务管理科科长、渠道管理科科长等职,其利用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86169.76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18年6月,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发行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业务审批的职务便利,以毛某、钱某1、詹某、陈某1、项某1、施某、周某、胡某3、胡某1、胡某2等10人名义申请了12台体彩投注机,并控制了相应的用于收取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返还给机主代销费的银行卡。胡某某将上述体彩投注机分别交由解某、刘某1、金某、沈某、许某、何某、钱某2、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等实际经营,经营成本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胡某某依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每月将卡内代销费扣除其个人所得后转至实际经营人账户。经统计,胡某某共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79169.76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胡某某以毛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解某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76940.48元。

2.2008年10月,胡某某以钱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刘某1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63559.34元。

3.2008年11月,胡某某以詹某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56312.56元。

4.2010年4月,胡某某以陈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沈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95755.01元。

5.2010年10月,胡某某以项某1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许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86213.57元。

6.2012年8月,胡某某以施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将该2台体彩投注机交由何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5628.94元。

7.2012年12月,胡某某以周某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物美超市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8127.7元。

8.2013年7月,胡某某以胡某3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钱某2等人实际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8922.87元。

9.2013年9月,胡某某以胡某1的名义申请1台体彩投注机,并于同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将该体彩投注机交由金某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26514.49元。

10.2015年2月,胡某某以胡某2的名义申请2台体彩投注机,并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将其中1台体彩投注机交由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城广场边的彩票亭经营,违法索取“代销费”人民币11194.8元。

(二)2013年至2017年,胡某某在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和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经营体彩业务提供关照,并收受杭州悦胜体育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毕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春节,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春节,胡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春节,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胡某某收受毕某以向其妻子陈某2发放年终奖的名义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3月至4月,胡某某接受张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市体彩中心业务管理科科长,负责销售网点的体彩投注机移、退、停(开)机的前期受理,对销售点的年检、年审及违规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徐某、胡某2、杨某、黄某、王某、刘某2、林某2等人名下共计8台体彩投注机出借给张某,用于销售网络体育彩票,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80000元。

另查明,在杭州市西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胡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7月18日两次向杭州市纪委驻市体育局纪检监察组提交了关于违规经营体彩网点的情况说明、彩票店销售经营情况、胡某某经营体彩销售网点情况等材料,并在杭州市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令暂存于法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086169.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两次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书写了认罪悔罪材料并提供了案涉证据,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胡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胡某某已深刻认罪悔罪,不具有再犯的可能,且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综上,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受贿的事实,胡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陈某1、解某、沈某、钱某1、刘某1、施某、何某、陈某2、项某1、许某、詹某、胡某1、庞某、金某、项某2、胡某2、马某、毕某、张某、徐某、汪某、彭某、单某、林某1、于某、周某、钱某2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关于胡某某同志的相关情况说明、任职通知、杭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科室工作、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浙江省财政厅、民政厅、体育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体育总局彩票中心关于禁止变相利用互联网等方式擅自销售体育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体育彩票发行费分成比例的复函,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增点、退点审批表,胡某某建设银行流水、涉案体彩机销售和代销费后台数据汇总表,扣押清单、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胡某某系自首,在起诉前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骏

审判员 钱安定

审判员 蒋科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纾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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