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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刑初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刑初64号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云、戎百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副主任,宁波市象山港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宁波市穿山疏港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宁波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宁波供销集团公司(简称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接、项目开发、亲属工作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施某1、王某1、林某1等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8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余姚市三江建设有限公司、施某1挂靠的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宁波科技园区I-3地块(国际广场)Ⅲ标段、宁波市江某路DM-2-1地块一期、江某一品二期Ⅴ标段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6年,詹某某先后八次收受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施某1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供销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推进二号桥项目开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2015年11月和2016年8月,詹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的人民币60万元。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二号桥地块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预付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詹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四、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承接宁波住宅产品市场I-3地块(九五国际广场)市政配套工程和二号桥南区地块配套管线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和2018年春节前,詹某某先后二次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五、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副主任,宁波市象山港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宁波市穿山疏港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文萃策划有限公司承办象山港公路大桥及接线工程开工、通车仪式以及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开工仪式等事项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詹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六、2016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1承接二号桥南区地块项目基础土方工程、亲属工作安排等事项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7年,詹某某先后二次收受林某1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詹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按照公诉机关的建议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副主任,宁波市象山港大桥及接线工程(以下简称象山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宁波市穿山疏港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穿山疏港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宁波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宁波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余姚市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李某等单位和个人工程承揽、项目开发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施某1、李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20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三江公司、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承揽九五国际花园、江某一品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6年,詹某某先后八次在办公室、所住小区等地共计收受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施某1给予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以来,其为承揽九五国际花园工程、江某一品工程等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宁波住宅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董事长秦某、总经理陈某1、宁波兴普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普公司)总经理金某等人打招呼,之后其以三江公司或者挂靠新中源公司等中标九五国际花园工程、江某一品一、二期项目等工程。为了感谢和得到詹某某的帮助,2005年至2016年,其先后八次在詹某某办公室、所住小区等地送给詹某某共计100万元。

2.证人秦某、陈某1、金某的证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公司内部土建工程承包责任书、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5年至2007年期间,詹某某为施某1承揽九五国际花园工程、江某一品工程等向某慧聪、陈某1、金某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鉴于平时工作及工程项目与工业科技处有业务关联,秦某、陈某1、金某给予了关照,后施某1以三江公司及挂靠新中源公司承揽了宁波科技园区Ⅰ-3地块Ⅲ标段(九五国际花园)及宁波市江某路南侧DM-2-1地块一期Ⅱ标段(江某一品)、江某一品二期Ⅴ标段等工程。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供销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发公司)推进二号桥项目开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2015年11月和2016年8月,詹某某先后二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以来,其为商发公司推进宁波市供销社下属的二号桥市场项目建设进度请托詹某某帮忙,在詹某某的推动下,市政府协调区政府、供销社、消防等相关部门推进了建设进度。其还为商发公司获取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等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召集供销公司董事会议,决定为商发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为了感谢和得到詹某某的帮助,2015年11月及2016年8月,其先后二次在詹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詹某某共计60万元。

2.证人包银虎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二号桥市场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二号桥地块改造提升框架协议、供销公司董事会记录、银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市政府就二号桥市场项目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推进及供销公司为商发公司获取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等情况。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承接二号桥地块中央空调等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预付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詹某某先后二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给予的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其为承揽供销公司关联的商发公司开发的二号府邸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王某1打招呼,此后其与王某1对接,承揽了该项目。同年底,其为取得商发公司的中央空调预付款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王某1打招呼,2018年上半年,王某1支付了预付款。为了感谢和得到詹某某的帮助,2017年上半年及年底,其先后二次在詹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詹某某共计30万元。

2.证人王某1、唐某(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二号桥地块项目中央空调等系统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单据等证据证实,2017年至2018年,经詹某某向王某1打招呼,周某的制冷公司承揽了二号桥地块项目(二号府邸)中央空调等系统安装工程及收取工程预付款等情况。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业科技处处长,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承揽九五国际广场市政配套工程和二号桥南区地块配套管线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詹某某先后二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李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后,其为承揽九五国际广场市政工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陈某1打招呼,此后其挂靠宁波市绿茵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承揽了该工程。2017年下半年,其为承揽二号府邸市政工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王某1打招呼,此后其承揽了该工程。为了感谢和得到詹某某的帮助,200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其先后二次在詹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詹某某共计10万元。

2.证人吴某1(绿茵公司办公室主任)、郁某(宁波市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陈某1、王某1的证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6年至2018年,经詹某某向陈某1、王某1打招呼,李某先后承揽了宁波住宅产品市场I-3地块(九五国际广场)市政配套工程和二号桥南区地块(二号府邸)配套管线工程。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副主任,象山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穿山疏港公路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文萃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萃公司)承揽象山港公路大桥及接线工程开工、通车仪式以及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以下简称穿好公路工程)开工仪式等事项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詹某某先后三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给予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其为承揽象山港大桥、穿好公路工程开工典礼及象山港大桥通车仪式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让文萃公司上报方案,之后文萃公司承揽了这两个工程的开工典礼及通车仪式。为了感谢和得到詹某某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其先后三次在詹某某办公室等地送给詹某某共计4万元。

2.宁波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庆典礼仪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文萃公司承揽了象山港大桥、穿好公路工程开工典礼及象山港大桥通车仪式等情况。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6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供销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1承接二号桥南区地块项目基础土方工程、亲属工作安排等事项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7年,詹某某先后二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林某1给予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前后,其为亲属林企成找工作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将林企成安排在二号桥市场工作。同年7月前后,其为和宁波正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负责人吴某2一起承揽二号府邸基础土方工程请托詹某某帮忙,詹某某向王某1打招呼,此后正大公司承揽了该工程。

2.证人钱某(二号桥市场董事长)、吴某2、王某1、郁某的证言,林企成劳动合同、二号桥南区地块项目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2016年,林企成入职二号桥市场及正大公司承揽二号桥南区地块基础土方工程等情况。

3.被告人詹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令、宁波市公安局逮捕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詹某某被采取留置及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

2.宁波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车根玉的证言及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

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2.干部履历表、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詹某某的任职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相应的量刑建议等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詹某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詹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詹某某受贿违法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卫华

审判员  袁益波

审判员  张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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