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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刑初6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7刑初65号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二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丹、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浦某1县浦阳街道党工委书记,浦某1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总指挥(以下简称金狮湖指挥部),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4.7915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浦某1县浦阳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盛某1获得浦某1县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提供帮助。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盛某1借款200万元,一年到期后黄某某仅归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该2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浦某1县金狮湖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吴某9征迁房产的补偿款发放提供帮助。吴某1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分13次共转账送给黄某某特定关系人张某126万元,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5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金华市捷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实际控制人鲍某1业务经营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鲍某1所送财物价值共计45.7915万元。

(1)2015年底,鲍某1送给黄某某一辆价值24.09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并支付了三年车辆保险费1.8615万元,共计价值25.9515万元。

(2)2016年上半年,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鲍某1的捷顺公司取得业务提供帮助。同年11月,鲍某1送给黄某某一张某710万余元的银行卡,2017年1月,鲍某1又转入该卡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形式收受鲍某1所送19.84万元。

4.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1商议“合作”开办金华中溒拆迁调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溒公司),黄某某未实际出资。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取得调查业务提供帮助。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经黄某某主动提出,黄某1先后送给黄某某共计295万元。

5.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承揽业务提供帮助。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黄某某以借为名,先后向王某索某人民币296万元。

6.2016年12月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实际控制的金华晏某拆迁调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某公司)取得征迁调查业务提供帮助。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5借款20万元,后张某5提出将该款项送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收受。

7.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金华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征迁补偿提供帮助。2017年6月,黄某某通过方某2,以借为名向夏某索某100万元。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事实。2012年9月,吴某9因债务纠纷,其位于浦江县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保全金额1010万元。2014年10月,该房产列入了征迁范围。征迁补偿过程中,时任金狮湖指挥部总指挥的黄某某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涉及的补偿款应公证提存的情况下,仍授意指挥部工作人员并由其签字同意,将全额补偿款支付给吴某9,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后吴某9迫于压力将1010万元退回金狮湖指挥部,该款于2017年12月由金狮湖指挥部汇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已退缴赃款225.95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受贿部分多起事实系因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而导致;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部分,事发后黄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归还债务弥补执行款,且最终执行款已全部汇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未造成社会危害和重大社会影响,没有给政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案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事实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浦某1县浦阳街道党工委书记,浦某1县金狮湖指挥部总指挥,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4.7915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具体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浦某1县浦阳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盛某1请托,主持召开浦阳街道党政班子会议审核通过盛某1浦某1县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盛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该2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人民币12万元。一年到期后,黄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变相收受了盛某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盛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某盛某2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2公司)法人代表,其在当选人大代表过程中黄某某曾为其提供帮助,后黄某某向其借款,其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助借给黄某某200万元,一年后黄某某归还本金但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间其自身公司资金紧张,自身也有银行贷款。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浦某1县心艺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艺公司),2012年1月份,其丈夫黄某某出面向盛某1借了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一年后归还本金但未支付约定的利息。

(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心艺公司财务,2012年1月13日公司从葛某账户汇入200万元,其根据葛某指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4)浦阳街道党工委会议记录、浦江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证实2011年12月14日,浦阳街道党工委讨论确定盛某1等人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2012年1月12日,浦某1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确认盛某1浦某1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资格。

(5)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出具贷款利率表,证实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1年至3年贷款利率最低年利率为6%)。

(6)农行浦某1城关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工行浦某1支行出具的农行本票、工行浦某1支行出具的凭证、农行浦某1城关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月13日盛某2公司申请给葛某200万元的本票,葛某尾号2691工行账户收到本票入账200万;2013年1月22日葛某0642农行账户付给盛某11717账户200万元。

(7)盛某2公司贷款记录、盛某2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盛某2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浦某1县金狮湖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1请托,明知吴某9征迁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全额补偿款支付给吴某9。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助,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吴某1分13次共转账送给黄某某特定关系人张某126万元,用以支付张某1购买杭州房产的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黄某某在房子征迁款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在得知张某1没钱还杭州房产房贷时,主动跟黄某某提起要帮张某1支付杭州房贷,黄某某也表示同意,其每月2万,分13次共转账送给张某126万元用于张某1归还房贷。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分13次通过转账方式共送给其26万元,吴某1跟其说会与黄某某处理该款项,让其不用管,其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杭州房子的按揭贷款。

(3)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撤销网上合同备案申报单等材料,证实张某1于2013年1月1日认购杭州金地天逸城项目6幢1单元301室,后由于张某1断供,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张某1退房,由张某1自筹资金还贷后,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退款给张某13879577元。

(4)张某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吴某1每个月给张某1账户转账2万元。

(5)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吴某1、朱某2、吴某8、浙江南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金狮湖征迁过程中,朱某2、吴某1、吴某8、浙江南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征收安置及货币补偿发放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3.2015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捷顺公司实际控制人鲍某1的业务经营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鲍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915万元。

(1)2015年底,鲍某1为能得到黄某某关照,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4.09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送给黄某某使用,并支付了三年车辆保险费人民币1.8615万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5.9515万元。

(2)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授意鲍某1成某顺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取得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范围内的多项征迁调查业务。同年11月,鲍某1送给黄某某一张某7人民币10万余元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2017年1月,鲍某1又转入该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形式收受鲍某1所送人民币19.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鲍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捷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和黄某某搞好关系,曾送给黄某某一辆途观轿车(该车购买价格为219000元、车辆购置税21900元、三年保险费共计18615.2元),车子登记在张某2名下,实际由黄某某使用。为感谢黄某某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16年年底,其送给黄某某一张10万元稠州银行卡,2017年其又给稠州银行卡打进10万元并告知黄某某,后黄某某将银行卡还给其,卡里还剩5000多元钱,黄某某累计取现、消费了198400元。案发后,其员工从黄某某女儿处将车要回,其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其已将15万元赃款上交金华市纪委。

(2)证人蒋某1、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鲍某1购买过一辆大众途观车送给黄某某开,黄某某被立案调查后,蒋某1通过赵某1从黄某某女儿处拿回该轿车。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途观车是鲍某1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途观车首付、按揭款、保险费都由鲍某1支付。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上班后黄某某就给女儿安排了一辆白色的途观车使用。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捷顺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曾负责过赤山公园区块房屋拆迁调查项目、丹溪路某延区块房屋拆迁调查项目和众创小镇房屋拆迁调查项目。

(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其担任组长的赤山公园征迁项目,系黄某某开会时指定由捷顺公司负责调查,捷顺公司进场后再补选择程序。

(7)大众汽车购车税发票(计某金额21.9万元、缴税2.19万元)、2015年至2017年大众汽车缴纳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及缴纳保险费情况。

(8)鲍某1尾号9060稠州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1月8日该卡里原有5499元,该卡当日从鲍某1尾号7998银行卡先后转账收入50000元和4500元,当日该卡取款53900元,11月26日取款45000元,2017年1月25日,该卡从鲍某1尾号7998的银行卡转账收入100000元,之后陆续取款99500元,2018年1月30日卡内余额2224.16元。

(9)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和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支付凭证、捷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捷顺公司承接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拆迁调查业务情况。

(1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涉案车辆事后被鲍某1以15万元卖出。

(11)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4.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1商议“合作”开办中溒公司,约定黄某1占股10%,黄某某妻子葛某占股90%,公司由黄某1出资和经营管理,黄某某及其妻子葛某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取得多项征迁调查业务。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黄某1按照黄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某及其妻子葛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或者直接现金转交给葛某等方式,先后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中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经黄某某提议其成立中溒公司,其占股10%,黄某某的老婆葛某占股90%,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及运行过程中葛某没有任何投资,公司成立后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中溒公司取得多项征迁调查业务。收到调查服务费后,2017年1月25日,其打款10万元至陈曙亮账户,90万元打款至吴某2账户,30万元打款至方某1账户;2017年5月份其取现60万元给葛某,2017年8月,其根据黄某某要求帮黄某某归还朱某1欠款25万元,还让张某3给了葛某50万元现金;2018年2月其取现50万元交给葛某,扣除葛某2017年7月通过吴某2账户打回20万元,共计送给黄某某295万元。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企业困难,黄某某叫其联系黄某1,后黄某1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转交等方式给其270万元。

(3)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某3卡号62×××73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4月其帮黄某1将70万元交给黄某某老婆,2017年8月其帮黄某1将25万元打给朱某1,50万元取现交给黄某1。

(4)证人胡某1、吴某2、陈某1的证言,胡某1浦某1商业银行62×××96账户、工商银行62×××02账户明细查询单,吴某2农业银行62×××40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胡某1系心艺公司出纳,葛某经常有大额现金让胡某1存入公司平时掌控的账户,胡某1尾号为8002、6496的银行卡、吴某2尾号为2447、9540和陈某1尾号为6360、4131的银行账户供葛某走账使用以及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黄某1给其汇了30万元用于其帮黄某某还款给朱某1,2017年4月,黄某某让其将30万元钱打回给黄某1。

(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葛某把10万元钱归还陈曙亮以后,又让陈曙亮把之前归还的10万元钱原路打回。

(7)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账户打给其的25万元系黄某某归还其的欠款。

(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华中溒公司项目负责人,大项和十二里村的项目,是中溒公司和凯宝公司,通过联合体招标的形式中标的,和凯宝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招标是为了提高中标的概率。

(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凯宝公司副总,在联合体招标中,黄某某向其推荐中溒公司,考虑到黄某某是征迁指挥部的指挥长,中溒公司的老板与黄某某关系也比较好,其就与中溒公司组成了联合体参与招投标。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采用联合体招投标的形式是黄某某提出并召集指挥部开会决定的。

(11)中溒公司合同、委托协议、联合体协议、中标通知书、支付凭证,证实(1)金华中溒拆迁调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承揽的业务的事实;(2)2017年1月14日中溒公司收到1789301.76元业务费,2017年5月16日分别收到1045389.11元和248529.22元业务费,2017年8月23日收到1438560元业务费,2018年1月22日收到71752.65元业务费,2018年1月23日收到626683.17元业务费,2018年2月13日收到120000元业务费。

(12)黄某1卡号62×××88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卡号62×××30农信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吴某2卡号62×××40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张某3账号62×××7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10万元到陈署亮尾号3849银行卡,转账90万元到吴某2尾号9540银行卡;1月26日转账30万元到方某1尾号2586银行卡;2017年4月13日吴某2转入30万元,4月14日陈署亮转入10万元,4月23日吴某2转入60万元;(2)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7年4月17日转账70万元到黄某1尾号7730银行卡,当天从该卡转账到张某3尾号4773银行卡70万元,当日张某3取现70万元;(3)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7年5月6日转账50万元到黄某1尾号7730银行卡,尾号7730银行卡取现30万元;(4)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7年5月15日转账40万元到黄某1尾号7730银行卡,尾号7730银行卡取现40万元;(5)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7年8月24日转账75万元到张某3尾号4773银行卡,当日张某3转账到朱某3尾号1054中行25万元,9月1日取现50万元;(6)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7年5月26日取现60万元;(7)黄某1尾号0088银行卡,2018年2月10日取现50万元;(8)2017年7月19日吴某2转入黄某1尾号0088账户20万元;以上8项证实黄某1转账、取现给吴某2、葛某、朱某3等人共计295万元。其中1至4项证实了转账平账过程。

(13)中溒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黄某1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华市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等转入业务费的金额、时间,转出至黄某1等账户金额、时间。

(14)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5.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1取得金某区范围内的多项房屋拆除和其他工程项目。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黄某某以借为名,要求王某1通过存现、转账到指定第三人账户等方式,先后向王某索某人民币296万元。2017年底,为掩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让其朋友赵某1向王某1虚假出具了一张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陆续帮助其取得了多项房屋拆除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后黄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7年7月底黄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徐某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2017年10月份,其收到工程款后黄某某向其借款250万元,其将款项打至吴某5的账户;2017年11月,黄某某向其借款29万元,其将款项打至方某1的账户;2017年11月,黄某某向其借款12万元,其取现后将钱存入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以上共计296万元。这些钱是黄某某向其借的,但其知道拿去了就不会还了,其也不会找黄某某要,因为黄某某给其拆除工程做,其是很感激的,即使黄某某不来借款,其也会主动送好处的。2017年底,黄某某让赵某1向其虚假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

(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名下62×××20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借给黄某某使用,62×××29工商银行卡一直借给葛某使用。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某的朋友,2017年12月份黄某某让其向王某1虚假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4348的银行卡,泰隆银行尾号5701的银行卡、中国银行尾号9732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尾号5415的银行卡其从未使用过,而是给张某5使用。

(5)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其让徐某1办了一张尾号5415的建行卡给黄某某使用。

(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东区城中村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7年金东区城中村改造业务主要由其负责施工,2017年10月中下旬其接到黄某某的通知,让其把王某1拆除的六个村的面积计算出来并把结算工程款的手续抓紧办出来,其就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周末加班把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某1。

(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2017年新城区大项、十二里、牛皮糖、上古井、永红、樟新等村庄的拆迁工程都是王某1挂靠的两家公司拆除的,来参加的有四家公司,不同公司中标后也都是由王某1负责拆除,2017年10月其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周末加班抓紧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1。

(8)证人叶某1、郑某2、吴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1挂靠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华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晟城建筑有限公司参与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工程。

(9)证人吴某3、袁某的证言,证实吴某3、袁某帮助王某1参加金某多湖区块企业征迁范围内的项房屋拆除项目投标,以及与王某1一起围标的事实。

(10)证人吴某5的证言,2017年10月24日,其收到王某1账户分三笔汇入的250万元,该笔250万元是黄某某让人汇过来用于归还600万元借款的。

(11)关于上古某等征迁地块拆除工程询价招标的报告、金华市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块范围内征迁企业房屋拆除工程询价函,证实李渔路以北区块企业等处分为四个标段,以邀请投标的形式招标。

(12)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拆除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电子回执单、支付凭证、房屋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等书证,证实王某1请吴某3、袁某等人利用挂靠公司名义参与拆除工程投标及中标情况,拆迁补偿打款给挂靠公司、挂靠公司打款给王某1的情况。

(13)借条一张,证实赵某2曾出具一张借条给王某1,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10%,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

(14)王某1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宁波银行、工商银行、金华银行账户查询单、方某1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徐某1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1)2017年10月24日王某1尾号3040宁波银行收到1604259.77元,建设银行收到880941元,当日从宁波银行转账三笔到吴某5账户,分别是160万元、30万元、60万元;(2)2017年11月2日王某1从尾号3040宁波银行卡转账到方某1尾号2220工行卡29万元;(3)2017年11月21日王某1从尾号3875农行卡转账到尾号4220银行卡上12万元,因收款人名称错误退回12万元,11月28日取现12万元,11月28日徐某1尾号5415建设银行卡存现12万元;(4)2017年7月26日徐某1尾号5415建设银行卡存现5万元。

(15)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6.2016年12月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实际控制的晏某公司取得征迁调查业务提供帮助。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5借款20万元,后张某5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助,提出将该款项送给黄某某不用归还,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5的证言、晏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经黄某某提议其成立晏某公司,其是实际控制人,祝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之后承接了三个项目,两个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第三个项目和金华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形成联合体,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2017年9月黄某某向其借了20万元,后为感谢黄某某对晏某公司的业务帮助,其向黄某某表示不用归还欠款,黄某某予以接受。

(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晏某公司成立至今在金某区共承揽了三个工程,2017年9月12日张某5让其以工资名义提现20万元交给张某5,张某5说是要借给黄某某的一个朋友。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多湖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驿头社区征迁项目系黄某某指定由金华晏某拆迁调查公司负责调查。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曾向其推荐晏某公司加入其所在的华诚公司牵头的联合体,最终该联合体中标了上古某社区项目。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多湖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驿头社区拆迁调查工作由晏某公司负责。

(6)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17年5月,华诚公司与晏某公司等其他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参加金华市金某区二环内房屋(土地)征收测绘、调查、评估一体化服务中介机构招选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

(7)多湖中央商务区李渔路以北企事业征迁工作协议书、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委托协议书,证实2016年12月31日,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与晏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晏某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房产和人员情况进行调查。

(8)金东区新城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征迁项目调查、评估及测绘项目招标公告、招投标情况小结、金东新城区多湖区块城中村房屋征收调查委托协议书,证实晏某公司通过与华诚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的形式获得多湖街道上古某社区被征迁区块内房产和人员情况调查业务。

(9)征地拆迁款项付款审批表、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等资料,证实晏某公司承揽的三个工程至2018年2月13日为止合计收到工程款共计3859590.73元,付款审批均经黄某某签字审批同意。

(10)晏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司工程款入账及2017年9月12日祝某以工资名义支取20万元交给张某5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7.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金某区多湖区块企业征迁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方某2及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请托,在佳乐公司位于金东区赤山基地地块征迁补偿过程中,以增加牧场设施用地比例的方法,使佳乐公司多获得200多万元土地补偿金。2017年6月,黄某某通过方某2,以借为名向夏某索某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夏某通过方某2请黄某某在佳乐公司位于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范围内的赤山牧场征迁补偿过程中给予照顾和帮助,通过黄某某的帮助,指挥部对征迁方案进行了调整,在政策、评估上都给予充分照顾,使得佳乐公司赤山基地和七里畈金华奶牛场的赔偿金额大幅提升。征迁款支付过程中方某2知道黄某某老婆葛某的企业经营困难,为让黄某某抓紧帮忙及时把相关拆迁补偿的事情办好,方某2称会帮黄某某找夏某解决100万元,黄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征迁款就到位了。之后黄某某向方某2询问100万元的事情,方某2就打电话给夏某帮黄某某借款100万元,考虑到黄某某在征迁上给予了照顾,夏某答应借款并将款项打给了葛某提供的胡某1的账户,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实际上该笔100万元是从金华市佳艺苗木公司支出,后来夏某用自己的钱进行平账,夏某也没打算叫黄某某还,该笔钱实际是送给黄某某了。

(2)证人葛某、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其因资金紧张找黄某某解决筹划100万元,黄某某叫其联系方某2,其将胡某1的卡号提供给方某2,之后胡某162×××02的工商银行卡就收到了金华一家公司打过来的100万元。

(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佳乐公司赤山基地地块一共4万平方米,设施用地只有1万多平方米,其余2万多平方米的面积都是农业用地,但在实际补偿时两个土地的面积进行了调整,多补偿给佳乐公司一、二百万元,增加设施用地面积是由指挥长黄某某决定的。

(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黄某某召集指挥部开会讨论时定下来七里畈金华牛奶厂块地按照实测的面积和现状进行补偿。

(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征迁项目的工作组组长,佳乐乳业赤山基地项目是黄某某定下来按照部分设施用地、部分牧草用地的方案进行补偿,工作组以及相关的调查、评估、测绘公司都是按照黄某某决定的意思执行。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华诚土地评估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在协调会上确定了设施用地的比例,测绘公司和评估公司按照该比例出具测绘图和评估报告。

(7)金华佳艺苗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汇款、期票、支票)申请单、胡某1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玥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金华市佳艺苗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从中国银行账号为38×××98的账户中支付100万元到胡某1账号为62×××02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胡某1将该笔资金转给对方户名为黄玥的账户。

(8)金华佳艺苗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方某2出具的借条、金华市佳艺苗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金华市佳艺苗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100万元存款。方某2向夏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胡某1在金华市佳艺苗木有限公司欠款,对方归还后立即还回,借款人:方某2,借条记载日期:2018年1月6日。金华市佳艺苗木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夏某代胡某1归还壹佰万元借款。

(9)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工业用地及房屋补偿方案、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征迁指挥部关于电大街、赤山公园及丹溪路东延征迁范围内相关地块的政策处理意见(金东多湖征指〔2016〕35号),证实佳乐公司的补偿政策是土地和有权属建筑面积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

(10)金华市佳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金华诚多湖2016估字第4-01号)、补偿协议、收付凭证等书证、金某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会议纪要、金华奶牛场土地评估报告、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佳乐公司、金华奶牛场区块实测土地评估情况以及最终确补偿、支付情况。

(11)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事实

2012年9月,吴某9因债务纠纷,其位于浦江县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保全金额人民币1010万元。2014年10月,该房产被列入了征迁范围,由金狮湖指挥部实施。为防止被查封房产及征收补偿款被法院执行,吴某9亲属吴某6、吴某1(均另案处理)多次请托时任金狮湖指挥部总指挥黄某某,让其帮忙将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吴某9。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黄某某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涉及的补偿款应公证提存的情况下,仍授意指挥部工作人员并由其签字同意,将补偿款人民币1910万余元支付给吴某9。2016年5月,该房产被拆除。因无法执行涉吴某9债务纠纷生效判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向浦江县政府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追回1010万元的房产征收款。后吴某9将1010万元退回金狮湖指挥部,2017年12月,金狮湖指挥部将该款汇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6、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吴兴楠位于人民东路××号的住宅和厂房被列入金狮湖拆迁范围,该房产原先在义乌市广发银行抵押900万元,后吴某9因替他人担保,该房产又被湖北孝感法院财产保全并查封。为防止吴某9房产被法院执行,吴某6和吴某1多次找黄某某帮忙,期间还跟黄某某说了房产抵押、查封的情况,应吴某1和吴某6的请托,黄某某在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将全额补偿款1910万余元支付给吴某9,致法院无法执行。

(2)证人葛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经黄某某联系吴某1借给其9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1月份其归还了300万元,2017年黄某某跟其说600万元已经归还,其没有具体经手。

(3)证人吴某5的证言、吴某5账号为62×××56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专户记账凭证(2015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2月12日)、收入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吴某5出具给指挥部的说明,证实吴某5系吴某9女儿,吴某9房产的征收补偿款一共有1910余万元,其收到过一笔1600余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后又还回给金狮湖征迁指挥部,最后征收补偿款分两次打给洪某。其收到的1600余万元征迁款后曾有600万打给吴某1,该600万实际是借给黄某某妻子的,2015年2月份黄某某拿回来300万元,2017年10月份因法院无法执行的事情事发后黄某某归还了600万元。

(4)证人陈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支付吴某9等人的征收补偿款是黄某某决定的。

(5)证人黄某2、王某3、张某6的证言,证实经过调查发现吴某9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的情况后,工作人员曾向黄某某以及其他指挥部领导做过汇报。

(6)证人方某3、吴某7、洪某的证言、洪某账号为62×××57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洪某将工行账号为62×××11的账户借给吴某9使用,用于收取吴某9征迁补偿款,一笔为2015年2月15日收到的16122615元,另一笔为2015年4月29日收到的2984918元。

(7)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某1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金狮湖指挥部曾到浦某1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室查询关于吴某9被征收房屋抵押、查封情况。

(8)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9于2017年10月31日退回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1010万元,2017年12月18日,指挥部将该钱汇入湖北省大悟县法院账户。

(9)证人彭某的证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鄂孝感民二初字第00021-1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2012孝执字第21-1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1-2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1-1号、2012鄂孝感中执字第000021-3号)、送达回证,证实吴兴楠座落于浦江县,权证号为浦国用2003字第01-873号、浦国用2001字第0674号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18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二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吴兴楠座落于浦江县,权证号为01046699的房产于2012年9月19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9月18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2015年9月17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期限至2018年9月18日。

(10)中共浦某1县委文件(浦委发〔2014〕12号、浦委办发〔2014〕19号),证实黄某某任金狮湖保护和开发小组下设指挥部指挥长,陈某2任金狮湖保护和开发小组下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黄某2任金狮湖保护和开发小组下设指挥部征收小组组长。

(11)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浦某3告〔2014〕19号,2014年10月12日),证实浦江县政府划定的征收范围,且在补偿方案中规定:征收设有抵押的,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相当于债券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12)浦某1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某2(2003)字第01-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某22011第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证实吴兴楠拥有浦江县787.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共计1069.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13)各征收户抵押贷款情况汇总表,证实调查结果中有被征收户吴某9存在抵押及查封诉讼情况。

(14)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03-117号)、房屋征收厂权调换协议(03-117A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03-117B号)、浦某1县国有土地上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证实吴某9房屋评估及征收签约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为19107533元。

(15)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金狮湖指挥部在第一次支付补偿款时,其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上有张某6、王某3签字,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上有陈某2、黄某某签字。

(16)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专户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支付通知书、浦某1县机关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报结单、金狮湖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2015年2月15日、4月29日,浦江县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城市开发建设资金专户向洪某账号为62×××57的工行账户发放16122615元、2984918元的征收补偿费,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上有黄某某签字。

(17)金狮湖开发与保护指挥部情况说明,拆迁协议书,证实吴兴楠座落于浦江县已拆除。

(18)湖北省大悟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大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初136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1053号)、湖北省大悟县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鄂09**执97号)、湖北省大悟县法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2017鄂09**执97号)等法律文书、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专户记账凭证(2017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12月18日)、支付通知书,证实2017年10月,湖北省大悟县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向浦江县人民政府要求追回吴兴楠座落于浦江县相当于保全金额1010万元的房产征收补偿款。

(1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10万、350万、250万)、浦某1县县级其他资金专用收入单三张,证实吴某9于2017年10月23日向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专户退回1010万元金狮湖拆迁款,同年12月18日,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专户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支付1010万元金狮湖征收款。

(20)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其他综合性证据有:

(1)扣押清单、金华银行进账单回单、浙江省司法执行暂扣款票据,证实2018年9月27日,金华市监察委扣押黄某某家属退出的赃款210.9515万元;2018年9月21日,金华市监察委扣押鲍某1退出的大众车辆转让款15万元;2019年5月9日,黄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00万元;2019年5月15日,黄某某家属退出赃款368.84万元。

(2)检举材料、立功情况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检举立功情况。

(3)浦某1县委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金华市委组织部情况说明,金东区人大、区政府任职、分工文件以及成立三个征迁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以及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94.79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支起来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周巧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范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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