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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3刑初7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3刑初73号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叶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道路交通工程承包人吴某1为拿到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的施工建设权,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时任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吴善印帮忙,后吴善印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向该项目建设单位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帮助吴某1拿到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吴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及吴善印的帮助,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送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730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知吴善印,吴善印在知晓的情况下,对此予以默认,未将该款退还给吴某1或者上交,亦未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退还或者上交。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遂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吴善印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善印利用吴善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730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涉款项已全部退清,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道路交通工程承包人吴某1为拿到丽水经济开发区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的施工建设权,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时任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吴善印帮忙,后吴善印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向该项目建设单位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帮助吴某1拿到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及吴善印的帮助,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送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730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知吴善印,吴善印在知晓的情况下,对此予以默认,未将该款退还给吴某1或者上交,亦未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退还或者上交。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遂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吴善印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案吴善印受贿一案期间,吴善印的家属代其先后向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退清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为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于2019年12月16日建议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调整。2019年12月30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量建调〔2019〕39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对量刑建议变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任免通知、户口登记表、公证书、证明、房权证、谈话笔录、国内公证审核表、送达回执、合作协议、丽水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建设移交合同、东西区块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会议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南六路BT项目东区块标段往来款清单及相关凭证、补充合同、聘任合同、责任制承包合同、黄某、章美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目明细、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丽水南六路BT项目部日记帐、记账凭证、相关银行凭证及姜某、杜某1、吴某3、吴某1中行明细账、吴某某信用社、建行明细账、泰隆银行明细账、银行查询信息通知书、林场转让协议及相关书证、银行贷款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保险、暂扣款票据;证人吴某1、胡某、张某、朱某、刘某、姜某、黄某、吴某2、叶某、杜某1、吴某3、林某、郑某1、吴某4、郑某2、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吴善印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善印利用吴善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案涉款项已全部退清的相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行贿罪归案后,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厚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孙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左军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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