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81刑初211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凌军、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任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一次延期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所长、反恐怖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人员来某、潘某、张某1、鲍旬及迪拜(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虞某、张某2、张某1、陈某2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84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虞某借给其的5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任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及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虞某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1、被告人与虞某对话应发生在2017年6、7月份,而不是2014年年底,虞某存在记忆错误,王某不会因为三个月未归还而表示歉意,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虞某饭局繁多,根本无法记忆当时对话的细节,连最基本的对话发生时间都记忆错误,其供述的对话细节内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王某前后供述稳定一致、符合常理,应当以王某的供述为准。2、王某和虞某的对话是饭局上客套话,“不急的”是想彰显其江湖大哥的气魄,不想因借款破坏饭局气氛,不要急也不是说不要归还借款,而是客套。王某不会把不急当作不用归还来理解;3、虞某主观上并不认为5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受贿款。虞某与来某的证言印证,几个萧山土话词也表达了虞某对王某的看法,是希望王某归还这50万元借款的。4、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职务并不足以让虞某支付如此巨额的受贿款。虞某长期盘踞在杭州市滨江区,与主城区几乎无任何关联,王某除对来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进行照顾外,未对虞某有任何实质性帮助,王某甚至还找虞某出面处理纠纷,根本不值得虞某支付如此巨额行贿款。5、王某有多次向服刑人员或服刑人员亲友借款的先例,均予以归还。第一次向虞某借款100万元持续5个月归还,向陈某1借款100万元持续2年2个月归还,向张某1借款80万元持续4个月归还,王某第二次向虞某借款50万元本质上相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6、王某曾于案发前不到一年,因拖欠该笔借款于2014年底及2017年6、7月份向虞某致歉,最后一次提及该笔借款距离虞某案发仅仅间隔10个月左右,此时借款已持续了三年,说明一直有归还的意图。7、从支付的方式来看,不符合一般受贿犯罪的特征。50万元有转账记录,王某没有掩饰未归还该借款的主观故意,虞某案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有常识的人都会去处理行受贿的行为,但被告人未对该借款予以处理,仍单纯认为该50万元是借款。8、未归还款项是有多方面客观原因,投资失败、资金投入股市及另有借款315万元未归还,实际资产状况并不理想,实际欠款已超过可支配的流动资金,如将股票全部套现偿还借款将无法维系正常家庭开销。综上,虞某并未明示被告人不用归还借款,亦无向王某行贿50万元的故意。虞某在王某长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催讨,真实意愿是能收回最好,收不回就算了,这样的主观意识与行贿有明显的区别。被告人未归还借款不是贪图50万元本金,最多是无息借款所对应的利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收受虞某50万元人民币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单位表现良好,曾在G20杭州峰会安保工作中荣立个人二等功,全省反恐怖四联三防试点工作中荣立集体三等功,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监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结合其悔罪表现、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及良好的庭审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所长、反恐怖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人员来某、潘某、张某1、鲍旬及迪拜(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老板陈某2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虞某、张某2、张某1、陈某2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84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所长期间,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虞某的请托,为来某在该看守所服刑期间生活待遇等方面谋取利益、给予关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向虞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虞某及告知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借记卡尾号为0474、账户尾号为3452),虞某当日即叫人将50万元从其建设银行个人信用卡(尾号为8882)汇入被告人王某上述借记卡。后虞某在被告人王某提及上述借款长时间未归还表示歉意及解释时,当面回应被告人王某这50万元借款“不要再提了”等。至2018年11月案发止,被告人王某一直未归还该50万元。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受虞某的请托,为鲍旬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向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相关领导打探案情,要求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3年上半年虞某为来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能得到其照顾而与其结识,多次宴请其并出入会所。(2)2014年1月其向虞某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阮某,当年6月归还。(3)2014年9月其再次向虞某借款50万元用于炒股,至今未还;因为之前阮某只还了其50万,其先从股票变现50万元凑齐100万元归还给虞某,替阮某垫付的50万元阮某一直还不出来,于是在9月17日喝酒时向虞某提出借50万,就是想把其替阮某垫付的这50万,再从虞某这里借过来投进股市,因为之前其帮过虞某照顾过来某,其开口借会比较容易答应。大概2014年年底在滨江区的小江南饭店吃饭的时候,其跟虞某说:“关荣,谢谢你借我这个钱。”虞某说:“王所,没关系的,你客气了。”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虞某在钱塘江边上的“荣斋”会所装修好后,来某联系其去吃个饭,其在敬酒时跟虞某说:“关荣,我那笔钱拖这么长时间,不好意思了。”虞某说:“王所,不急的,没关系。”可能还说了:“好好吃饭,这个事情不要提。”2017年年底和虞某最后一次见面吃饭,互相都没有提起50万元的事情,也没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提起过这50万元,虞某也从来没有向其催讨过。(4)2017年8月应虞某请托,为鲍旬一案帮助打招呼、打听案情。(5)其之所以未归还50万元,是因为股票亏损及阮某的50万元至今未归还。
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来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能得到王某在生活待遇等方面的关照,无偿借款100万元给王某的情况,以及之后为感谢王某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之考虑,再次借50万元给王某。其是被动借钱给王某的,其跟滨江区公安打交道比较多,一般送给他们几万是有的,开口向其借钱基本没有,王某主动开口向其借钱,这种钱要么不借,借去是不会去讨的,不还也就送给他了;王某没有给其发类似借条的短信,也没有给其书面借条。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请王某等人在滨江区小江南饭店吃饭,在这次吃饭过程中,王某跟其讲:“关荣,不好意思,那50万我暂时还不出。”其当时就跟王某讲:“王所,这个事情你不要再提起了。”其他人应该没有听到他俩的对话。其内心里这50万元的借款早已经不需要王某还了,所以就跟王某讲“不要再提起了”,这50万元其就当作送给王某了;之后其和王某多次吃饭、见面,王某都没有再提起这50万元的事情。2018年4月底左右,其市政公司的账被财税部门拿走了,听说是纪委要来查,来某来办公室跟其聊起公司的账会不会有问题,其告诉来某卡上有50万打给王某过的,本来不会跟来某提起王某这50万元的事情,因为这50万元其早就当送给王某了,如果其之前跟来某说这件事情,来某会觉得这个50万要他来承担,这次和来某说起,是担心这件事情会被查出来。这50万元一开始是借给王某的,但后来其跟王某说“不要再提起”后,实际上就是送给王某了,王某也清楚这个意思,一直没有再提起还款,如果被纪委查到其就是行贿,王某就是受贿,所以其才担心这件事情。2017年8月受三门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原所长包锦腾的请托,其让王某帮忙打听鲍旬的案情,要求给予关照,后鲍旬被取保候审。
3、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生活待遇等方面得到了王某的关照,王某违规安排虞某在所内非规定场所会见其和胡某。2018年4月虞某曾向其提起借50万元给王某,王某未归还,虞某担心该问题会被纪委等部门调查的情况。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来某在上城区看守所短期服刑期间,生活待遇等方面得到照顾,并且安排来某在2013或2014年清明回家的情况。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在上城区看守所做特情服刑期间,王某违规安排虞某与其和来某在所内非规定场所会见的情况。
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向王某借100万元,后王某从其朋友处借款100万元,以月息4分转借给其;2014年1-6月共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归还王某本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一直还不出来,2018年上半年与王某约定利息不要付了,每月还他本金2万元。
7、证人包锦腾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因鲍旬偷渡国边境被杭州公安机关查获,其请求虞某帮忙,为鲍旬一案说情,后鲍旬被取保候审。
8、证人徐某均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其调入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工作,后王某向其打听鲍旬一案,要求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虞某、王某银行账户进出明细和凭证,证实2014年9月18日,从虞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到王某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的事实。
10、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关于王某股票账户资产情况、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购销合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车辆登记信息、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萧价认【2019】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的股票、房产、车辆等资产情况,王某股票账户内余额一直远大于50万元。
11、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关于来某的情况说明和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材料,证实来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的情况。
12、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某、蒋莉琼开户信息及资金账户对账单,证实王某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
13、协助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证实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在中信建投证券的金融资产进行冻结的情况。
14、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关于鲍旬案卷材料,证实2017年8月鲍旬因偷越国(边)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的情况。
二、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受张某2的请托,为潘某在该看守所服刑期间生活待遇等方面谋取利益、给予关照。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张某2等人在澳门期间,非法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万元港币的赌场筹码,折合人民币1.62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与金士超、张某2在澳门赌场赌博期间,张某2为谋求其对陈某1的姐夫潘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予以关照,以及他经营保安公司业务上能得到其帮忙,在饭桌上送给其2万元港币筹码。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潘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在生活待遇等方面能得到关照,通过张某2认识上城区看守所所长王某,无偿借款100万元给王某使用,以及曾提出由其来承担张某2和王某之间的费用,张某2表示小事情不用再说。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其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羁押和服刑,期间2012年下半年王某以看病为由将其带出所与妻子等人见面。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因受陈某1之托,为了让陈某1亲戚潘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在生活待遇等方面能够得到所长王某的关照,介绍陈某1和王某认识,以及为了与王某搞好关系,在与王某、金士超在澳门赌博期间,送给王某20000港币筹码。
5、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潘某的相关情况说明和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加减刑台账等材料,浙江省未成年管教所潘某的《被告人考核情况汇总表》、《留所服刑罪犯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考核奖惩加、奖、扣分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潘某的立功材料等,证实潘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期间考核、立功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护照复印件、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关于王某、张某2、金士超、李正华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3年1月,王某、张某2、金士超、李正华等人去澳门的情况。
7、国家外汇管理局萧山支局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情况,2013年1月初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6217元。
8、案发经过,证实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出具的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向陈某1、张某1无偿借款,并非法收受张某1、张某2、陈某2等人财物问题。
三、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在该看守所服刑期间生活待遇、减刑、假释等方面谋取利益、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张某1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063万元。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区一家饭店内,收受张某1所送的62.2g金条一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396万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建国路附近一家饭店内,收受张某1所送的2004年中国甲申(猴)年纪念金币一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167万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解放路上的张生记饭店内,收受张某1所送的1999年中国乙卯(兔年)纪念金币一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人员张某1出狱后,为感谢其在服刑期间对他的照顾,于2013年5月送其2条中华烟和1根小金条,重量是62.2克;2014年4月送其茶叶和一个2004年的猴年纪念金币;2015年4月送其茶叶和一个1999年的兔年纪念金币。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王某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对其在生活待遇、减刑、假释等方面的关照,无偿借款给王某80万元,以及假释后在2013年5月送给王某两条香烟和一根小金条,2014年4月送给王某两条香烟和一个猴年纪念金币,2015年4月送给王某一斤茶叶和一个兔年纪念金币。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曾要求其转账80万元给王某的情况。
4、62.2g金条一根、2004年中国甲申(猴)年纪念金币一枚、1999年中国乙卯(兔)年纪念金币一枚,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受张某1金条、纪念金币等物证,已由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看守所关于张某1的情况说明和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材料,以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关于张某1减刑、假释的材料,证实张某1在上城区看守所服刑、获得减刑、假释的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返还扣押、搜查光盘等,证实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王某的家庭住所、车辆、单位办公室进行搜查,并于当日及11月21日、11月22日、2019年1月9日扣押相关财物情况;2019年1月25日将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物品返还被告人王某家属蒋莉琼的情况。
7、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萧价认【2018】1049号《关于金条、猴年纪念币等3项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由王某签字确认金条、纪念金币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受张某1金条、纪念金币的事实和价值情况,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22396元,2004年猴年纪念金币价值人民币26167元,1999兔年纪念金币价值人民币28500元。
四、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反恐怖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2经营的迪拜(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筹建经营、人员管控等方面谋取利益、给予关照,非法收受陈某2代为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1.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6月其任杭州市上城区反恐大队大队长期间,因陈某2经营的迪拜杭州音乐餐厅涉及新疆人员以及中东地区国家的敏感人员,应同事何某的请托,其联系上城分局科技科及派出所相关民警一同对该餐厅装修进行指导,对该餐厅新疆籍厨师住宿方面提供帮助,陈某2为与其搞好关系,2018年8月在其与宦军等6人去新疆旅游时,帮其联系旅行社并预付旅游费用,并替其夫妻二人支付旅游费用12560元的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在迪拜餐厅装修过程中,其通过何某将迪拜餐厅新疆厨师的资料发给王某进行审核,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王某与派出所相关民警来指导过装修,以及通过王某认识辖区民警,以后能对其照顾;其为了感谢王某对其迪拜(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经营、人员管控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18年8、9月王某去新疆旅游时,其帮助王某安排旅游公司及垫付旅行费用,替王某夫妻二人承担旅游费用12560元的情况。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3月,陈某2在准备经营阿拉伯特色餐厅过程中,因部分厨师是新疆人,跟反恐可能有关联,故联系反恐怖大队大队长王某就人员管控及餐厅装修方面进行帮助和指导,后在王某等人去新疆旅游时,陈某2帮助王某安排旅行社及垫付费用,在王某去旅游之前,陈某2就明确对其讲过免掉王某夫妻二人的旅游费用,根据旅游合同,陈某2支付给旅行社35280元,王某支付给陈某222720元,少支付的费用是12560元。
4、陈某2提供的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亚大分公司《关于接待YD-20180902-NB内宾团计划(新增及初步确认08.27)》、发票明细,证实陈某2给王某等六人安排旅行社,由迪拜(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垫付旅行费用35280元的情况。
5、何某、王某微信截图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支付宝注册信息及账户明细、支付宝查询光盘,证实王某对迪拜(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经营、人员管控等方面给予关照和陈某2为王某垫付新疆旅游费用、免收其夫妻旅游费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2014年9月17日市值为人民币323余万元,至案发账户余额均达数百万元。案发后,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冻结了被告人王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资产资金账号的股票交易,并扣押了62.2g金条一根、2004年中国甲申(猴)年和1999年中国乙卯(兔年)纪念金币各一枚。
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关于王某的基本情况、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处分决定等材料,证实王某原系中共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及所担任岗位职责等情况。
2、《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证实上城区看守所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减刑、假释等方面履行相关职责的规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向虞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某向虞某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炒股,起因是因为被告人王某的朋友阮某2014年1月请其帮忙筹借100万元,被告人王某遂从虞某处借得100万元,并以月息4分转借给阮某,到2014年6月共收取利息20万元,但被告人王某归还虞某100万元借款时阮某只给了其50万元,被告人王某为此自己从股票账户变现50万元才还清10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人王某内心存在不平衡,于是在同年9月17日与虞某聚餐时借着酒意要求借50万元用来炒股,希望投入股市后能把原来为阮某归还的50万元赚回来,被告人王某当时主观上应该没有直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主动向管理对象或特定关系人无息借款、占用谋利对被告人王某来说并非偶然。
2、虞某对被告人王某提出要借50万元用于炒股之事,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虞某并告知其银行卡号后,虞某就叫人汇了50万元给被告人王某。虞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时,2018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下半年,王某本人向我借款50万元,过了段时间我明确跟他讲,不要再提起了,也就是把这50万元送给王某了”……“我接着讲王某个人向我借款50万元,后我就当作送给他了这件事情”……“王某还不出这50万元,我也不会去问他讨的,也就算了”……“我记忆中这50万元我借给王某时,王某没有给我发类似借条的短信,也没有给过我书面的借条”……“这50万元借给王某后,我从内心讲也不打算王某还了,自己也有私心,今后可能还需要王某的帮忙”等。因此,虞某当时的心态非常清楚,50万元对其当时来说也不是特别巨大的数额,虞某在供述中尽管也有表现出不是十分情愿的一面,甚至在得知被告人王某股票账户市值时称被“刨黄瓜了”(指被索好处),但是给被告人王某50万元时就已有不打算王某归还的想法是清楚的。
3、被告人王某从案发到法庭审理结束,均辩解这50万元其一直是准备归还的,而且在小江南饭店和虞某的“荣斋”会所一起吃饭时,至少二次跟虞某提出50万元借款一直未归还、不好意思了,虞某只是讲“没关系的,不要再提了”等,未曾明确告诉其不用还了。被告人王某与虞某关于上述经过的供述时间、地点及交谈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只是意思理解或者辩解不同,虞某认为跟被告人王某讲“不要再提了”就是不用还的意思,而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客套话,王某自己内心一直视为借款,是要还的。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借款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正当合理的事由、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实际未归还的原因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等因素来综合判定。被告人王某曾经受虞某请托为来某、鲍旬给予关照,虞某也想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帮忙、关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被告人王某以炒股补仓为由向虞某借款,不属于正当合理事由;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时表示曾以短信形式向虞某发送类似借条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虞某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借款后一直有归还该借款的能力,即使在2015年股票账户内资产高达数百万元,仍毫无归还迹象;被告人王某的上述借款至案发持续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特别是虞某跟被告人王某讲过“不要再提了”之后,被告人王某与虞某再见面也就没有再提要归还这50万元的事了,直到虞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发,被告人王某仍没有归还该50万元的任何具体行为,更没有到什么时候或在什么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归还该50万元的意思表示;2018年4月份虞某公司账目被有关部门查处,虞某与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虞某曾担心从银行卡汇给被告人王某50万元可能会涉嫌行贿受贿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向虞某所借的50万元借款,即使虞某未明确向被告人王某表明不用归还,被告人王某也已有收受该50万元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已实际收受,属受贿;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50万元仍系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的贿赂款达50万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查扣的财物足以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积极配合调查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及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扣押在案的赃物62.2g金条一根、2004年中国甲申(猴)年和1999年中国乙卯(兔年)纪念金币各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某赃款52.87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建勋
审判员 严宏庭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