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03刑初417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二部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刘某、康某等3名中介人员违规补办机动车行驶证、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委托书等业务,并收受上述3名中介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1315.76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违规补办机动车行驶证、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委托书业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受张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288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违规补办机动车行驶证、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委托书等业务,通过微信账户收受刘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127.76元。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康某违规补办机动车行驶证、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委托书等业务,通过微信账户收受康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聘信息登记表、保密承诺书、警务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员工入职前声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人柳某、张某、刘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事实、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1315.76元,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增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鑫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