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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1刑初28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1刑初284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吴科鹏、检察官助理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李欣、郑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党委委员、紫金派出所所长、副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97794.6元。其中:1.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收受游戏机厅老板林某1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某1因其父亲朱春法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莲都区公安局查处,为得到被告人宋某某的帮忙,朱某1本人以及通过其亲戚周某共送给宋某某软中华香烟卡3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

3.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收受游戏机厅老板叶某1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4.2012年,收受咖啡厅老板张某1通过陈某3送的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5294.6元)。

5.2012年12月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朱某3(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并为了进一步搞好关系,使其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通过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5分计息的方式给予好处,共计送给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

2015年以来,罪犯朱某3、李某1(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区域,先后开设了多家专门从事卖淫服务的美容店,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召集罪犯李某2、陈某4函(已判刑)等人对华敦街区域的各美容店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形成了以朱某3、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宋某某身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领导干部,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明知朱某3等人在丽水市区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朱某3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其充当“保护伞”。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受贿罪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两罪并罚在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八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第4起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对指控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11.3万元的定性问题,认为(1)涉案款项出借后,朱某3仅支付了三、四个月的高额利息,此后的款项系宋某某多次催讨下,朱某3陆续还款,期间包括宋某某妻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而多次向朱某3催讨的事实;(2)2013年5月之后宋某某调任莲都区公安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其既不分管治安,也不分管紫金派出所,此后也没有关照朱某3,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3谋取利益;综上,在朱某3支付了三、四个月的高额利息之后,在宋某某催讨下陆续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不能将涉案的11.3万元都计入受贿的金额当中。另即便该11.3万元都作为利息来计算的话,请法庭注意借款已超6年之久,实际连本金都还未能收回,按普通借款利率来计算月利息也没有超过1%,被告人宋某某还存在损失的事实。

(二)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职务变动,实际并不清楚朱某3等人后来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宋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3谋取利益,没有直接给朱某3通风报信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纵容行为危害性较低。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

2010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97794.6元。其中:

(一)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在丽水开游戏机厅的老板林某1为了跟被告人宋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得到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分多次送给宋某某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1、林某2、陈某1的证言,其中(1)林某1证言,证实其曾在莲都区紫金派出所辖区内开有游戏厅,被告人宋某某当时是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所长,为了得到被告人宋某某帮助和关照其游戏厅,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送给被告人宋某某钱物累计价值10多万元,其中“金叶烟酒店”提货票送过两次,每次价值5000元人民币,之后其平均每两个月左右送1万元的现金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送过至少有9次;钱、物价值共计有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林某2证言,证实其是林某1的哥哥,其和林某1一起在丽水莲都区万象和紫金两个街道开了多家游戏厅,为了得到当地派出所的关照,其和林某1讲好,由林某1负责和紫金派出所的人搞好关系,搞好关系的费用林某1都是从开在紫金街道的几家游戏厅里拿,林某1为了搞关系给被告人宋某某送过财物的事实;(3)陈某1证言,证实丽水金叶商贸公司有提货卡出售,凭提货卡可以直接到店里提取货物或兑换现金的事实。

2、提货卡照片,证实丽水“金叶烟酒店”有提货卡出售,可持提货卡提取店内烟、酒或折价兑现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认识了林某1,当时其是紫金派出所所长,林某1在其辖区开有多家游戏厅,为了和自己搞好关系,多次送给其钱物,开始两次给其是送购烟券,每次10张烟券价值5000元;之后每隔两个月左右会送给其一次现金,每次1万元;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林某1送的购烟券和现金共计价值10多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某1因其父亲朱某3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处,为得到被告人宋某某的帮忙,以便使其父亲朱某3从轻处理。朱某1本人以及通过其亲戚周某送给宋某某软盒“中华”香烟提货卡3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1、周某的证言,其中(1)朱某1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父亲朱某3因组织卖淫被通缉逃到河南,有天其父亲打电话给她说“如果他被公安抓了,就去找紫金派出所所长宋某某帮忙”。后其父亲在河南被抓获,为托关系帮助其父亲,其先后找过一些人送钱送礼,其中包含送给宋某某10张“中华”烟的烟票,这种烟票其实就是一种提货卡,价值7000元人民币左右,后还给了20张“中华”烟票给周某,价值不到15000元,让他帮忙去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2)周某证言,证实其表弟朱某3因涉嫌犯罪的事情请求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和关照,受表侄女朱某1的委托,帮忙将20张软“中华”烟票送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2、罪犯朱某3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丽水开“清池宫”洗浴店提供卖淫嫖娼服务,为不被公安机关打击,其通过表哥周某结识了当时是紫金派出所所长的宋某某。后莲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一次行动把洗浴店查了,其出逃到河南期间听闻莲都区公安有“清网行动”,便联系了宋某某准备回来自首。在出逃期间其联系了女儿朱某1,交待她万一其被抓了,让她通过周某找宋某某帮忙。后其被判缓刑出来,从朱某1处了解到,为了这件事情送给了宋某某几十张“中华”香烟卡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1年朱某3在丽水开“清池宫”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朱某3的女儿朱某1找其帮助,并在朱某1开来的车上送给其10张软盒“中华”香烟提货卡;之后为了朱某3能够从轻判处,朱某3的亲戚周某多次与其联系,并送给其20张软盒“中华”香烟提货卡,并说这是朱某1托他送的事实。

4、浙江省烟草公司丽水分公司价格表,证实30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19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林某1、林某2在丽水开的游戏厅交由叶某1经营管理,叶某1为了跟被告人宋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得到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分多次送给宋某某财物累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1、林某1、林某2、陈某2证言,其中(1)叶某1证言,证实林某2和林某1是其老婆舅,2012上半年林某2、林某1离开丽水,将丽水的游戏机厅交由其经营管理,林某1离开时交待要将宋某某的关系走牢,不然游戏厅很难开的;之后为了继续得到被告人宋某某对游戏机厅的关照,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送给被告人宋某某价值30000元的“志平烟酒店”提货券和20000元现金,钱、物价值共计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时其因身体不好需回福建老家休养,其哥林某2已先行离开丽水,他便将丽水的游戏厅交给妹夫叶某1经营管理,并介绍叶某1认识了宋某某,并希望宋某某能继续关照其妹夫叶某1的事实;(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其在丽水开游戏厅,2012年时他先行离开丽水,后林某1因身体原因要回老家休养,所以将丽水的游戏厅都交给叶某1管理,紫金派出所的关系也交给叶某1去打点的事实;(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在丽水开“志平烟酒店(行)”,店里印有烟酒提货卡,卡的面值有1000元和500元两种,当时在其店的边上有福建老板开的游戏厅,游戏厅的老板曾到他开的店里购买过烟酒提货卡的事实。

2、提货卡照片,证实丽水“志平烟酒店”有提货卡出售,可持提货卡提取店内烟酒或折价兑现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林某1离开丽水后,叶某1接手林某1的多家游戏厅,为了与自己搞好关系,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叶某1送给其“志平烟酒店”提货券有6次,每次价值5000元,送现金有2次,每次1万元,钱物总计价值有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张某1在莲都区紫金派出所辖区内经营咖啡厅,因咖啡厅内有赌博违法活动,为得到被告人宋某某的关照,使咖啡厅不被公安机关查处,通过陈某3送给宋某某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5294.6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陈某3的证言,其中(1)张某1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其在莲都区紫金派出所的辖区内开有一家名叫“法兰仕”的咖啡厅,因消费的顾客会在咖啡厅进行赌博活动,为了得到当时是紫金派出所所长宋某某的关照,其通过陈某3送给被告人宋某某2000欧元的事实;(2)陈某3证言,证实其朋友张某1在丽水紫金派出所辖区开了一家咖啡厅,咖啡厅会提供场子给他人赌博,张某1为得到当时紫金派出所所长宋某某的关照,拿着装了2000欧元的红包托其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第一次送给宋某某时,宋某某拒绝了但表示会给予关照,过了几个月他第二次将2000欧元的红包塞给被告人宋某某时才收下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时认识陈某3,2011年年底时,莲都区江滨小区西门对面开了一家咖啡厅,老板是一个青田人叫张某3的,张某3和陈某3是亲戚,当时社会上传言这家咖啡厅里有人开赌场,当时也有人举报,但去查过几次都没查到,有一天陈某3打电话给他相约见面,见面后陈某3说张某3是他亲戚,叫关照一下意思是不要去查。并塞给他一个红包,当时他推辞没有收;过了几个月约在2012年下半年,陈某3又联系他,后来陈某3开车在丽水,他下车跟陈某3聊了几句,陈某3还是跟他说张某3咖啡厅的事,要求照顾,后硬塞给他一个红包,这次他收下了,回家打开看里面是2000元欧元的事实。

3、咖啡厅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丽水市法兰仕咖啡吧成立于2012年5月20日,经营场所在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813号、817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12月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朱某3(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开“清池宫”洗浴店组织卖淫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程提供的帮忙,并为了进一步搞好关系,使其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通过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5%、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予好处。被告人宋某某以收取利息的方式,陆续从朱某3处累计拿到人民币11.3万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朱某3的供述,2012年其被判缓刑出来后,为表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感谢,且其女朋友李某1在紫金派出所辖区内的华敦街开有美容店提供卖淫服务,需要被告人宋某某的关照。便通过向被告人宋某某借钱并给付每个月5%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予宋某某好处。其实当时其并不缺钱,借钱主要就是为了以付息的名义送给宋某某好处。为此叫被告人宋某某借给其1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将剩余9.5万元打到其卡上。之后过了20天左右被告人宋某某说他还有10万元,问还需不需要借钱,其说好的。后宋某某扣除掉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以及上一笔10万元20天左右利息3000元,将剩余9.2万元打到其卡上。两次被告人宋某某一共打给其18.7万元,之后其按照5%的月息支付利息,即每个月月底左右支付10000元的利息给被告人宋某某。其总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宋某某15万元以上的利息,但20万元的本金其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3被判缓刑出来后,为表达对其的感谢,且朱某3继续干组织卖淫之类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能对他进行关照,朱某3为了跟其搞好关系,以向其借钱并通过支付每个月5%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予其好处。第一次,其借给朱某31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其通过老婆吴永红的银行账户实际转给朱某39.5万元。第二次,其主动联系朱某3,再借给朱某31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以及第一笔借款20天左右的利息,其通过老婆吴永红的银行账户实际转给朱某39.2万元。在第二笔借款之后,朱某3在支付3、4个月利息之后就很难催了,其便让朱某3补写了一张借条。朱某3前前后后共支付给其11余万元利息的事实。

3、相关书证(1)协助查询财产信息通知书、银行明细、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借条,证实朱某3向宋某某借款20万元,朱某3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29日分别收到95000元和92000元的事实;(2)莲都法院的(2012)丽莲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春法因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在丽水莲都区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2年1月罪犯朱某3(已判刑)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缓刑、从看守所出来后仍继续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与李某1(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区域开设专门从事卖淫服务的“美容店”;2015年以来朱某3召集罪犯李某2、陈某4函(均已判刑)等人对华敦街区域的各美容店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形成了以朱某3、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宋某某身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的领导,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明知朱某3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朱某3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9月5日朱某3、李某1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分别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莲都法院(2019)浙11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春法、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已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

2、证人李某1、李某2、杜某、王某1、杨某1、普某、戴某1、毛某、金某1、戴某2、潘某、孔某、龙某、齐某、金某2、林某3、鹿某龙、莫某、李某3、王某2、王某3、欧某、杨某2、严家法、张某2、杨某3、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朱某3、李某1在丽水市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从事组织、强迫卖淫、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的事实。

3、罪犯朱某3的供述,证实其和宋某某的关系是比较好的,其的情况宋某某都是比较清楚,其女朋友李某1在华敦街开美容店,而且华敦街的情况宋某某也都是很清楚的,也知道李某1开的店里有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3第一次因组织卖淫被判了缓刑出来后,为表达对其的感谢,且他女朋友李某1在其紫金派出所辖区内的华敦街开有卖淫嫖娼服务的美容店希望其关照,朱某3以向其借钱并通过支付每个月5%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予其好处。朱某3虽然说卖淫嫖娼的店不开了,但其心里清楚朱某3就是嘴巴上告诉其不开了,实际上肯定还是干这些事情的,其虽然没有对朱某3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进行关照,但也没有专门派人去查过他女朋友的美容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向看守所民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及经查证核实的材料、犯罪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家庭住址、出生年月情况,亦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文件、丽水市公安局任免通知、丽水市莲都区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在2010年7月至2018年5月案发,被告人宋某某曾先后担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党委委员、紫金派出所所长、分局纪检委书记、分局副政委等职务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资格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暂扣款票据,证实在监察机关办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已主动向监察机关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明监察机关在调查被告人宋某某受贿犯罪事实过程,对被告人宋某某住所进行依法搜查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的11.3万元,不应将全额作为“利息”款确认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1、罪犯朱某3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宋某某好处的主观目的明确;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多份笔录供述从朱某3处收到的款项系利息款,这与罪犯朱某3“支付给宋某某的都是利息”的供述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11.3万元系朱某3为了给被告人宋某某好处而支付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涉案的11.3万元均应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安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朱某3、李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被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97794.6元予以没收,并由丽水市莲都区监察委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

审 判 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洪志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贤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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