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08刑初304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090万元、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6万余元)。
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侄子向黄某、孙某2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属于接受贿赂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退赃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受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委派,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090万元、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1(三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项目承揽、企业借贷等方面谋取利益。2003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收受孙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370万元。
1.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老房翻新装修为由,以借为名在孙某1办公室收受孙某1人民币20万元。
2.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购房为由,以借为名在孙某1办公室收受孙某1人民币50万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为感谢裘某在企业股权改制中提供的帮助,通过收受孙某1贿赂的方式给予好处费,由孙某1通过他人转账给裘某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杭州兴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公司在房产开发、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200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收受或索取黄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港币30万元。
1.2005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为感谢陈某在企业股权改制中提供的帮助,通过收受黄某贿赂的方式支付好处费,由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边将人民币300万元交给陈某。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为感谢李某在企业股权改制中提供的帮助,通过收受黄某贿赂的方式支付好处费,由黄某在原西兴粮棉厂将人民币100万元交给李某。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赴香港出差开支需要为由,在黄某办公室收受黄某港币30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侄子赵某还债为由,以借为名向黄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黄某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赵某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杭州江南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为感谢李某在企业股权改制中提供的帮助,通过收受朱某贿赂的方式给予好处费,由朱某在原西兴粮棉油厂将人民币100万元交给李某。
四、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2(杭州会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或索取孙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1.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姐夫盛某还债为由,收受孙某2人民币100万元,孙某2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盛某人民币100万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老房子翻新装修为由,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孙某2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2016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侄子赵某还债为由,以借为名向孙某2索要人民币50万元,孙某2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赵某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调查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调查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85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1、黄某、朱某、孙某2、裘某、陈某、李某、蔡某、赵某、盛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派证明、批复等文件、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改制相关材料、借条、转账凭证、债权债务具结书、往来款项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黄某、孙某2索要财物,属于刑法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对该部分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所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退赃的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