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12刑初970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城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塘溪镇的相关工程事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收受行贿人叶某1、童某1、屠某贿赂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376万元、50万元。后在2018年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人被司法机关查处,其基本归还了上述款项。
被告人陈某某还于2017年7、8月份,明知童某1欲以串通投标方式承接辖区内八村的污水治理工程并非法倒卖工程获利,仍接受请托,推荐并确定斯正公司代理该工程招标工作,并利用业主方身份,通过划分工程标段,设置资信分、为龙头骨干企业加分等招投标条件,为童某1等人串通投标创造便利,后童某1从中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童某1等人参与串通投标,涉嫌刑事犯罪,社会影响恶劣。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466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还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叶某1贿赂,无索贿情节;
2、收受童某1的贿赂,应扣减童某1应返还给合股人施某1的部分,故陈某某收受童某1的贿赂款金额应为250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上述贿赂款,收受的钱款并非直接用于赌博;
4、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5、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滥用职权与指控的受贿童某1贿赂的事实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重复评价问题;滥用职权情节轻微;
6、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犯罪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城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塘溪镇的相关工程事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部分工程的招投标管理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受贿
(一)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将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公路拓宽工程争取为区级工程,并根据东山村村长叶某1的请托,在工程招投标事宜中为叶某1提供帮助。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急需赌资,向曾因此意图向其行贿的叶某1以借为名收取贿赂款40万。叶某1将40万元汇入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叶某1与童某1在工程有关联后,为防止因该40万元贿赂款受到牵连,遂向叶某1提出,将其于2018年2月借给毕某的40万元债权转给叶某1,以此退还40万元贿赂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的时候,东山公路拓宽工程要招投标,其和叶某2合作,想去接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业务量有400多万元,其中130多万元是路灯。这就意味着,这个工程按照规定在招标时是允许设置双资质的。如果只设道路资质这一个单资质,投标的人肯定很多,设双资质就能把很多人拦在招标之外。为了这个事情,其就去找了陈某某,希望他能打个招呼,把这个工程的招标资质设置为双资质,一方面入围的人少了,另一方面借资质的费用也省一些。陈某某同意了。后来,这个工程的招标资质确实设成了双资质,其和叶某2借来的公司也中标了。东山公路拓宽工程中标之后,其打电话联系了陈某某,约了在他所住的格兰云天小区附近的上岛咖啡碰面,其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给陈某某,他没有收下。这个事情过去没多久,他打电话给其,问其借钱,其记得他当时要借50万元或是100万元。其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所以就跟陈某某商量,借40万元可不可以,陈某某说那也行。后来其就凑了40万元打到了陈某某指定的账户。这40万元,其内心都没想让他还。之后陈某某有一次跟其说起,这40万元要还给其,其说没关系的,这钱你用着好了。大概是2018年初的时候,其、毕某一起跟陈某某在开元名都KTV唱歌的时候,毕某说他手头紧,过不了年了,他托其跟陈某某说说可不可以早点拨工程款。陈某某就说工程款还没到拨付的时候,他个人可以借点钱给毕某。所以,过了几天,其和毕某一起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说借给毕某40万元,就相当于毕某欠了其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初通过朋友东山村村长叶某1介绍和陈某某逐渐熟悉起来的,其平时和陈某某关系一般。2017年下半年,其开始做东西岙村的污水工程,到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的时候,因为经济紧张,工地工人的工资发不出来,资金缺口有100万元,所以其就以挂靠的慈溪开元公司的名义向塘溪镇政府申请,希望能先行拨付工程款,塘溪镇政府当时先批给其60万元工程款,资金缺口还有40万元。有一天晚上,陈某某、叶某1等人在开元名都的KTV唱歌,叶某1叫其也去参加,其因为心情不好,闷闷不乐。陈某某知道后,说其会帮忙解决的。第二天早上,其去了陈某某办公室,后来叶某1也来了,陈某某就给他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并和他说好借钱的事情,并把他朋友的电话号码给其,让其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后陈某某的朋友把40万元打到了其经常在使用的鄞州银行卡上。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叶某1找其,说“老板(陈某某)借你的那笔40万元钱,你还给我好了”。日前这笔钱其还给了叶某120万元,还差叶某120万元。
3.鄞州区农村公路改造文件、工程合同文本、记账凭证、叶某1主持的村民代表会议等证据,证实涉案公路改善工程在2016年立项的事实;
4.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40万元行贿款的流转过程;
5.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二)2017年,宁波市鄞州俊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高公司)边坡治理工程在被告人陈某某关照下通过塘溪镇班子联席会议确定了治理方案后,由俊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与他人实际合伙承建。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曾因此意图向其行贿的屠某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归还其中100万元,同时表达了另50万元不必归还的意思。被告人陈某某遂于同月19日向屠某归还100万元借款,另50万元予以收受。2018年8月,屠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某因担心收受屠某钱款的事情被发现,遂于同年10月将50万元现金退还给屠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陈某某到塘溪镇当镇长,其与他就更多走动和联系了。2017年上半年,其厂区西边的山坡经常会有落石滑下来,对其正常的生产运营有安全隐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7年7、8月份,其请陈某某来厂区里看一下,陈某某听了其介绍,并实地看了厂区附近的山坡以后,也认为这个情况是挺危险的。其和陈某某说希望他可以帮帮忙,让其顺利进行边坡治理。陈某某让其通过村里上报到镇里,之后其向北岙村书记陈水年提出来想对其厂区边上的山坡进行边坡治理,陈水年也表示同意。其通过村里向镇里提出报告,申请了进行边坡治理。之后村里向塘溪国土所递交了相关程序,经塘溪镇班子联席会议同意,由其公司进行边坡治理的方案,整治方案主要由村里牵头进行,费用结算方式为以料代工,也就是说镇村两级都不出资,政策处理费、工程机械费和修路等杂费都由其来出资,然后挖出来的石头费用卖了以后费用来弥补之前的费用。这个工程其是跟塘溪镇管江村的杜豪杰拼股的,其主要就是出前期的费用,杜豪杰负责进行开采施工。通过边坡治理工程,首先其的厂区消除了危险隐患,其次其通过杜豪杰开采矿山出售塘渣获利,第三就是边坡治理以后在其厂区旁边会多一块空地,这个空地其可以新建厂房。为了感谢陈某某在边坡治理工程上的帮忙,2017年下半年其事先准备好20万元现金,用一个茶叶盒装好,之后就到陈某某办公室去拜访,但陈某某没收这钱。大概2018年3月左右,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借150万元,当时说好两个月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其分两次一共转账了150万元给了陈某某的指定账户。到了2018年6月左右,其发信息给陈某某,意思就是说两个月到了,上次借给他的150万元中100万元是其朋友地方借来,想让他能够先还掉,5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他要用就用着也没关系。他说好的。后来他就转了100万元给其。其当时考虑这5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他是镇长,他不主动归还,其也不会向他讨要这笔钱,就当送给他用了,以后有什么事情也好请他帮助。后其因为非法采矿被刑拘,大概是2018年9月取保候审。在其取保出来后,陈某某联系其,说把那50万元还给其,大概2018年11月、12月左右时候,陈某某让其去塘溪高速出口和他碰个面,他给了其一个蓝色的帆布袋,里面装着50万元现金的事实;
2.边坡治理备案登记表、边坡治理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屠某请托被告人陈某某的边坡治理工程的相关情况;
3.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50万元行贿款的流转过程;
4.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二、受贿、滥用职权
2017年上半年,童某1(另案处理)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欲承揽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城村等八个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污水治理工程),并表示赚钱后会送钱给陈某某。2017年7、8月份,童某1与马某商量通过串通投标形式承接上述八村污水治理工程,并准备非法倒卖该工程获利。此后童某1等人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请托,要求将斯正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力争工程中标。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童某1欲以串通投标方式承接工程并非法倒卖工程获利,仍接受二人请托,推荐并确定斯正公司代理该工程招标工作,并利用业主方身份,通过划分工程标段,设置资信分、为龙头骨干企业加分等招投标条件,为童某1等人串通投标创造便利。2017年8、9月份,在污水治理工程正式招投标之前,施某1(另案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为陈某某出面向童某1提出要获取30%的工程利润。童某1应允工程中标后将免除陈某某之前向其所借的276万元借款,并承诺通过工程获利后再送陈某某100万元。
2017年10月16日,在污水治理工程公开招标中,马某提前串联的三家企业中标该工程全部三个标段。童某1将上述标段全部拆分倒卖给他人实际施工,并从中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让童某1将钱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收受了童某1在免除其276万元债务之外另送的100万元贿赂款。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担心塘溪发生的管江加油站涉枪聚众斗殴案件、童某2等人非法采矿案件可能会涉及童某1,遂与施某1、童某1商议,通过施某1账户分两次将370万元贿赂款退还给童某1。
2018年12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塘溪镇污水治理工程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目前已查明童某1、马某以及出借企业资质的相关企业人员共计十余人参与串通投标,涉嫌刑事犯罪,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时任塘溪镇城建镇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区里决定五乡镇和塘溪镇的污水工程以PP形式,由中车集团负责施工,塘溪镇的污水工程就是指八个村的污水工程。后来这个工程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区长办公会议决定后最终改成了普通招投标模式,工程量大概1.1亿,业主方就是塘溪镇政府,招标代理公司是斯正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开标,分成三个标段,最终中标的是沧海集团、住宅集团、宁波建工。2017年7、8月份,陈某某介绍其认识了马某和斯正公司的人,斯正公司原来是江东区的企业,公司法人代表是区党代表,想做八村污水工程的招标代理。陈某某让其查一下,看看斯正公司是不是大公司、是否是区里的入围企业,如果是的话,就把塘溪镇八村污水工程的招标代理给斯正公司做。其查了确实如他们所说,于是就定了由斯正公司作为八村污水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按照镇里的惯例,关于镇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是城建办可以直接确定的。如果陈某某不引荐斯正公司,按照一般做法,肯定是在镇里原来适用的几家招标代理公司中选择一家。之后陈某某提出要设成三个标段,而且要设定为中标其中一个标段的,不能参与其他标段的投标,这样可以避免三个标段被同一家公司中去,陈某某还提出,来投标的企业最好是大公司,最好是龙头企业。其印象中应该就是这两个条件是特别提出来的,其他的条件都是按照一般常规的条件设置的。具体其是让施某2跟斯正公司对接沟通的。在招标文件正式上网公示之前,相关内容泄露给利益关系人肯定是违反招投标法的,肯定是不允许的。塘溪镇八村污水工程是否存在转包、买卖工程的情况其不清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没有资质的企业是不允许转包、买卖工程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9月份,童某1对其说塘溪镇八个村的生活污水工程马上要进行招投标了,他希望能拿到这个工程,问其该如何操作。其告诉他,负责这个工程招投标的代理公司最好是熟悉的招标代理公司,为了能让斯正公司成为塘溪镇八个村的生活污水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其让童某1找一下塘溪镇的领导。后来,童某1说招标代理公司的事情已经跟塘溪镇的镇长陈某某说好了,陈某某答应让斯正公司来负责这个工程的招标,让其找陈某某对接一下这个事情。在陈某某答应让斯正公司担任招标代理后,其马上就联系了斯正公司的钱某2。后在上岛咖啡陈某某问其,让斯正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具体要怎么操作能中标工程。其说可以提前看到招标文件和招标条件,能够提前去借符合条件的公司资质来投标,这样就容易中标。其记得童某1问过其,到底有多少把握能中标,其告诉童某1,这个工程分成三个标段,第一个标段有一定可能被别人中去,第二、第三标段肯定能中标的。其还说,招标条件设置上一定要倾向于本地大公司,因为本地大公司其比较熟悉,资质都能控制在他们这边的。其让陈某某跟斯正公司说好,让他们在条件设置上要求大公司,之后其就提前借到了本地几家大公司的资质。本地一共也就那么一些大公司,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就都被其借好了,等到招标公告出来,其他竞争对手就无法再借了。其串通的宁波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沧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中标,所有标段都被他们拿下了。这些公司招投标的保证金是童某1出的,中标之后,童某1将这些工程转卖并从中获利,其大概拿到了200多万元。在这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他们和陈某某串通,设置有利于他们的招标条件,提前知道招投标条件,并去借相应的公司资质,这不符合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的规定,这个工程虽然中标的公司有资质,但被他们拿来后童某1出面找人再卖给其他人去做,这也不符合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的规定。提前知道招投标条件,并且借有关公司资质来投标这个情况,陈某某是知道的事实;
3.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份,塘溪八村污水工程由于政策变动的原因,确定改成镇里公开招投标方式。于是,陈某某、施某1、黄某、其四个人在上岛咖啡,商量八村污水工程的事情,陈某某说这个工程很多人跟他说过要做,杜豪杰说如果八村污水工程由他来做,他就送几百万元钱给陈某某,但陈某某说他当场就拒绝了。其听陈某某这么说,就说:“陈镇,八村污水工程这个项目中标后,赚了钱你多拿去点还债,其地方没关系的,你以后不要再赌了。”后其就跟陈某某提过,八村污水工程招标的话,最好把熟悉的招标代理公司放进去,陈某某说他有数了。后来其跟陈某某打了电话说招标代理的事情其让马某过来跟他说。马某第二天就去找陈某某了,他说陈某某安排陈某1具体负责这个事情,招标代理的事情已经对接好了,招标代理公司定的是斯正公司,那家公司老板跟马某很熟,这样就可以在招投标的时候倾向于他们借来的公司。2017年8、9月份八村污水工程快要网上公示了。有一天陈某某、施某1叫其到上岛咖啡,其去了之后,陈某某问其这个八村污水工程有多大把握。马某来了之后,他说,这个工程的三个标段中两个是没问题的,三个都中没有办法保证。工程的事情说完之后,马某就走掉了。之后,他们几个又说起工程的事情,施某1讲“这个工程,阿拉要拿35%”。施某1说的“阿拉”就是指他跟陈某某。他的意思就是说陈某某在这个工程中要分到利润的35%,这个实际上其是完全明白的,施某1又不是做工程的,他对其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帮助,他凭什么跟其拼股,问其分利润?他实际上是陈某某的代理人,代表陈某某跟其谈条件。当时陈某某意思先前债务免掉后再给200万元,这意味着要给他将近500万元,其就不高兴了。后在2017年9月,陈某某打电话问其借钱,要借100万元,陈某某的意思就是,其再拿100万元给他,污水工程该给他的利润分成就结算清楚了,其自己当时心里也估算过,这100万元确实要拿给陈某某的,这样陈某某总共拿到370来万元其也觉得比较合理的。因为八村污水工程的事情,陈某某一共从其这里拿到376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马某手下干事,2017年9月份,其根据马某授意,出面联系了宁波建工、宁波住宅集团股份公司、浙江沧海集团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帮忙投标塘溪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该项目三个标段分别由宁波建工、宁波住宅、浙江沧海公司中标。王某1表示,投标的保证金都是对方投标公司打款的,但利息由他们支付的事实;
5.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陈某某从区里得知塘溪镇等乡镇会搞一系列污水治理工程。一天,陈某某和其、童某1、黄某四人在陈某某家附近的上岛咖啡喝茶商量工程事情,童某1说这个工程肯定要给他做。后在2017年7、8月份,他们又商量这个事情了,工程量在1亿多元,利润在1千万元左右。其和陈某某商量要让童某1拿出一部分钱来,其按照之前和陈某某商量的让童某1拿出利润的30%-40%给他们,童某1说他会拿出这些钱给陈某某还赌债的,陈某某也表示同意。后来童某1做成了工程。2018年下半年,陈某某说塘溪风声比较紧了,童某1这人比较危险,他说还欠童某1300多万元,他要通过其账户把这些钱还给童某1,其才知道童某1把后续要分的利润给了陈某某的事实;
6.证人蒋某(浙江沧海公司总经理)、证人王某2(浙江沧海公司经营部主管)、证人王某3(浙江沧海公司出纳)、证人程某(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人钱某1(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副总)证人袁某1(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证人项某(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证人袁某2(宁波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化分公司经理)、证人吴某(宁波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人陈某2(宁波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证人杨某1(宁波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副总)、证人王某4(宁波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市政分公司总经理)、证人余某(宁波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市政分公司经营科科长)、证人胡某1(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证人乐某(浙江中洲建设有限公司副总)、证人沈某(马某妻子)、证人叶某2(个体工程承建商)、证人杨某2(个体工程承建商)、证人胡某2(个体工程承建商)、证人俞某(个体工程承建商)、证人王某5(个体工程承建商)的证言;
上述证人在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中分别参与了相应串通投标、支付保证金、工程施工等方面的事务,证人的证言印证了童某1、马某、陈某某等人的关于塘溪镇污水处理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由童某1、马某等人各司其职、串通投标的事实;
7.证人钱某2(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1(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乌某(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办副总)、施某2(塘溪镇城建办副主任),上述四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斯正公司通过陈某某承接八村污水工程招标事宜的具体经过;
8.证人葛某、张某、沙某、陈某3、徐某2、夏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陈某某、童某1曾利用上述证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的流转的事实;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施某1联系其与陈某某见面,陈某某提及童某1被司法机关抓获的事情,并称如果有人问及塘溪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事宜,要求黄某表示是以正规途径中标的事实;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带其进入赌博圈子,期间两人之间有多次的赌资流转情况;
11.行贿人童某1向陈某某转款的书证、陈某某退还370万元给童某1的书证,包括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了童某1根据陈某某授意,以向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在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共赠送陈某某行贿款376万元,以及2018年7月后,陈某某通过施某1账户分2次将370万元贿赂款退还给了童某1的事实;
12.鄞州区政府关于塘溪镇生活污水的会议纪要、塘溪镇八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批复、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
13.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及综合全案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塘溪镇领导职责分工表、相关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任职及其具体职责的事实;
2.鄞州区监察委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和“逮捕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4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在讯问过程中,陈某某向监察委工作人员提供了他人涉嫌串通投标并收受他人好处的犯罪线索。经进一步核实后,将该被检举对象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该案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现被检举对象已被逮捕的事实;
3.鄞州区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29日,鄞州区监委调查组根据初核发现陈某某涉嫌受贿的证据材料,通过区委组织部通知陈某某到区委组织部,之后调查人员将其带至宁波市监委留置点,对其涉嫌受贿犯罪事实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某对调查组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和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件告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辩护人提出收受童某1的贿赂,应扣减童某1应返还给合股人施某1的部分,故陈某某收受童某1的贿赂款金额应为250万元。经本院查明,行贿人童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施某1一起商量八村污水工程时,施某1讲“这个工程,阿拉要拿35%”。施某1说的“阿拉”就是指他跟陈某某。他的意思就是说陈某某在这个工程中要分到利润的35%,这个实际上其是完全明白的,施某1又不是做工程的,他对其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帮助,他凭什么跟其拼股,问其分利润?他实际上是陈某某的代理人,代表陈某某跟其谈条件。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其、童某1商量工程事情时,童某1说这个工程肯定要给他做,工程量在1亿多元,利润在1千万元左右。其和陈某某商量要让童某1拿出一部分钱来,其按照之前和陈某某商量的让童某1拿出利润的30%-40%给他们。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对于在该工程中收受童某1贿赂款376万元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鄞州区监委调查组根据初核发现陈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将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调查组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和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徇私”滥用职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情节与指控的收受童某1贿赂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重复评价,且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查明,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行贿人童某1证言及施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徇个人私利出发,因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所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徇私情节和受贿犯罪中的为行贿人童某1谋取的利益,属同一事实,将其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和受贿犯罪两罪足以评价,无需再将其滥用职权行为评价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公正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职业准则和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涉案工程十余人参与串通投标,涉嫌刑事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属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因部分受贿犯罪被纪检部门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