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21刑初659号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9)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季某利用担任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善通公司”)运输业务处处长、副总经理、总经理、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在班车路线承包、车辆更新、协调票价、客车招标、客车空调招标、采购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429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根良在客车招标、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陶根良送其的现金320000元及香烟等物。其中:
(1)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嘉善县施家路体育馆附近收受陶根良所送的现金100000元及酒2瓶。
(2)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嘉善县施家路体育馆附近收受陶根良所送的现金100000元及装在一起的软中华2条。
(3)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嘉善县施家路体育馆附近收受陶根良所送的装在红枣盒内的现金120000元。
2、2016年至2018年底,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公司在客车空调招标、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雨兰、副总经理赵桂兵送其的现金70000元。其中:
(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雨兰所送现金20000元。
(2)2017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桂兵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嘉善县客运中心附近路边,收受蒋雨兰所送的现金20000元及羊肉约5斤。
(4)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嘉善县客运中心附近路边,收受蒋雨兰所送的现金20000元及羊肉约5斤。
3、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至常州、西塘至绍兴线路承包人员张耕木在线路承包、协调票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张耕木所送现金,共计14000元。其中:
(1)2011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某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耕木所送的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12000元。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耕木所送现金2000元。
4、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至南京线路承包人员张水林在线路承包、车辆更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张水林夫妇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其中:
(1)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某先后5次在嘉善客运中心附近路边收受张水林妻子郁雪芳所送的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10000元。
(2)201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客运中心附近路边收受张水林妻子郁雪芳所送现金5000元。
5、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至江阴线路实际承包人员张菊红在线路承包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期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季某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菊红所送的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季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4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根良、蒋雨兰、沈伟杰等人的证言,善通公司文件,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2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王陆
人民陪审员 戴敏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