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03刑初716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某在先后任嵊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局)崇仁站工作人员、稽查大队三中队队员、二中队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等方面为浙江省金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等企业和王某等个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04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实得58500元,其余分给稽查大队队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杭州至嵊州负责人戚某提供关照,多次收受戚某所送的国商购物卡7000元及人民币43000元,合计价值50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实得18100元,其余分给沈某、张某1平(均另案处理)等人。
2.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嵊州市福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裘某所送的国商购物卡各1000元,合计价值11000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金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从沈某处分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所送的现金各2000元,又从黄某(另案处理)处分得马某所送现金1000元,合计9000元。
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新昌县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从沈某处分得该公司张某2所送的现金各2000元,合计8000元。
5.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义乌至嵊州客运班车经营者王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王某通过沈某转送的现金各500元,又非法收受王某通过黄某转送的面值500元国商购物卡1张,合计价值2500元。
6.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通过张某1平转送的国商购物卡各500元,合计价值2000元。
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嵊州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搅拌车队队长袁某通过沈某转送的世纪联华购物卡各500元,合计价值1000元。
8.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稽查方面为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分别从沈某和黄某处分得该公司业务经理蔡洪波通过何某所送的世纪联华购物卡各500元,合计价值1000元。
9.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嵊州市银鑫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关照和帮助,收受请托人周某所送的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2900元);同年9月的一天,收受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所送的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嵊州市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涉案事实。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向嵊州市财政581专户退缴599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工作简历说明、职工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稽查大队职责、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执法资格情况说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微信转账记录、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经营合同书、银行退缴凭证、行政处罚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年审注册登记表、嵊州市员会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沈某、张某1平、安庆南、吕某、竺某、钱某、黄某、戚某、裘某、马某、张某2、王某、徐某、袁某、赵某、蔡洪波、何某、周某、商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马佳琴
人民陪审员 倪雪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