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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刑初55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06刑初550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检察官助理从鑫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办事处查违拆违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协助转塘街道办事处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转塘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原主任科员、查违拆违办公室原副主任李剑(另案处理),索要或非法收受黄某等人为感谢其和李某1在新建或保全违章建筑等事项中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8万元。其中,刘某某单独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刘某某伙同李某1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8万元,实得人民币1.5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获利较少且全额退赃;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办事处查违拆违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协助转塘街道办事处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转塘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原主任科员、查违拆违办公室原副主任李剑(另案处理),索要或非法收受黄某等人为感谢其和李某1在新建或保全违章建筑等事项中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8万元。其中,刘某某单独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刘某某伙同李某1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8万元,实得人民币1.59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塘街道叶埠桥社区,通过郑某1转交的方式,收受黄虹芳为感谢其和李剑在长埭村“浩南茶楼”伸缩雨棚搭建上给予照顾所送的面值0.3万元联华超市卡和两只鸡、两条软中华香烟。刘某某实得两只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黄虹芳的证言(长埭村浩南茶楼老板),证实2018年1月因其经营的浩南茶楼搭建的雨棚被转塘街道拆违办的巡查员刘某某查到并要求其拆除,其通过姐夫郑某1,送给刘某某联华超市卡3000元、两条软中华、两只活鸡和两斤茶叶。

②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因浩南茶楼雨棚违章,其受黄某所托将两只鸡、两条中华香烟还有超市卡送给刘某某的事实。

③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初长埭村大山脚浩南茶楼因伸缩雨棚搭建违章,为避免被拆,老板找到郑某1,通过刘某某送给其2只土鸡、2条软中华香烟,其收下后转送给刘某某。后老板送给其3000元联华超市卡其收下的事实。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其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长埭村浩南茶楼存在乱搭乱建伸缩雨棚的情况,其向李某1汇报后按李某1指示将茶楼雨棚收起并继续在茶楼附近蹲守。后茶楼老板找到郑某1作为中间人说情给其2只土鸡、2条软中华香烟,李某1收下香烟将土鸡给了其,但并未答应茶楼可以复建雨棚。后郑某1又给其3000元超市卡,其请示李某1后将卡交给李某1,李某1就让其不要再管雨棚的事,之后其对茶楼的雨棚搭建问题即不再过问。后老板还送给其2斤茶叶,其和李某1各拿了1斤等情况。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转××茶场村,收受郑某2为感谢其和李某1在新造门庭上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4万元,四条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0.28万元)和两条猪腿。被告人刘某某实得现金人民币0.2万元、两条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0.14万元)和两条猪腿。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德鑫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17年年底公司打算在外面造一个门庭但街道拆违办刘某某不允许。2018年年初春节前,其和杨某、李某1、刘某某在公司食堂吃饭时其给李某1和刘某某各2000元现金的红包及两条猪腿。2018年11月其公司凉亭被举报,12月中旬其拿了6条花利群,2条给杨某,剩下4条让刘某某带回去送给李某1。

②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茶场村建筑公司老板郑某2为新造门庭、保全违章凉亭,于2018年年初和12月中旬,送给其和刘某某两个红包(各2000元),2条猪腿、4条香烟。其将其中一个2000元红包、2条猪腿、2条香烟分给刘某某的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初茶场村建筑公司老板郑某2想在公司门口造门庭找到村长杨某打招呼,邀请李某1和其一起吃饭。期间郑某2给其和李某1每人一个2000元的红包及两条猪腿(李某1将两条猪腿给了其)。2018年11月郑某2家造凉亭被人举报,为此郑某2拿了6条花利群,其中2条给了杨某,剩下4条其带回与李某1平分。

3.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社区、长埭村,因在处理郑某3一户多宅问题上给予的照顾,单独收受郑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伙同李某1收受郑某3所送的面值2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和二条香烟、四斤茶叶,被告人刘某某实得两条香烟、四斤茶叶。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左右其哥哥郑某3家因一户两宅事宜被举报,转塘拆违办的刘某某要带队去郑某3家拆违。后郑某3给其25000元现金(其中5000元给刘某某)、4斤茶叶、2条香烟让其帮忙送给拆违办领导李某1。几天后刘某某将2万元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回给其,让其将钱换成杭州大厦购物卡。其按对方意思买了2万元杭州大厦的购物卡交给刘某某,后其哥哥家里的房子就没有被拆。2018年12月22日李某1将2万元杭州大厦的购物卡还给了其等事实。

②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刘某某不要拆除其一户多宅,让其弟弟郑某4送给刘某某2万元杭州大厦卡、5000元现金、2条香烟、4斤茶叶的事实。

③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长埭村柯村郑某3因违建要被拆除,通过其兄弟托刘某某找到其,送其2万元杭州大厦卡和2条香烟茶叶等物,其收下2万元卡,香烟、茶叶给了刘某某,违建的房子就没有去拆。2018年12月因害怕事实败露,其到郑某3兄弟家退还了2万元的卡。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有人通过12345举报长埭村柯村郑某3家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李某1指示其查看现场并张贴拆除通告。后郑某3弟弟“郑老师”找到其给其25000元现金、4斤茶叶和2条香烟,其中5000元给其,剩下的让其送给李某1,后因李某1不收现金,其又将2万元现金退还给郑老师并让他换成杭州大厦的购物卡送给李某1。后来李某1就再未带队去拆郑某3的房子等情况。

4.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转××长埭村,收受单某为感谢其和李某1在处理沙场占地经营问题上给予的照顾所送的四条休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实得两条休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0.15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1以“干股”形式,在转××茶场村索得单某现金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实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开设沙场的事情,多次向刘某某等人送钱送物。其中2018年8、9月份通过杨某,托杨某转交刘某某和其领导李某14条花利群;后刘某某提出要入干股,每月4000元,2018年12月其将4000元份子钱交给刘某某;2018年12月中旬,刘某某和其讲李某1家人住院,其遂通过微信给杨某转了2000元钱让他带给李某1。

②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夏天8、9月份,长埭村陆家坞沙场老板单某因占地经营,被其拆违办清退期间,通过刘某某送了4条花利群香烟,其与刘某某各分得2条。其的2条香烟让刘某某变卖折现,得款约1500元。沙场亦未继续清退。2018年11月其与刘某某在该沙场入干股,每月拿4000元,但只收了一个月,钱在刘某某处,其未拿到。2018年12月17日,刘某某和杨某以慰问孩子名义,到其办公室分别送了2000元红包,并转交沙场老板的2000元红包。同月22、23日,其将上述红包退还。

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夏天8、9月份,长埭村陆家坞有个沙厂老板单某因占地经营被李某1的拆违办清退期间,通过杨某说情,送给其4条花利群香烟,李某1和其各分得2条。李某1让其卖烟折现1500元。关于干股的事宜系李某1这边先提议,由其去具体实施,但只收了一个月,4000元钱还在其处,李某1未拿到等情况。

5.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塘街道龙坞一路边,因在处理长埭村孵鸡湾郑某1违章建筑上给予的照顾,单独收受郑某1所送的面值0.5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伙同李某1收受郑某1所送的面值0.5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在长埭村为堆放集装箱器材而搭建的尖顶棚被拆除后欲重新再建遂找拆违办的刘某某想办法,刘答复其已跟领导打过招呼,为舒通关系,其买了一千元面值的杭州大厦卡共计10张1万元送给拆违办领导的事实以及其组里炒茶中心组长杭晶给其2000元超市卡让其送给刘某某,明确告诉刘某某该2000元超市卡是为了组里炒茶中心围墙的事情。

②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长埭村郑某1为使违章堆场不被清理,通过刘某某送给其5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同年12月22日上午,其到长埭村天坪山工地退还该5000元购物卡,但郑某1告诉其他送了1万元的卡。

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李某1让其带人将郑某1在长埭村为堆放建筑器材而搭建的棚子拆除。后郑某1联系其让其帮忙找李某1说情并告诉他此事肯定要打点一下李某1。后其接到郑某1电话让其去拿购物卡,其将此事汇报给李某1,李某1表示可以的。郑某1给其1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和2000元超市卡,并告诉其1万是郑某1自己出的,2000元是日久链条厂对面空地上的事转交的。郑某1送卡的时候讲过送给其和李某1一人一半的,故其当时只给了李某15000元杭州大厦的卡,剩下的5000元杭州大厦卡李某1是不知情的,2000元超市卡亦未告知李某1而是自己收下的事实。

6.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处理袁某房屋加盖上给予的关照,通过微信转账,单独收受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伙同李某1收受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家中厨房漏雨故搭建钢架顶棚但被拆违办拆除。其去求村长杨某帮忙,杨让其将2017年的申请报告找出来并帮其带去街道询问。后拆违办刘某某到其家来,告诉其只要意思一下,就可以不来拆其家中的违建。2018年5月6日、5月14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各2000元,让其送给刘某某等事实。并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5月6日、14日各转给杨某2000元的事实。

②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夏天,茶场村袁某的女儿要报考社区后备干部需要出具家里无违章建筑的证明,袁某托关系到刘某某处,刘某某将袁家雨棚通过拍照的方式给其看,其认为雨棚问题不大。袁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刘某某送给其2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5月14日刘某某转账2000元给其。

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上旬杨某跟李某1说村里有个袁某的农户因家里房屋漏雨,故想搭建雨棚,并承诺搭好之后农户会送红包给李某1。其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这家农户果真搭建了雨棚且明显违章,李某1让其要求农户拆除。杨某知道后来说情给了其2000元红包(是微信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楚),其收到钱后就自己拿下未告知李某1。同年11月因袁某女儿因工作需要需街道出具无违章建筑证明,杨某联系李某1,李某1让其去袁某家查看情况。袁某家的雨棚确属违章建筑,其请示了李某1,李某1表示这个没问题,杨某为表感谢,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元让其转交给李某1,其收到钱后就将2000元转给李某1的事实。

7.2018年7、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茶场村,收受鲁某为感谢其和李某1在处理烟囱上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实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8月份,其听西湖茶厂村村长杨志良说拆违办李剑主任称其茗苑茶楼需要办烟囱许可证,后其在茶楼通过村长杨某将2000元现金送给刘某某等事实。

②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与鲁某合开的农家乐烟囱违章要被拆除,村长杨某让其和鲁某带上相关资质证明去拆迁办找李某1想办法整改。事后听鲁某说送过钱,但送给谁、送了多少均未告知其。

③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7、8月份,刘某某巡查时发现西湖茶场村村委旁边有家农家乐的烟囱属于违章建筑,其就让刘某某通知房东整改。后房东朱某通过村长杨某请其和刘某某吃饭,刘某某将对方给的2000元现金红包交给其,其将该红包送给了刘某某并对烟囱的事不再过问。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7、8月份,接到群众举报西湖茶场村村委旁边的朱某家的农家乐违规修了烟囱。其向李某1汇报后责令茶楼整改,并将情况告知村长杨某。后杨某让其带2000元红包给李某1,说是农家乐老板送的,其将情况向李某1汇报,李某1说可以,其就跑到茶场村将2000元红包拿回并交给李某1。李某1将该款转送给其等情况。

8.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茶场村,因处理章某房屋加高,单独索得章某面值0.5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伙同李某1索得章某面值1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被告人刘某某实得面值0.5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位于西湖区茶场村的房屋在加盖过程中转塘街道拆迁办的刘某某常来督查,其送了茶叶并承诺再送些香烟给对方。但刘某某提出要杭州大厦的购物卡。房屋维修完工后,其送了15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给刘某某。同年12月20几号,有人跑到其家中,将5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交还给其,并称其给刘某某的15张卡他拿到了5张。

②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份,章某因房子想加高,通过杨某说情,并通过刘某某送给其1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其分给刘某某5000元。后来其去退还5000元购物卡给章某时听说他给了刘某某15000元购物卡,应该有5000元被刘某某截留等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夏天,茶场村村长杨志良到拆迁办找李剑为村民章某房屋加层的事情说情。李某1安排其去实地查看,并将杨某告诉其事后章汉良后送十几张卡的意思表示告知李某1。国庆节后根据李某1指示章某给其15张面值1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其将10000元交给李某1,自己截留了5000元,但李某1又分给其5000元等事实。

9.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转××茶场村,伙同李某1向邹某索得面值1万元联华超市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9日转塘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到其承包经营的上城埭村狗多子3号民宿拆违,双方发生纠纷其报警。后刘某某带人到其店内拆违,后其找杨某梳通关系,杨某找了刘某某帮忙。后其在刘某某的指点下去找李某1道歉,并听刘某某的指示出2000元钱。当晚房东盛某让其准备10000元现金打点李某1,对方让其换成联华超市卡等情况。

②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承租给邹某的上城埭村狗多子3号民宿在经营过程中与拆违办的人发生纠纷并要被拆违,为防止房屋被拆,由邹某出钱,其通过杨某转送给刘某某1万元超市卡、2000元现金(该钱说是医药费)向李某1梳通关系。后刘某某带其和邹某夫妇到李某1办公室处理该事并给了刘某某2000元钱。当晚杨某告诉其刘某某将2000元现金退还。后其联系刘某某,对方称2000元属于医疗费,还要给李某1准备1万元,并让邹某买1万元超市卡。后其将该1万元超市卡及2000元现金交给杨某,并由杨某交给刘某某等事实。

③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上城埭狗多子3号民宿因违建,民宿老板邹某通过房东盛某找到刘某某,于2018年10月送给其1万元联华超市卡,后其让刘某某换成银泰卡,但因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1万元卡其未收到等情况。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为上城埭狗多子民宿违建情况托其向李某1说情,李某1要对方为上次拆除过程打架事宜到其办公室赔礼道歉,后民宿老板、老板娘及房东一起过来向李某1道歉,并给了其2000元红包。李某1让其还给房东,其觉得李某1是嫌少了,遂将情况告知杨某,后杨某将该2000元作为好处费给其,并让其转交1万元现金给李某1。其向李某1汇报后,李某1称现金不要,要换成卡。后杨某将1万元超市卡交给其。民宿事情处理好后,李某1又让民宿老板将超市卡换成银泰购物卡。其未来得及将该1万元购物卡交给李某1就因与李某2打架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额退赃。

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

1.转塘街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2018年杭州市无违建乡镇(街道)考核验收方案,证实西湖区转塘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查违拆违办公室)的职责,包括负责检查辖区内的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绿化等工作;参与城市规划建设、依法查处并拆除违章建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2.转塘街道防违控违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实施方案,证实拆违办的职责,包括负责街道拆违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牵头指导、督查、考核街道的拆违控违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拆违控违工作。

3.情况说明、工资单、抄告单、劳务派遣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同意的前提下于2014年7月招聘作为拆违巡查员(属转塘街道临时工作人员)性质以及刘某某具体从事龙坞茶镇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巡查、汇报和拆除工作。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和杭州转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资由劳务公司计发等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刘某某处扣押银泰商城购物卡6张、手机一部,手机内有其与李某1的聊天截图,说到沙场份子钱拿到了,另外也隐晦讲到双方可能存在其他一些受贿的事实。

5.拆除违法建筑移交清单、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证实郑某3、朱某、邹某等人违章建筑遭群众投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已下令整改。

6.查扣清单,证实2019年1月21日,西湖区监察委查扣刘某某现金存款4万元,银泰购物卡6张(面额2000元4张、面额1000元2张)

7.扣押清单,证实杭州市西湖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9.发、立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2日,西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一起刘某某、李某2故意伤害案中发现刘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遂对其开展询问,刘某某陆续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西湖公安分局认为刘某某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的案件线索,遂将相关材料移送西湖区监察委。2019年4月10日,监委对其受贿犯罪立案调查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7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泰消费卡等赃物依法予以处置,处置后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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