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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刑初14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13刑初147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6日以甬奉检刑变诉(2019)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芳某某1及其辩护人宋颖莹、被告人芳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在担任奉化区锦屏街道××村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芳某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9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芳某某1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5万元,伙同被告人芳某某2共同收受他人贿赂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在担任奉化区锦屏街道××村村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奉化公交总站工程项目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向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施工方提出要求,为宋某顺利承接该项目地下室土方工程并实施该工程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两次通过其妹夫朱某的银行账户收受宋某贿赂款计45万元。

(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芳某某1通过其妹夫朱某的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账户(尾号7711)收受宋某贿赂款30万元;

(2)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芳某某1再次通过朱某上述账户收受宋某贿赂款15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伙同西圃村主任芳某某2,经共谋共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印象奉化城工程项目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向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杨某暗示要给予其二人好处,杨某承诺会送给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80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在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假借本村村民黄某(另案处理)参与该项目地下室土方工程的名义,通过收受工程款的方式,由被告人芳某某1分三次收受杨某通过他人所送的共计50万元,并为杨某开发的该项目在土地征用、施工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芳某某1实际收受22万元,其中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13万元,分给黄某1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在本区中山路文化馆附近,被告人芳某某1收受杨某通过俞某所送现金20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别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黄某各5万元,个人分得10万元;

(2)2014年5、6月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芳某某1又收受杨某通过俞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3万元,分给黄某5万元,个人分得7万元;

(3)2014年9、10月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芳某某1再次收受杨某通过俞某送的15万元现金,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别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黄某各5万元,个人分得5万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芳某某2主动至本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芳某某1退缴赃款7万元,被告人芳某某2退缴赃款13万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芳某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芳某某1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芳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芳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芳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坦白力度大,恳请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芳某某1的家属已积极退赃7万元,恳请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芳某某1系初犯,此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作为村书记工作兢兢业业,为拆迁工作推进作出巨大贡献,恳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芳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芳某某2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芳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芳某某2主动退缴赃款1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芳某某2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希望给予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芳某某2的受贿数额应按其收到的13万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在担任奉化区锦屏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芳某某2,在协助奉化区锦屏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5万元,其中被告人芳某某1单独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5万元,伙同被告人芳某某2等人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在担任奉化区锦屏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奉化区锦屏街道办事处从事奉化公交总站工程项目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宋某承接该项目地下室土方工程与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施工方沟通,为宋某顺利承接并实施该工程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两次通过其妹夫朱某的银行账户收受宋某贿赂款共计45万元。

(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芳某某1通过其妹夫朱某的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账户(尾号7711)收受宋某贿赂款30万元;

(2)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芳某某1再次通过朱某上述账户收受宋某贿赂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跟芳某某1提出公交总站土方工程帮其去说说,让其做,会给他钱,芳某某1答应,后芳某某1带其找到施工方项目经理何某,芳某某1跟何某讲希望把土方工程给其做,土地征用工作他会帮忙,经过商量,何某同意将土方工程给其做;2013年7月,其拿到部分土方工程款,跟芳某某1讲要送他钱,芳某某1向其提供他妹夫朱某银行账户,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朱某30万元;2014年1月,芳某某1向其提出请业主单位、施工方吃饭用了不少钱,让其再给点钱,其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朱某15万元;其送给芳某某1钱,一是感谢芳某某1帮助其承接到土方工程,二是其做土方工程也需要芳某某1做工作的事实。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原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奉化公交总站工程一期项目,其是项目经理,同年底,二期工程由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经协商二期工程也由其公司实际施工;西圃书记芳某某1带着宋某到其办公室,提出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给宋某做,他在工程推进方面会全面配合,其考虑到很多工作还需要芳某某1协调,就答应给宋某做土方工程的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交通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奉化公交总站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奉化交通投资公司,第一个合同段于2012年上半年招投标,由原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二个合同段于同年底招投标,由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两个合同段实际施工人都是何某,工程土地是锦屏街道××村,征地工作由锦屏街道负责,具体征地工作是西圃书记芳某某1在进行,芳某某1曾向其要求做工程,其叫芳某某1自己去找施工方的事实。

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锦屏街道干部负责奉化公交总站项目的土地征用工作,该项目征用土地只涉及西圃,街道委托西圃村书记芳某某1、村委会主任芳某某2协助街道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事实。

5.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交通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奉化公交总站的业主是奉化交通投资公司,项目征地由锦屏街道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由西圃在进行的事实。

6.证人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圃联村干部,奉化公交总站项目协助锦屏街道征地工作的村干部是芳某某1、芳某某2,2015年开始,街道对征地工作完成好的村干部,在年底考核会给予一定金钱奖励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芳某某1的妹夫,芳某某1经常使用其尾号771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钱就放在其账户上,要用了向其来拿;2013年7月22日,宋某银行转账给其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宋某银行转账给其15万元,这些都是芳某某1的钱,2014年5月28日,其按照芳某某1的意思,从其农行尾号7212账户转出30万元,是芳某某1与他人拼股买船的;芳某某1是西圃书记,钱直接转到他账户不太好,为了隐蔽点,让别人把钱转到其银行卡里,芳某某1要用时从其地方开支的事实。

8.被告人芳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奉化公交总站项目在西圃征地,宋某要承接地下土方工程,让其把工程接过来给他做,给其好处,其跟业主单位奉化交通投资公司的副总张某1讲了,跟施工方奉化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工也讲过,张某1也帮其打了招呼,经过沟通,他们答应,由宋某出面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土方工程由宋某做;2013年7、8月,宋某让其给他银行卡号,把土方工程的钱给其,其把其妹夫朱某的银行账号告诉他,宋某把30万元打入朱某账户;同年底、2014年初,土方工程已做好,其听说宋某赚了不少钱,就编造了请钉子户、业方单位、施工方吃饭等花费,让他再拿点钱出来,宋某同意,通过朱某的账户转给其15万元;该45万元开始一直放在朱某账户内,2014年与他人一起投资买船用了30万元,其余日常开支了;其是西圃书记,奉化公交总站项目在西圃征地,在征地过程中,其对业主单位、施工方工作很支持,做了不少被征地村民工作,工程进行得比较顺利,业主单位、施工方看在其的面子才将工程给宋某做的事实。

9.原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原奉化市公交总站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设市公交总站的批复、原奉化市规划局关于原奉化市公交总站地块交通影响评价评审会议纪要、原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原奉化市公交总站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原奉化市公交总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奉化公交总站项目位于锦屏街道××村,由原奉化市政府批复建设,资金由原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筹集的事实。

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实奉化公交总站由原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建设,面积约93亩,位置锦屏街道××村的事实。

11.征地补偿协议,证实2009年4月、2011年7月,原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分别向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征用土地60亩、42亩的事实。

12.原奉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实奉化公交总站工程一、二标段施工项目由原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施工招标,分别由原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10月,原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两公司分别承建奉化公交总站工程一、二标段的事实。

14.付款凭证,证实原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何某工程款的事实。

15.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清单,证实何某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宋某土方工程款的事实。

16.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党工委《关于锦屏街道2012年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的意见》,证实2012年至2014年,奉化公交总站项目为锦屏街道重点工程项目的事实。

17.锦屏街道班子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至2012年,锦屏街道班子会议讨论相关事项时,奉化公交总站项目为锦屏街道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讨论研究的事实。

18.银行查询明细,证实朱某尾号7711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宋某银行转账给其3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宋某银行转账给其15万元,并于2014年3月3日转账40万元至朱某尾号7212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于2014年5月28日其从朱某农业银行尾号7212账户转出30万元至其他账户的事实。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芳某某1伙同被告人芳某某2,经共谋共同利用协助奉化区锦屏街道办事处从事奉化旅游集散中心(印象奉化城)工程项目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向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宁波市奉化区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提出承接部分工程,杨某承诺会送给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等人80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在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假借本村村民黄某参与该项目地下室土方工程建设的名义,通过收受工程款的方式,由被告人芳某某1分三次收受杨某通过他人所送的贿赂款共计50万元,并为宁波市奉化区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在土地征用、施工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芳某某1实际收受22万元,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13万元,分给黄某1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在本区锦屏街道中山路文化馆附近,被告人芳某某1收受杨某通过俞某所送现金20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别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黄某各5万元,其个人分得10万元;

(2)2014年5、6月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芳某某1又收受杨某通过俞某所送现金15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3万元、黄某5万元,其个人分得7万元;

(3)2014年9、10月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芳某某1再次收受杨某通过俞某所送现金15万元,后被告人芳某某1分别分给被告人芳某某2、黄某各5万元,其个人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开始开发印象奉化城项目,要在西圃等村征地,西圃书记芳某某1、村委会主任芳某某2很配合其工作,其很感谢他们;在征地开始时,芳某某1、芳某某2都到其地方来讲想做土方工程赚点钱,有时芳某某1与芳某某2一起来,有时芳某某1与黄某一起来,其让他们不要出面,到时会给他们好处;到了2013年,征地工作快结束,土方工程已经确定给俞某做了,芳某某1又来找其,再次表示想做土方工程,其说芳某某1和芳某某2都是村干部,不要出面了,到时从土方工程中拿出80万元给他们,其让芳某某1找一个人出面,芳某某1提出让村民黄某出面,其同意,之后其便找俞某、黄某等人一起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给西圃80万元,协议只是个幌子,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实施,工程实际还是由俞某做,芳某某1他们出面解决一些政策处理问题,黄某出面做好了两三个钉子户的工作;2014年春节前,其叫俞某拿20万元现金给芳某某1他们;同年5、6月,其叫俞某拿15万元现金给芳某某1他们;同年9、10月,其叫俞某拿15万元现金给芳某某1他们,其没有明确芳某某1、芳某某2、黄某每人多少,由芳某某1自己决定,土方工程还有20%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30万元还没有给;其送芳某某1他们钱,一是芳某某1、芳某某2他们之前在印象奉化城项目征地过程中对其很支持,二是土方工程也是印象奉化城项目的一部分,芳某某1他们很配合,解决了一些钉子户问题,黄某是芳某某1叫过来帮忙的,在一些征地的政策处理工作上也给芳某某1他们村干部帮了不少忙的事实。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听说杨某要开发印象奉化城项目,其向杨某提出想承包土方工程,杨某说有很多人要承包,印象奉化城土地涉及西圃等村,村干部也要来做,到时候分点钱给他们,叫他们不要来做了,其与杨某商量,土方工程按每立方35元承包给其,其让利每立方5元给相关村干部和村民,其与西圃的黄某等人签订一份协议,工程由其负责,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查处,黄某是替村书记芳某某1出面;其经手送出的钱都是杨某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工程款到位后,其按照杨某的意思去送;2014年1月左右,杨某叫其把20万元给芳某某1等人,其当天在中山路文化馆附近给芳某某120万元,黄某也在场;同年夏天,杨某给了其15万元,要其把钱交给芳某某1,其在中山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交给芳某某1;同年秋天,杨某又给了其15万元,要其把钱交给芳某某1,其在中山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交给芳某某1的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印象奉化城项目征用土地,涉及西圃,具体由书记芳某某1负责,西圃7号地块土地的户主很多都是其熟悉的,芳某某1就叫其帮忙做户主工作;在征地过程中,其向芳某某1提出印象奉化城有项目了给其赚点钱,芳某某1意思到时会考虑,2013年征地工作差不多结束,芳某某1叫其一起去签合同,杨某说地下室工程马上要开始了,叫村干部配合做好村民维稳工作,工程不要直接参与了,签个合同装装样子,到时分点钱,其与俞某签了合同,西圃可拿80万元;工程由俞某出资,其做工程时现场管理一下,做一些村民的维稳工作,有些钉子户其在摆平,还有就是地下室挖出来的一些烂泥找出路去倒掉;2014年快过年时,俞某电话跟其说20万元工程款可以拿了,叫其跟芳某某1说一下一起去,俞某给了其等20万元,俞某走后芳某某1给其5万元;过了2、3个月,芳某某1跟其联系在西环路碰面,给了其5万元;又过了7、8个月,芳某某1叫其去拿钱,在大成路路边芳某某1给了其5万元,芳某某1应该给了芳某某2钱,具体怎么给的,给多少其不清楚;杨某送钱是因为芳某某1、芳某某2是村干部,对征地工作有帮助,杨某为了感谢才送的事实。

4.被告人芳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杨某在西圃等村地界开发奉化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印象奉化城项目),根据锦屏街道要求,村干部配合街道做好征地政策处理工作,西圃主要是其和村主任芳某某2;其向杨某提出做土方工程赚些钱,杨某让其不要出面,到时会给其好处,芳某某2也跟其说,他也向杨某提过,杨某也是差不多的说法,其跟芳某某2一起去向杨某说过,跟黄某一起也向杨某说过;2013年,征地快结束,开始挖地下室土方工程了,还有几个钉子户没有处理好,其又向杨某提出做土方工程,杨某说工程已给俞某做了,叫其和芳某某2不要出面,到时会给其等80万元,杨某说要造一份土方工程协议,找一个人出面,其向杨某提出让村民黄某出面,杨某答应,协议由黄某签;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俞某电话联系其,杨某有一笔钱要给其,在中山路文化馆附近,俞某给其20万元现金,黄某也在场,其当即给黄某5万元,又给了芳某某25万元,其自己拿了10万元;2014年5、6月,俞某又联系其说杨某有钱拿过来,也是在中山路文化馆附近,俞某给其15万元,其给黄某5万元、芳某某23万元,其自己拿了7万元;同年9、10月,俞某又联系其,也是在中山路文化馆附近,给其15万元,说是杨某让他拿过来的,其给芳某某2、黄某各5万元,其自己也拿了5万元,其拿到的22万元用于买车及日常开支;这50万元杨某主要是送给其和芳某某2,黄某也帮村干部做了不少钉子户的工作,杨某也有这个意思给黄某一些,具体多少杨某没有说,由其决定,其跟芳某某2、黄某说过杨某答应给80万元,最后其跟黄某说过还有30万元没有给,芳某某2应该也知道杨某有些钱没给;杨某送其钱主要是感谢其在他开发的印象奉化城项目征地等政策处理工作方面给他的支持;锦屏街道给其等村干部除发了基本工资外,还在年底给其和芳某某2发了重点项目补贴,主要是协助政府做好征地工作、推进重点项目的奖励的事实

5.被告人芳某某2的供述,证实印象奉化城项目之前称为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征地工作从2012年开始,涉及西圃等村;2012年至2014年,其担任西圃村主任,根据锦屏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协助政府从事西圃的征地工作;2013年左右,西圃大部分土地征地工作已经完成,其向杨某提出希望做些印象奉化城的土方工程,杨某让其不要做了,到时会给其村干部考虑的,后其跟芳某某1也说起此事,芳某某1说他也有这个想法,会跟杨某去说,后来其与芳某某1去过杨某办公室,芳某某1跟杨某说想做印象奉化城的土方工程,杨某说土方工程不要做了,会给他们考虑的,到时候通过工程款的名义给村干部钱,后得知杨某会给他们村干部80万元,其想自己一定会拿到钱,也就没有详细去问芳某某1,过了一段时间,芳某某1让村民黄某出面假装去拼股做土方工程,以土方工程款的名义去拿钱;2014年1月左右,芳某某1电话联系其,说印象奉化城项目土方工程款拿来了,叫其去拿,在中山路文化馆附近,芳某某1给其5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的一天,芳某某1电话联系其,说是工程款拿来了,在中山路与长岭路交叉口附近,芳某某1给其3万元现金;同年9、10月的一天,芳某某1又电话联系其,说工程款可以拿了,也是在中山路与长岭路交叉口附近,芳某某1给其5万元现金;其总共拿到13万元,日常开支了,杨某起初说好给80万元,实际应该没有这么多,如果芳某某1收到80万元,不可能才给其13万元,芳某某1拿了多少,其不清楚,不好意思问,芳某某1让黄某出面,也给了他一点钱,具体给了多少不知道;杨某送给其和芳某某1钱一是感谢其和芳某某1在印象奉化城项目征地工作中的支持,二是征地工作中还有几个钉子户需要其等村干部做工作的事实。

6.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报批市旅游集散中心建设用地的函,证实2011年6月1日,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发函土地流转中心办理旅游集散中心建设用地报批事宜的事实。

7.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办理西环路东侧商业地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的函,证实2011年6月20日,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市旅游集散中心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的事实。

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2011年7月21日,原奉化市规划局核发西环路东侧商业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事实。

9.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确定市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函,证实2011年10月17日,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发函市规划局要求确定市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事实。

10.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征收西圃土地的函,证实2011年11月1日,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发函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西圃约4.5亩土地拟建设市旅游集散中心的事实。

11.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办理锦屏街道××村三号地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的函,证实2011年11月8日,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市规划局申请办理锦屏街道××村三号地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的事实。

1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实2011年8月12日,原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与锦屏街道××村签订征收土地后相关安置费用协议的事实。

13.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投资用地协议书,证实2011年,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办事处与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就旅游集散中心项目投资签订协议的事实。

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13年1月8日,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就位于大成路北侧,溆浦南路西侧,西河路东侧,地块北侧为30米宽高压线绿化带的出让签订合同的事实。

15.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9日,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挖土项目部就旅游集散中心地下室挖土等工程签订承诺书,俞某系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挖土项目部代表的事实。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8月10日,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就旅游集散中心土方工程签订协议,杨某系原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代表的事实。

17.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党工委《关于2013年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的意见》,证实2013年至2015年,奉化旅游集散中心项目为锦屏街道重点工作项目的事实。

18.锦屏街道班子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至2012年,锦屏街道班子会议讨论相关事项时,奉化旅游集散中心项目为锦屏街道重点工作项目进行讨论研究的事实。

19.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锦屏街道旅游集散中心土地征用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锦屏街道成立奉化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工作班子,由街道农业副主任邬伟军任组长,北街、外应、西圃相关联村干部及村干部组成,其中西圃由村党支部书记芳某某1、村主任芳某某2等村干部协助街道做好政策处理方面工作的事实。

2019年1月10日,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芳某某1到监委办案点接受谈话;同月11日,被告人芳某某2主动至本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芳某某1退缴赃款7万元,被告人芳某某2退缴赃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08年3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党支部委员的事实。

2.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锦屏街道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08年5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3.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10年12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4.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13年9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5.中共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17年1月任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芳某某2任党支部委员的事实。

6.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锦屏街道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芳某某2于2011年4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7.中共原奉化市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锦屏街道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芳某某2于2013年10月任原奉化市锦屏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8.中共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锦屏街道第十二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芳某某2于2017年2月不再担任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9.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4年,锦屏街道办事处为推进宁波市级重点工程奉化公交总站项目,要求涉及土地征用的西圃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等政策处理工作;2011年至2016年锦屏街道办事处为推进奉化重点工程奉化旅游集散中心项目,要求涉及土地征用的西圃、北街村、外应村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本村征地拆迁、项目推进等相关政策处理工作;其中西圃的征地工作主要由村党支部书记芳某某1、村主任芳某某2等村干部协助街道政府实施,每年给芳某某1、芳某某2等发放征地等重点项目考核补贴的事实。

10.锦屏街道2011年行政村重点工程项目考核实施细则、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表、考核发放清单、记账凭证,证实自2011年起,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领取街道发放的重点项目考核补贴的事实。

11.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于2019年1月10由该委通知至办案点,经教育后交代收受杨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月17日对其涉及受贿罪立案调查,同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又交代了另一起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芳某某2于同月11日主动至锦屏××纪工委交代其经济问题,后至该委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的事实。

12.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已预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芳某某2已预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均至宁波市奉化区涉案款专户的事实。

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芳某某2与被告人芳某某1有共同收受杨某贿赂的犯意,杨某所送50万元也是给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等人,具体由被告人芳某某1分配赃款,系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芳某某2的受贿数额应按50万元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芳某某2受贿数额以13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芳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芳某某1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芳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芳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芳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芳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芳某某1、芳某某2违法所得款分别计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已经预缴部分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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