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25刑初395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重组为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09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从事土地矿山巡查、监管和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周某1、陈某1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2月农历过年前,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周某1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2.2011年上半年,陈某1用挖机在象山县进行开采石渣。被告人李某某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陈某1挖机的电脑板收缴,后陈某1为拿回电脑板,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电脑板还给陈某1。不久,陈某1又因从事采矿被人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至现场收缴陈某1挖机的电脑板。陈某1为拿回电脑板,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电脑板还给陈某1。3.2014年6月,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周某2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照顾,在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4.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上的照顾,将人民币10000元汇至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5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上的照顾,将人民币5000元汇款至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6.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塔山茶社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7.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倪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倪某为得到李某某的照顾,在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楼下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8.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倪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倪某为得到李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蓝奇咖啡店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人民币5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象山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机关法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受理国土资源监察方面内的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2009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负责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工作,开展矿产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周某1、陈某1、周某2、倪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0元,其中索贿人民币38000元。具体如下:
2011年2月,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周某1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采矿的关照,在象山县大润发附近送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1年上半年,陈某1用挖机在象山县开采石渣先后两次被举报,被告人李某某均赶至现场查处并将陈某1挖机电脑板予以收缴,后陈某1先后两次共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均将挖机电脑板予以返还。
2014年6月,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周某2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矿的关照,在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矿的关照,向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29汇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5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采矿的关照,向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29汇入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矿的关照,在象山县塔山茶室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在象山县从事采矿的倪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倪某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矿的关照,在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楼下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倪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倪某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矿的关照,在象山县蓝奇咖啡店门口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共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下半年,他在前岙村挖塘渣,后来碰到俞某,俞某知道他没经过审批,担心被罚款就说和他一起合伙,俞某在国土局有一个要好的朋友可以照顾他们一下,他就答应了,后来俞某还带他见过李某某,2010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他在大润发附近他的车上给了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左右,这个钱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对他们偷挖石渣的照顾的事实。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年底,他认识了周某1并知道周某1在偷挖石渣,后来他就向周某1提出和周某1拼着挖石渣,他在国土有个朋友还可以照顾一下,周某1就同意了,后来他介绍了周某1和李某某认识,也给李某某说过照顾一下周某1,他不清楚周某1有没有给过李某某好处的事实。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的时候,他在小白岩村用挖机挖石渣,后来被村民举报了,当时泗洲头国土所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就来检查,因为他们没有办过审批手续,李某某把他的挖机电脑板没收了,后来他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就把挖机电脑板还给他了,后来他又被群众举报过一次,他又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拿回了挖机电脑板的事实。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绰号“三毛”,2014年左右,他去国土局办事时认识了李某某,2016年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向他要人民币3000元钱,后来他就在国土局楼下给了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他给李某某钱是因为李某某是国土局的,他自己是开挖机的,偶尔找地方挖塘渣,所以他要和李某某搞好关系。过了三、四个月,李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借人民币10000元买车,后来他在蓝奇咖啡店附近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也没有出借条,李某某后来也没有再提这个钱,他给李某某这个钱也是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能关照一下他的事实。
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5月份,他在丹东街道岙里村赵北山上开采石矿,石矿开采没有正规审批手续,后来有一天李某某独自一人过来检查要扣他的挖机电脑板,他就给李某某说好话,并表示到时候会感谢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就没有收缴他的挖机电脑板。2014年6月的一天,他在国土局门口将一个装着人民币10000元的袋子交给李某某。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向他借人民币10000元,后来他就通过ATM机向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9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9日,李某某又向他借人民币5000元,他还是通过上次的工商银行账户给李某某存了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12月,李某某又向他借人民币10000元,后来他在国土局边上的塔山茶室楼下路边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这几次借款,李某某均没有出过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他也没想过李某某会还他钱,他送给李某某钱就是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29日分别现存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7.劳动合同、关于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辞职信、社会保险人员变动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进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为合同编制,2016年9月7日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辞职的事实。
8.情况说明、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职责的事实。
9.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建立县土地监察中队的批复、关于要求改建象山县土地监察中队为监察大队的请示、关于同意县土地监察中队更名的批复、关于要求将象山县土地监察大队更名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请示、关于同意“象山县土地监察大队”更名为“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批复、关于明确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实了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历史更名及其性质属于股所级全民事业单位,2019年7月22日,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象山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划入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事实。
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证实了2019年1月,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和象山县规划局等部门整合,组建成立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事实。
11.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实了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共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1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2009年4月通过招考进入象山县国土局工作的,是合同工,后来被分配到监察大队工作,中途他去了泗洲头国土所工作了一年,但名字还是挂在监察大队的,2015年4月,他被调到矿管中队工作一直到2016年9月,后来他就从县国土局出来了。他在监察大队的职责就是巡查和执法。他在矿管中队的职责就是协助矿管处对全县范围内的矿山进行巡查和执法,对于发现未经审批程序乱采乱挖的,他们就通知监察大队过来处理。2010年下半年,他朋友俞某向他介绍了一个前岙人,2011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前岙人在大润发附近给了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因为他当时在国土局监察大队上班,前岙人开挖石场是没有经过审批的,按道理他是可以主动去查的,但是他没有去查,所以前岙人给了他感谢费,钱被他个人开支用掉了。2011年上半年,他当时被调到泗洲头国土所上班,编制还是在监察大队里,他在泗洲头国土所从事矿山巡查工作。有一次,他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小白岩村乱采,他去了之后发现是陈某1在乱挖,他就把陈某1的挖机电脑板缴走了,后来陈某1让他照顾一下,他就在小白岩村路边把电脑板还给陈某1了,陈某1给了他人民币1000元钱,后来陈某1又被人举报,他又去查处,陈某1又给了他人民币1000元拿回了电脑板。这些钱都被他个人开支掉了。2014年4月份,他在丹东街道岙里村检查石渣开采情况时发现周某2没有经过审批手续在偷挖石渣,他本来想把周某2的挖机电脑板扣走,周某2就向他说好话,并承诺给他好处,后来2014年6月的一天,周某2在老国土局宾阳路门口给了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7日,他以借款的名义向周某2要过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9日,他以借款的名义向周某2要过人民币5000元,这两笔是入他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的,2014年下半年或年底,周某2在丹城塔山茶室楼下路边给了他人民币10000元的现金。后面这三笔钱是他向周某2索要的,因为周某2在偷挖石渣,需要他的照顾。2015年年底,那时他已经在矿管中队工作了,他知道“三毛”在做塘渣、黄泥生意,他就向“三毛”借钱,“三毛”在国土局楼下给了他人民币3000元,2016年年初,他向“三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买车,后来“三毛”在蓝奇咖啡店门口路边给了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毛”给他钱是因为他对“三毛”偷挖情况是可以监管处理的,“三毛”想从他这里得到关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中共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