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22刑初177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成员、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82721.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邵某送予的人民币313876元,并在新药引进、药品采购、药品使用等过程中为邵某谋取利益。
2.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顾某1送予的人民币936845.5元,并在新药引进、药品采购、药品使用等过程中为顾某1谋取利益。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荀某送予的人民币32000元,并在医药数据统计、药品采购等方面为荀某谋取利益。
被告人潘某某将从邵某、顾某1处收受的部分赃款用于支付医生回扣;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关人员退缴了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简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药库入库汇总、药库进药入库明细、药品采购计划单、进药审批单、供销协议、会议纪要、供应商自愿捐赠方案、笔记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邵某、顾某1、荀某、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潘某某受贿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医生回扣,自身没有取得利益,案发后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成员、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1282721.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邵某送予的人民币313876元,并在新药引进、药品采购、药品使用等过程中为邵某谋取利益。
2.2015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顾某1送予的人民币936845.5元,并在新药引进、药品采购、药品使用等过程中为顾某1谋取利益。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荀某送予的人民币约32000元,并在医药数据统计、药品采购等方面为荀某谋取利益。
被告人潘某某将从邵某、顾某1等人处收受的部分赃款用于支付医生回扣。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关人员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邵某、顾某1、荀某、桑某、李某、朱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简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桐庐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文件、药品采购计划单、进药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岗位职责。
3、药库进药入库汇总、药库购入数量明细、药库进药入库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药品采购记录。
4、记账本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议纪要、供应商自愿捐赠方案、捐赠表格、捐赠汇报表、现金缴款单,证明潘某某收受顾某1回扣的时间、金额等。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刻录光盘,证明潘某某收受荀某回扣的时间、金额等。
6、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动归案。
7、入账情况证明、资金转入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关人员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缴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128272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柯柯
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
人民陪审员 姚昌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