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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刑初9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03刑初98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及辩护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7月17日,辩护人程抱英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7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应华夏集团董事长黄某的请托,经时任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楼铁谔同意后,利用其担任绍兴市农村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及绍兴市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绍兴市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账户内,帮华夏集团解决银行贷款回报问题。楼卫江曾向被告人楼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利率。为此,黄某与楼卫江、楼某某商定,将楼卫江向楼某某的借款利率由月息2.5%提高至3%,由黄某给楼卫江贴息的方式,给予楼某某好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黄某按约先后多次将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计息段的好处费通过楼卫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楼某某,合计20.275万元,楼某某均予以收受。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楼某某的亲属向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现金25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楼某某在配合绍兴市调查时,向调查组工作人员检举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他人索贿罪行,已查证属实。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楼某某经绍兴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赶至绍兴市纪委监委驻市,后被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被告人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农村工作指导员年度考核表、人员档案、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明细账单、借条、备案登记情况、银行贷款资料、会计资料、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绍兴市监察委员会楼铁谔案调查组和绍兴市柯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楼铁谔、楼卫江、黄某、贺某叶某、楼伟永、郦水英、楼继红、张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程抱英建议对被告人楼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区纪委)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中的二十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余款四万七千二百五十元抵作被告人楼某某的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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