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05刑初297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代理检察员林朝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柴某某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工作,并先后在危运登记点蛟川一点、危运登记点蛟川二点、巡逻组一组等岗位担任班长、副班长,分别负责对途径蛟川一点、二点的危险品车辆信息开展采集和登记勘查车辆,以及协助正式执法人员开展路面违法违规车辆的打击查处工作。
2016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本人职务上便利,或者利用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稽查大队同事朱某、蔡某、金某、王某2、张某2、邹某、陈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在车辆登记勘查、违规运输危险货物及超载车辆查处等事项上为栗广西、王某1、郑某、宁波川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禾公司”)及舟山蓝天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栗广西、王某1、郑某、川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蓝天公司车队长费某等人送予的钱款、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15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收受栗广西送予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价值678.4元/条)、海鲜大礼包1个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44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至少45856.8元。
2.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0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130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064元。
3.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费某等人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1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813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965.6元。
4.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王某1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0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264元。
5.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收受郑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柴某某到案后深刻悔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2.柴某某家庭情况困难,其系家庭经济和生活支柱,请法庭量刑时体恤;3.柴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柴某某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宁波市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工作,并先后在危运登记点蛟川一点、危运登记点蛟川二点、巡逻组一组等岗位担任班长、副班长,分别负责对途径蛟川一点、二点的危险品车辆信息开展采集和登记勘查车辆,以及协助正式执法人员开展路面违法违规车辆的打击查处工作。
2016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本人职务上便利,或者利用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稽查大队同事朱某、蔡某、金某、王某2、张某2、邹某、陈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在车辆登记勘查、违规运输危险货物及超载车辆查处等事项上为栗广西、王某1、郑某、川禾公司及蓝天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栗广西、王某1、郑某、川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蓝天公司车队长费某等人送予的钱款、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15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收受栗广西送予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价值678.4元/条)、海鲜大礼包1个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44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至少45856.8元。
2.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0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130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064元。
3.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费某等人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1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813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965.6元。
4.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王某1送予的硬盒中华香烟40条(价值381.6元/条)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264元。
5.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收受郑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缴赃款共计34315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柴某某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从事协辅警工作。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柴某某先后在危运登记点镇海登记一点、蛟川一点、蛟川二点等岗位工作,并先后担任队员、班长职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期间,柴某某先后在危运登记单巡逻组一组、煤场岗亭、巡逻组一组等岗位工作。柴某某在上述工作期间多次收受栗广西、王某1、郑某等人送予的财务,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放行违规车辆,或自己将部分财物送给同事,利用同事职权放行违规车辆。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上半年,蓝天公司装载液化气的运输车辆经常存在超载问题。蓝天公司的车队队长费某找到时任蛟川一点班长的柴某某,让后者“帮帮忙,行个方便”,承诺会在每个月给柴某某香烟钱。后费某等人每月向柴某某送予硬壳中华香烟。2016年5、6月,柴某某至蛟川二点担任班长,费某等人继续向柴某某交付香烟,持续了半年左右。2016年下半年,费某等人改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钱款。上述过程中,柴某某收受香烟至少40条,钱款至少人民币81320元。柴某某收款后对蓝天公司的超载车辆都是按空车放行,不需要过磅。
2016年,川禾公司的一辆危化车辆因违规被蛟川二点查获,川禾公司的张某1前来向柴某某来说情,表示会每月转香烟钱给柴某某,双方互相添加了微信。此后,张某1多次向柴某某送予硬壳中华香烟共计至少40条,又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钱款共计人民币130800元。柴某某收受财物后,很少对川禾公司的车辆过磅检查。柴某某至巡逻组工作后,张某1还是每个月继续转钱。后来川禾公司的车辆两次因违规运输问题被其他巡逻组查获,张某1两次委托柴某某去打点关系,柴某某则将张某1拿来的超市购物卡送给了其他巡逻组工作人员,那些工作人员看在柴某某的面子上也帮了忙。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3月期间,划时代公司运输车队的老板王某1多次送予柴某某32条至36条硬壳中华香烟,让柴某某不要查扣车队的车子。2017年3月后,柴某某已调入巡逻组工作,王某1称给香烟不方便,还是汇款好。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王某1分15次以微信转账送予柴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柴某某接受财物后,对划时代公司的违规车辆均予以放行,后其被调入巡逻组,柴某某便通过其他同事将划时代公司的对违规车辆予以放行。
2018年年初,栗广西找到柴某某,向其送予黄金叶香烟2条、海鲜大礼包1个。此后栗广西又多次电话联系柴某某,称其在镇海区用改装加油车给其他大货车加油赚钱,希望柴某某帮帮忙,将车辆放行。2018年3月,柴某某以借款为名收受栗广西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此后又多次收受栗广西以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500元。平时柴某某会为提前告知栗广西整治加油车专项行动时间、地点,让栗广西的车队避开检查;柴某某在巡逻组工作时,发现栗广西的加油车会故意放过,或者通过其他巡逻组工作人员私自将栗广西车队的加油车放过;另外,栗广西会故意找人去竞争对手的加油车处加油,然后告知柴某某具体位置,让柴某某带人前去查禁对方车辆,栗广西也时会假意在中间斡旋、疏通,让柴某某将车辆放过。
2018年某天,时任巡逻组成员的柴某某与同事徐瑜在临江高速口查获一辆装载柴油的货车,宁波市成刚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某立即电话联系柴某某,称被查获的车辆系其朋友的,希望能放一马,事后会给好处。柴某某遂向同事徐瑜打招呼,将车辆放行了。几天后,郑某约见柴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人民币9000元,表示系对之前“帮忙”的感谢费。
2.证人栗广西的陈述,证实其从事个体加油生意,其购买了两辆改装加油车为运输车辆违规加油。2018年年初,栗广西为与柴某某笼络感情,送予其2条黄金叶香烟、1个海鲜大礼包。2018年春节后,柴某某电话联系栗广西借款2万元,栗广西认为是个搞好关系的机会,遂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交付1万元,此后从未向柴某某催过还款。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栗广西又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共计人民币34500元。柴某某收受上述财物后对栗广西的违规车辆都是予以放行,有时候会在专项检查活动前提前通知栗广西。即便有车辆被稽查大队查到了,柴某某也会想办法将车辆放过。
3.证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川禾公司负责人,公司名下有30多辆运输车需要经过蛟川危化车登记点,经常因超载问题被处罚。2016年上半年,张某1与柴某某商量,每个月固定送香烟,让柴某某将川禾公司违规运输沥青的车辆放行,柴某某表示同意。此后张某1多次送予柴某某硬壳中华香烟共计40条,又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以微信转账方式送予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0800元。期间,即便柴某某被调入了巡逻组,张某1为了柴某某能关照到,还是继续送予钱财。柴某某接受上述财物后,会将运输车辆当空车放行。
4.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划时代公司二氧化碳运输车承包人,其车辆经常通过蛟川2个危化车辆登记点。2018年,王某1的车辆被登记点工作人员查到违法行为,王某1找到柴某某,柴某某表示让王某1买点香烟,要不然以后老要查车。王某1遂连续按月向柴某某送予硬壳中华香烟。后来柴某某被调入巡逻组工作,其向王某1表示会继续帮忙打招呼给车辆予以关照,让王某1继续给香烟。王某1考虑到送香烟不方便,遂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钱款。截至2018年上半年,王某1送予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柴某某收受钱财后,对王某1的车辆都按空车予以放行,即便在登记点被发现或被巡逻查到,柴某某也会想办法搞定。
5.证人费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蓝天公司运输车队长,公司主营危险货物运输,经常要在蛟川2个登记检查站接受检查。公司车辆曾因违规被柴某某查获,费某为方便通行,遂每个月通过驾驶员向柴某某送予香烟,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钱款。自从费某向柴某某送予财物后,其车队的车辆基本上没有被查禁过,直接不过磅通行。经过核算,费某向柴某某送予的香烟共计41条,转账的钱款共计为81320元。
6.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成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年中,郑某一朋友的加油车因违规在镇海临江高速口被稽查大队查获。郑某立即联系柴某某,问后者能不能网开一面,事后会送香烟钱。柴某某随即表示同意。数天后,郑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送予人民币9000元,以感谢其帮忙放行朋友的违规车辆。
7.证人蔡某、金某、王某2、朱某、陈某、张某2、邹某(均为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工作职责说明,证实上述证人均曾收受柴某某给予的香烟、钱款等,接受柴某某请托,自己或通过他人将柴某某指定的违规车辆予以放行。上述证人均称不知晓柴某某交付的财物来源何处,也不知晓请托柴某某的人是谁。
8.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收受栗广西、张某1、王某1、费某、郑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的钱款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9.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收取财物的价值。
10.个人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于2013年6月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稽查大队工作,并先后在危运登记单蛟川一点、危运登记单蛟川二点、巡逻组一组等岗位担任班长、副班长,分别负责对途径蛟川一点、二点的危险品车辆信息开展采集和登记勘查车辆,以及协助正式执法人员开展路面违法违规车辆的打击查处工作。
11.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12.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缴赃款共计34315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寅
审 判 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韩伟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