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7刑初558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湖前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96.67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和价值2.63万元的香烟票,其中,伙同湖前中队执法人员李某5、缪某2全、张安静、李某6共同收受龙港云岩社区、沿江社区违章业主林某1、张某1、金某、张某2、张某3、章某、张某4、曾某、黄某1、王某、杨某2、陈某1、梁某、上某、杨某1、朱某、陈某2、缪某3、陈某3、李某4等人现金共计69.17万元和一张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个人分得共计23万余元;单独收受龙港湖前社区违章建筑业主陈某1、蔡某等人现金共计27.5万元和一张价值2万元的香烟票。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董某某收陈某210万元、陈某32万元、李某42万元香烟票被其主动退还给当事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收取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就构成受贿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对于受贿罪进行了限制解释。该《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将“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排除出受贿的范围,与此近似规定的,还有党组织的纪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除该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情况,收受他人及时上交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董某某收受缪某3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证人缪某1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没有业主的陈述,该节应不予认定。三、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收受贿赂主要原因是自我约束力不强,并非主动进行权钱交易,也未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故主观恶性较小;其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案发后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悔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湖前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96.67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和价值2.63万元的香烟票,其中,伙同李某5、缪某2全、张安静、李某6(均已判刑)共同收受龙港云岩社区、沿江社区违章业主林某1等人现金共计69.17万元和一张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其个人分得23万余元;单独收受龙港湖前社区违章建筑业主陈某1等人现金共计27.5万元和一张价值2万元的香烟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林某1现金5万元,并对其位于龙港云岩社区联友村办公楼后原联友小学内违章建筑问题予以关照。后五人经商量私分了该5万元。
2.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张某1贿送的现金4万元,并对其龙港云岩社区联友村恒丰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存在的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五人经商量私分了该4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1万元。
3.2017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金某现金3万元,并对其位于云岩村的厂房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五人经商量私分了该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6000元。
4.2017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张某2、张某3现金共计5万元,并对其位于云岩联友村104号后面搭建的厂房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五人经商量私分该5万元。
5.2017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章某现金5万元,并对其位于瑞岩村81号的厂房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经商量五人私分了该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2万元。
6.2017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等五人收受张某4等人现金共计30万元,并对其位于士金兜村的违章厂房问题予以关照。被告人董某某与缪某2全商量后,对其中20万元予以截留私分,剩余10万元由五人私分,被告人董某某分得共计13万元。
7.2017年5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收受龙曾某现金10万元,并对其位于云岩村的厂房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五人经商量私分该1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2.8万元。
8.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维全等人收受龙港云岩社区瑞岩村违章建筑业主黄某1现金两次共计1.37万元和一张6300元的香烟票,并对其在瑞岩村河塘上搭建农家乐房子的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后经董某某、缪某2全商议,对上述财物予以私分。
9.2017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收受王某2万元,并对其位于龙港新兰村朝西屋61号前房屋违章扩建部分违章问题予以关照,被告人董某某分得4000元。
10.2017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缪某2全、李某5收受杨某23万元,并对其位于龙港新兰村违章建筑业主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其分得1万元。
1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绍祥、刘某、任某收受龙港云岩社区瑞岩村党支部书记黄某18000元,并对黄某1请托的瑞岩村文化礼堂违建问题予以关照,其分得2000元。
12.2017年间,龙港云岩社区云岩村违章建筑业主曾某为获得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先后于同年5月和年底贿送现金6万元和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并对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3.2017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陈某11万元,后对陈某1位于龙港文昌街153号龙凤河旁边违章建筑简易钢架棚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4.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梁某3万元,并对梁某违章建设位于广福寺旁边的厂房不被拆除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5.2018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上某通过李庄站村主任蔡某贿送的现金2万元,并对上某承包建设位于龙港湖前社区双龙工业区金裕化工厂旁边8间公寓式套房的违章建设问题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6.2018年6、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收受龙港湖前社区陈良村杨某1、朱某等违章建房户通过陈良村党支部书记李某1贿送的现金3万元,并对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7.2018年5月,陈某2为其位于龙港云岩社区的西红柿大棚违建问题贿送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表示予以关照;后害怕组织调查,于同年11月退还陈某210万元。
18.2018年7、8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缪某3等人1.5万元,并对其位于苍南县凤江新村斗底自然片公路边北首200米空地违章搭建的约1000多平米的一层砖混结构厂房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9.2018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龙港云岩社区东河村村主任陈某3贿送2万元,并对该村搭建临时简易棚(临时菜场)予以关照。同年10月、11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通过其岳父杨某3退还陈某32万元。
20.2018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收受李某4一张价值2万元的烟票,并对东河村李氏宗祠违章问题予以关照。同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将该张烟票退还李某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3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份的一天,时任队长董某某请刘某、李某5、任某等人到龙港泰安大酒店吃饭,期间董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让任某出去取回黄某1交给任某的四个信封,董某某自己留下一个信封,分给其他人各一个信封,刘某、任某各自回家打开看是现金2000元,其他人分得的应该也是现金2000元。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林某1对自己位于联友村办公楼后面原联友小学的厂房进行加固,湖前中队来到联友村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林某1的厂房存在违章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于是林某1请董某某、张安静等人吃饭,并将一个装有2万元香烟票的信封交给张安静,一二天后张安静退还香烟票,林某1再三询问原因,张安静告知2万元不够,需要5万元。于是林某1取款5万元给张安静,请他与湖前中队予以关照。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湖前中队工作人员到联友村执法检查时,发现恒丰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存在违章情况下,遂下发了整改通知,后张灵和告诉张某1说明最少要给5万元来摆平此事,张某1提出香烟票已购买,再送4万元行不行,张某1和联系了张安静,后张安静表示同意,于是张某1将4万元现金和一张价值8000元的香烟票交给张灵和转交给张安静。
4.证人金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金某、曾某为了使云岩村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分别三次送给董某某等人共计17万元,其中一次10万元是在董某某授意下送给李某5,后面两次分别是现金6万元和1万元,均是董某某本人亲收。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两份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份,张某2为了自己位于云岩联友村104号后面搭建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转账给张某33万元,通过张某3送给张安静。
6.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份,为了使自己位于联友村34号斜对面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能得到湖前中队董某某等人的关照,打到张安静账户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张某2的,均未退回。
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为了不使自己位于瑞岩村81号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通过张安静送了5万元给湖前中队,未退还。
8.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张某4、张某5、张某7几个违章厂房业主为了使位于士金兜村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经和其他业主商量,一共2次通过缪某2全分别送了15万元、25万元给湖前中队,另外张某4又送了2万元给缪某2全,均未退还。
9.证人黄某1、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初,为了自己在瑞岩村河塘上搭建的农家乐房子暂缓被拆除,便通过缪某2全送了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和现金3700元给湖前中队的董某某等人;同年下半年,为了自己的违章厂房缓拆,送了现金1万元给董某某、缪某2全等人;2018年下半年,瑞岩村改建村文化大礼堂,为了扩建部分不被拆除,郑某通过黄某1送给董某某1万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为了自己位于龙港新兰村朝西屋61号前房屋违章扩建部分不被拆除,送给湖前中队缪某2全2万元,未退还。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为获得被告人董某某对其位于苍南县文昌街153号龙凤河旁边违章建筑简易钢架棚的关照,不被拆除,其送现金1万元给董某某,董某某予以收受,并对其违章问题予以关照。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为了其违章建设位于广福寺旁边的厂房不被拆除,送被告人董某某现金3万元,后得到关照。
13.证人上某、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上某为了位于苍南县湖前社区双龙工业区金裕化工厂旁边8间公寓式套房的违章建设问题,通过蔡某送现金2万元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收受后予以关照。
14.证人杨某1、朱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7月,杨绐双、朱某为了位于苍南县的违章建设问题,通过时任陈某4书记的李某1送现金1万元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收受后予以关照。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为了其位于龙港云岩社区的西红柿大棚违建问题,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后表示予以关照,同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将10万元退还陈某2。
16.证人缪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8月,缪某4、缪某3等人为了位于苍南县凤江新村斗底自然片公路边北首200米空地违章搭建的约1000多平米的一层砖混结构厂房问题,由缪某3与缪某1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5万元,并得到关照。
17.证人陈某3、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苍南县为了该村位于仪邦工业园门口临时违章搭建的菜市场问题,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2万元,并得到关照;同年10月底,董某某将2万元退还给菜市场负责人杨立珊。
18.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为了位于苍南县李氏宗祠违章建设问题,由李某4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一张价值2万元的烟票,并得到关照;同年10月,因龙港经纪委调查李某4送烟票一事,李某4联系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张烟票退还李某4。
1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在湖前中队工作期间,其伙同缪某2全、李某5、李某6、张安静等人共同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期间,先后共同或单独收受违章建筑业主的财物并予以关照;另供认听说纪委调查,因害怕出问题,先后退还陈某210万元、退还陈某32万元;因李某4联系其称龙港纪委调查送烟票一事,其将烟票退还李某4。
20.同案犯缪某2全、李某5、张安静、李某6的供述及忏悔材料,均供认2017年3月至2018年间,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共同收受违章建筑业主财物并予以关照。
21.龙港委干部任免通知、龙港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内部工作分工通知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事业编制人员,于2016年8月20日被任命为龙港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湖前中队中队长;同案犯缪某2全、李某5、张安静、李某6的任职情况。
2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归案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辩护人提交执法暂扣款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于2019年5月20日退出违法所得38.5万元。
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或单独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其在收受陈某210万元、陈某32万元和李某4价值2万元香烟票后,因为害怕组织调查才退还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收受缪某3现金1.5万元一节,证人缪某1参与贿送现金,所陈述时间、地点与董某某的供述均吻合,属于亲身感受事实,并非传来证据,故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节受贿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该四节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华祖鸣
人民陪审员 章华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