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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07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1刑终10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3-07
合 议 庭 :  戚风祥邵彩然王峰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艳臣、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曹文耀、刘书君、韦娅、闫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艳臣、宋贵平、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刘书君、韦娅、闫爱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岳艳臣在被告人王翠英的帮助下,在正定县注册成立“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后,被告人王翠英、宋贵平伙同王银海、王娟娟、岳延兴(三人刑拘在逃)等人协助岳艳臣在正定县、新乐市的30多个村发展代办员,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合作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2777763.24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290186.79元。2014年10月7日,岳艳臣到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韩文香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南早现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611614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11340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南早现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3685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1058.84元;在担任“正定县东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南早现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051839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38950元;在担任“正定县泰行种植专业合作社”南早现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秀山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家疃村代办点负责人兼代办员期间,伙同刘玉昆(刑拘在逃)变相吸收存款725595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99952.9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家疃村代办员期间,伙同刘玉昆变相吸收存款422561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62582.24元。

4、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建梅、樊军丽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东平乐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856474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01388元;其二人在担任“正定县东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东平乐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51551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25300元。

5、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义兵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北贾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513314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58313.65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合作社”北贾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941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694.91元;在担任“正定县东某粮食种植合作社”北贾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9000元。

6、2012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祁丽娜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小客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730041.24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9896.24元。

7、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银凤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新乐市张家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32381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82112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新乐市张家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20607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3918.52元;在担任“正定县泰行种植专业合作社”新乐市张家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5760163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2853元;在担任“正定县东旭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新乐市张家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5万元。

8、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马凤河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叩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285949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4132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叩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99085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0580.63元;在担任“正定县泰行专业合作社”西叩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45500元;在担任“正定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叩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91300元。

9、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娜娜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新乐市凤鸣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8535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5000元。

10、2012年8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双兰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杜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26053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4700元。

11、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樊书玉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合作社”西杨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76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1800元。

12、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书君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白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85058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2298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白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3899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5766.78元;在担任“正定县泰行种植专业合作社”西白庄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240117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5100元。

13、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韦娅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傅家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3797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8700元;在担任“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合作社”傅家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086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455.17元。

14、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闫爱芹在担任“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平乐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263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000元;在担任“正定县泰行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平乐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541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1000元;在担任“正定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平乐村代办员期间,变相吸收存款10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艳臣于2014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还查明,部分被告人已向存款人垫了部分存款;公安机关扣押了打印机3台、电脑3台,接受文某1提供的比亚迪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岳艳臣的供述与辩解。宏运合作社登记注册情况:我是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宏运合作社就我一人的股份,注册时,我让王翠英帮我找了四个正定县新安村的户口簿,虚假申报的出资人和出资金额。营业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大概是粮食种植之类的种植和技术转让。现实中经营的就是吸收正定县和新乐市农村老百姓的存款。

吸收存款方式:首先印制好合作社的宣传单,让王翠英和宋贵平带上宣传单,到正定村里发展代办员吸收存款。合作社大概有20个代办员,其中包括大概3个新乐市的代办员。存期一年利息为4.5%,后来提到6%。到现在为止我的账本上的吸收存款记录大概是2400多万元。

吸收存款转移方式:给储户出具股金单后,由王某2、王翠英、宋贵平等给代办员,代办员再把股金单给储户。有时候代办员往合作社打电话,通知合作社里的人员去取他们吸收的存款,有时候是在农村信用社或是邮政储蓄所,把他们吸收的存款打到王某2、王翠英、岳延兴、蔡某的农村信用社或邮政储蓄的卡上。

代办员刘秀山可在他的代办点,直接给储户打印股金单,因为他所在的陈家疃村离合作社太远,我配电脑、打印机,时间是2013年年初至2013年7月份,7月份里双店分社成立后,我把刘秀山配备的电脑和打印机拉到里双店分社,里双店分社负责人是王翠英。

代办员手续费、工资、奖金:2011年10月份吸收1万提150元,后一直涨到1万提600元,工资是2012年5月份开始代办员提出的,我给的标准是20万存款余额为起点,10万给120工资,存款越多工资越高,工资发到2014年6月份,奖金按照存款新增余额30万元为起点,层次分为30万、50万、100万、300万、500万几个层次,具体每个层次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只记得500万给5万元奖金,经过计算一个叫刘俊彦的,盈利87万左右,其估算出代办员从中盈利900万左右。

吸收公众存款去向:我主要是把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再高息放贷出去从中盈利存款利息的差价,还有一部分钱自己在成安县建设养猪厂了。

(2)被告人王翠英的供述与辩解。岳艳臣在注册营业执照的时候,我给他提供的文某2、文某3、宋某的户口簿,假冒出资人情况。注册没有租赁文某2和杜风林家的耕地,文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给他的,杜风林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不知道岳艳臣从哪里弄的。

宏运合作社在正定县大概有20个左右的代办员,大部分都是我和宋贵平发展的。宏运合作社没有吸收农民存款的权利,存款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只知道在北早现村承包了大概200多亩地,种植辣椒和玉米,在邯郸建设了一个养猪场。

宏运合作社分社在正定县里双店村,分社负责人是我和蔡某。分社负责陈家疃、傅家村、里双店、宿村、孔村、南楼村还有新乐市2个村存款。分社成立后,打印制作股金单的打印机、电脑是从刘秀山家搬来的,吸收存款给我们,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通过信用社转到我和蔡某信用社卡上的。

我以前说给宏运合作社在南楼片、新乐市吸收的存款,具体数字以合作社的账目为准。王某1参与合作社经营的情况。王某1让亲妹妹王某2管理宏运合作社账面,有的时候王某2和武某也到农村代办员出接送吸收的存款。

(3)被告人宋贵平的供述与辩解。宏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都是岳艳臣。我在合作社一是拿着存款单到代办点,把存款单交给代办员,把存款拿回交给会计。二是想法发展代办员设置代办点。正定县小客村的代办点和代办员是马凤合介绍我发展的,去的时候是他和我作伴去的。剩下的17家是我和合作社的王翠英一起去发展的。

(4)刘秀山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岳艳臣、王翠英、宋贵平到我家找到我,还让我看了合作社的文件、手续,我给村民们讲合作社合法,国家批准了的,可以存款,存款没有风险,有保障。我没有见过吸收存款的有关批准文件。我见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吸收存款那一项。

我一共给宏运合作社吸收存款,剩下未支付的约430万余元,从中挣了30多万。我给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了约260万元,给永顺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了4.7万元。2014年7、8月份后还给宏运吸收过存款。30多万,我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上有3万多,刘玉昆在塔元庄村买了一处商品楼,我给了他10万,放给同村王文华2万元,其余10多万支取给储户了,并提供账本。

(5)被告人韩文香的供述与辩解。岳艳臣和王翠英、宋贵平一块去我家里找了我几次,直到2012年7月份,我看各村都有代办员了,我也就同意了。后来有村民去我那里办理农村信用社业务,就宣传,主要讲宏运合作社合法,跟其他银行一样,是国家批准了的,可以存款,存款没有风险,有保障。我见过宏运合作社经营范围没有吸收存款那一项。宣传单以前有,上面主要是有村民存款利率及物品奖励政策,具体内容记不清了。现在我没有保存,时间长都扔了。如何交到宏运合作社都是我将存款村民的信息电话告知宏运合作社业务经理王翠英、宋贵平,她俩就开车到村里收钱(都是现金),王翠英、宋贵平会出具给存款村民的股金单。

(6)被告人刘娜娜的供述与辩解。我听说宏运合作社被查封了,我是该社新乐市凤鸣村代办员,2013年6月份,我嫂子杨碧荣和王翠英介绍吸收存款,与我联系的是王翠英,她是负责我这片的经理。宣传单以前有,上面写有利率和不同金额的奖品,并陈述了具体利率和结算方式,王翠英收款,并在我的账本上签字,提供自己吸收款的账本。宏运合作社王某2、武某、宋贵平也来收过款。

吸收约90万没支取的大概50万,挣了工资手续费约3万,目前垫付村民约40万,垫付后村民将股金单都给我了。

(7)被告人赵银凤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份,宋贵平、王翠英介绍我做张家庄村代办员,我还给绿茵、太行合作社做代办员。知道三家合作社没有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如何宣传、交吸收存款、如何取款,存款利率、自己提成工资等与刘娜娜基本一致。

帮绿茵吸收54万,剩49.8万,宏运吸收132万,剩112.9万,给泰行吸收157万,剩127万,连工资、提成奖励挣了约10万元。自己垫付绿茵5万多,宏运8.5万元。垫付后村民将股金单交给我,并给我写了收条。

(8)被告人李建梅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9月份宋贵平、王翠英介绍我、樊军丽做宏运合作社东平乐村代办员,开始给宏运吸收存款,岳艳臣、王某1也和她们一起找过我。还给东某、永顺合作社吸收存款,钱一般是宋贵平、王翠英来取,取得时候给我们手续费。

我和樊军丽没有具体分工,谁有事谁歇着,挣得提成和工资我俩平分,挣了12万,给宏运垫付了23.27万元,给东某垫付了17.13万。(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9)被告人樊军丽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李建梅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王义兵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宋贵平、王翠英找的我做北贾村代办员,吸收存款流水大概80万左右,还有637560元没有支取。我挣了不到3万。给绿茵合作社吸收存款数记不清了,不能支取的存款有172300元。目前垫付7万多元,垫付后村民将股金单都给我了。宋贵平、王翠英负责发展代办员,王某2、武某是会计负责收取存款,开股金单,有时也到村里吸收存款,岳延兴是岳艳臣不在的时候负责合作社,蔡某、李某1、文某1负责开车。(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11)被告人樊书玉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岳延兴、宋贵平、王翠英介绍我做的西杨庄村代办员。吸收存款约130万,110多万没有退还村民,自行垫付约10万。从中挣了4万多元。挣工资挣提成。

(12)被告人刘书君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份,王翠英、宋贵平介绍我做宏运做的代办员,给宏运、绿茵、泰行、国泰、永顺合作社吸收存款,宏运吸收20万,绿茵吸收20万,都没退.泰行吸收120万,剩102万,永顺吸收30万,剩17万,给国泰吸收30万,剩9万多。挣提成工资。垫付宏运约3万,垫付绿茵约5万。

(13)被告人王双兰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份,宋贵平找我做的东杜村代办员,吸收230万,剩163万没退,垫付了5万多。干这个就是为了挣点钱,给我的提成高,挣了5万多。(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14)被告人马风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份,宋贵平、岳艳臣找其做的宏运合作社西叩村代办员,给宏运吸收存款余额124万多,也绿茵合作社吸收存款余额48万多,吸收存款是为了挣手续费,挣了7、8万,垫付约10万。(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15)被告人韦娅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份,宋贵平、王翠英找我做的宏运合作社傅家村代办员。(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16)被告人祁丽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份,宋贵平、岳延兴找其做的小客村代办员吸收存款,为了是挣提成,吸收存款余额118万元,挣了8万左右,垫付14万多。(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17)被告人闫爱芹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冬天至案发,我干着宏运、东某、泰行、永鑫、永顺五家合作社代办员,2013年8月份宋贵平、王翠英介绍我干的宏运代办员,宋贵平来收钱。(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2、鉴定意见。

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有关账目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冀祥司鉴字(2014)103号),证实正定县宏运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82777763.24元,尚未支取金额40290186.79元。账面上体现的非法吸收存款余额为29575689.4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宋贵平、岳艳臣、王翠英。)

韩文香吸收存款16116140元,尚未支取8911340元;刘秀山吸收存款7255955元,尚未支取5299952.9元;樊军丽、李建梅吸收存款8476740元,尚未支取4091388元;樊军丽吸收存款88000元,尚未支取5000元;王义兵吸收存款5133140元,尚未支取1558313.65元;祁丽娜吸收存款4730041.24元,尚未支取1459896.24元;赵银凤吸收存款4323810元,尚未支取1882112元;马凤河吸收存款2859492元,尚未支取1514132元;王双兰吸收存款2605300元,尚未支取1754700元;刘娜娜吸收存款1853500元,尚未支取575000元;樊书玉非法吸收存款1760000元,尚未支取1211800元;刘书君吸收存款850580元,尚未支取422298元;韦娅吸收存款379700元,尚未支取328700元;闫爱芹吸收存款263000元,尚未支取169000元。

正定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有关账目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冀祥司鉴字(2014)101号)。

韩文香吸收存款10518390元,尚未支取存款4738950元;李建梅吸收存款5155100元,尚未支取存款1525300元;曹文耀吸收存款1123264元,尚未支取存款89500元;马风河吸收存款91300元,尚未支取存款0元;赵银凤吸收存款50000元,尚未支取存款0元;王义兵吸收存款49000元,尚未支取存款0元。

正定县绿茵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有关账目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冀祥司鉴字(2014)102号)。

刘书君吸收存款389900元,尚未支付165766.78元;王义兵吸收存款494100元,尚未支付280.694.91元;韩文香吸收存款436850元,尚未支付231058.64元;刘秀山吸收存款4225610元,尚未支付2562582.24元;赵银凤吸收存款1206075元,尚未支付473918.52元;马风河吸收存款990850元,尚未支付490580.63元;韦娅吸收存款108600元,尚未支付47455.17元。

正定县泰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有关账目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冀祥司鉴字(2014)103号)。

韩文香吸收存款5万元,尚未支付3万元。马凤河吸收存款4.55万元,尚未支付0元。闫爱芹吸收存款154.1万元,尚未支付88.1万元。刘书君吸收存款240.117万元,尚未支付104.51万元。赵银凤吸收存款576.0163万元,尚未支付144.2853万元。

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扣押了打印机3台、电脑3台。

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接受文某1提供的比亚迪轿车一辆(附登记证书、行驶证、汽车遥控器)。

岳艳臣家属提供的非法集资款去向的投资凭证、个人借款条等共计21张。

办案说明一份。对岳艳臣提供的部分借条和投资凭证,公安机关多次找相关人员追缴赃款均未能追回。

4、书证。

储户报名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从正定县工商局调取了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成立时间:2011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岳艳臣,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附调取证据36页。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岳艳臣各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岳艳臣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农行尾号7064余额为1.27元,建行尾号7883余额为4.67元、工行尾号6748余额317.77元、尾号9592余额48.22元,中国银行尾号0682余额46.03元。邮储银行尾号3208余额3.38元、尾号2921余额80.88元。兴业银行定期余额2万元。

储户投资登记表、股金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正定县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扣押:宏运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个、档案袋6个、笔记本7本、合作社开销户登记薄6个、明细账6本、现金出纳手册1本、总分类账5本、现金日记账10本。主要证实宏运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

办案说明。本案由于村民提前支取、到期支取,部分村民没有报案,代办员本人不能提供吸收存款人数花名册及具体人数,所以该案中代办员吸收存款涉及人数无法落实。

户籍证明信。岳艳臣、刘秀山、韩文香等17名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信。

辨认笔录:宋贵平、刘秀山、文某1辨认出岳艳臣,宋贵平、马风河分别辨认出岳延兴、王某1,李建梅、樊军丽辨认出王某1。祁丽娜辨认出岳延兴。

5、证人证言。

证人文某1的证言。我是合作社司机每月挣3000元工资,该合作社就岳艳臣一个股份,主要业务就是在正定县吸收存款。

2011年8、9月份期间,王某1、岳艳臣找王翠英,帮忙给他找几个正定县户口本注册合作社用,王某1与王翠英是亲戚,王翠英就把我爸爸文某2、我叔叔文某3、我姑父宋某的户口本给了岳艳臣。2011年9月份,合作社刚成立王翠英就上班了,工作是跑每个村找代办员,通过代办员吸收存款,干到3个月就不干了,后2013年10月份左右,就又去的合作社跑业务。里双店的负责人是王翠英负责代办点、代办员吸收存款。

会计王某2是王某1亲妹妹、武某是岳艳臣姨姨,岳延兴是岳艳臣弟弟。宋贵平通过王翠英介绍到宏运合作社上的班。

证人文某2的证言。我不认识岳艳臣,我、文某3、宋某就没有注册过合作社。土地租赁协议书签字不是我签的,没有把土地租赁给宏运合作社,工商局行政许可卷文某2签字不是我签的。

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宏运合作社会计,宏运合作社无吸收存款经营资质,实际负责人是岳艳臣。宋贵平负责到代办点将代办员吸收存款交给出纳,同时将我打印好的股金单交给代办员。会计王娟负责做吸收存款的账本记录,出纳武某提出她来做账本记录,让我跟着她学习我也就学着武某每月做一本账本记录。

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邯郸市大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在2014年四五月份就注销了,现在经营大丰石材有限公司,认识岳艳臣,岳艳臣名下的9张涉及上述两公司的股金单、借款凭证,张某2均表示认可是其两公司出具的,本金一共223万,存款期限都是三年,利率三年翻番。现在本息都不能支付。

李某甲2014年12月10日陈述,主要证实:不认识岳艳臣,他是否在我这存款记不清,我只认存款凭据,不认人,出示岳艳臣妻子吴某甲名下的借款收据一张30万元,其认可是他出具,利率三年翻一番,并称回去核对具体账目。

李某乙2015年3月24日陈述证实(邯郸成安县长巷乡吴村):岳艳臣在我们村废弃的砖窑坑有一个养猪场,猪场由岳艳臣、王某3、李某2合伙弄的,2013年5、6月份养猪的,2014年后半年就不干了,猪场没有猪了就剩下空猪舍。我听说岳艳臣出事后,就有人把猪处理了。

李某丙2015年3月6日供述证实(正定县新城铺镇小邯村代办员)。宋贵平通过我在邻村藁城市增城镇小果庄承包了路双喜100亩果园地,承包了一年,种了两茬庄稼,一茬小麦,一茬玉米,宋贵平说种地不挣钱就不种了。

安军会2015年3月6日供述证实(北早现村代办员)。2012-2014年租过我们村100多不到200亩地,是合作社岳艳臣、宋贵平签的租地合同,租地2012年秋天后闲置,2013年只种了一季辣椒、2014年夏天种的玉米,没熟将秸秆卖给了养牛户。种的辣椒因为夏天雨水都流到了那块地里,辣椒死了好多,种地都是雇人,费用太大根本就挣不了钱,我觉得就是为了套取国家补助,还有就是欺骗在合同社存钱的老百姓,让老百姓相信合作社继续往里存钱。并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6、存款人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艳臣、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刘书君、闫爱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韦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岳艳臣及其辩护人孙运霞,被告人刘秀山,被告人韩文香及其辩护人刘玉龙,被告人李建梅,被告人樊军丽,被告人王义兵,被告人祁丽娜,被告人赵银凤,被告人马风河,被告人王双兰,被告人刘娜娜,被告人樊书玉,被告人闫爱琴均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韩文香的辩护人刘玉龙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关于本案涉案数额,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上述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书显示,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送检资料作出了的,该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为本案的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被告人关于对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翠英及其辩护人牛银生辩称,王翠英未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翠英与岳艳臣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均承认帮助岳艳臣提供了虚假出资人身份信息,且其余被告人亦称在发展代办员时,王翠英进行了宣传。故其对岳艳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文香的辩护人刘玉龙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艳臣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虚假出资注册宏运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曹文耀、刘书君、韦娅、闫爱芹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艳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亦供述了其帮助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岳艳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被告人王翠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3、被告人宋贵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4、被告人刘秀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

5、被告人韩文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6、被告人樊军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7、被告人李建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8、被告人王义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9、被告人祁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0、被告人赵银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1、被告人马凤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2、被告人王双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3、被告人刘娜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4、被告人樊书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15、被告人刘书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6、被告人韦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7、被告人闫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8、对上列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岳艳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相互矛盾。2、河北冀详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详司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书存在严重问题,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宋贵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韩文香、赵银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河北冀详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详司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樊军丽、李建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河北冀详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详司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开庭前垫付40400元,后又给入股村民以酒抵顶股金43万元,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义兵、王双兰、祁丽娜、韦娅、刘书君、闫爱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樊书玉上诉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案发后向存款户还款22万元,诉讼期间又向存款户还款55万元,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刘娜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娜娜已全部还清存款户的存款,没有给存款户造成任何损失,并取得了存款户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娜娜已全部还清存款户的存款,没有给存款户造成任何损失,并取得了存款户的谅解。

原审被告人岳艳臣、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曹文耀、刘书君、韦娅、闫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艳臣、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刘书君、闫爱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韦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关于岳艳臣、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王双兰、樊书玉、刘书君、韦娅、闫爱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相互矛盾,河北冀详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详司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本案公诉机关仅起诉了部分代办员,另有部分代办员另案处理或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未予起诉。故起诉书2-15项数额之和不能作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侦查卷第6-29卷的股金单,仅系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部分储户存款情况,尚有部分储户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以统计,因此卷宗中的股金单上的存款数额之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冀祥司鉴字(2014)103号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系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合作社”原始账目所作的鉴定意见,且一审中,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冀祥公司作出了相关说明,故该审计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数额有异议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文香、赵银凤、樊军丽、李建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合作社”成立的目的系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樊军丽、李建梅上诉称,一审开庭前其垫付40400元给存款户,后又给存款户以酒抵顶股金43万元,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及樊书玉上诉称,其案发后向存款户还款22万元,诉讼期间又向存款户还款55万元,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该开庭前垫付、返还的款项已予认定,量刑时已予考虑,樊军丽、李建梅称,后又给存款户以酒抵顶股金43万元,及樊书玉上诉称又向存款户还款55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且该数额并不足以影响本案量刑,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翠英、宋贵平、刘秀山、韩文香、樊军丽、李建梅、王义兵、祁丽娜、赵银凤、马凤河、王双兰、刘娜娜、樊书玉、曹文耀、刘书君、韦娅、闫爱芹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岳艳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亦供述了其帮助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以上量刑情节均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娜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还清存款户的存款,没有给存款户造成任何损失,并取得了存款户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新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二项、第十四至十八项。即被告人岳艳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翠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宋贵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刘秀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韩文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樊军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建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义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祁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赵银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马凤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双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樊书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书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韦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闫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上列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十三项,即被告人刘娜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娜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邵彩然

审判员戚风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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