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5-27
合 议 庭 : 严丹赵宝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27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期间,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景华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被告人郭霞及其辩护人赵喜魁、被告人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天洛南分公司)经陕西省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12522200002111,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永权,被告人邹景华系实际控制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矿业、房地产、传媒、酒店、建设项目、商业贸易、贵金属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本投资咨询除外)。(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营业场所设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凯富宫酒店5楼,后租赁洛南县城西苑大厦副楼1-3层作为办公地点。
中甲天洛南县分公司成立后,由邹景华招聘并任命被告人何天年担任东路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水林担任城区二部经理、被告人张琳担任城区一部业务经理、被告人郭霞担任综合部业务经理。
后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未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运作,而是在洛南县招聘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周玲珍、张彩虹、李银山、陈桂芳、田淑霞等人为业务主管、业务员,采取总经理、业务经理逐层管理的运营模式,并印发宣传彩页,公开在社会上宣传中甲天洛南县分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以每一万元三个月月息1.2%,六个月月息1.4%,十二个月月息1.5%为诱惑,被告人邹景华以公司名义与存户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截止2015年1月27日公司被查封,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4人829笔2935.9229万元,未兑付资金467人704笔2506.7832万元。其中2422.282万元被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拨。
被告人何天年东路团队共计吸收存款270人387笔1079.69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9人18笔83万元。
被告人郭水林城区二部团队共计吸收存款102人174笔711.6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2人3笔46万元。
被告人张琳城区一部团队共计吸收存款65人107笔690.9329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5笔98万元。
被告人郭霞综合部团队共计吸收存款31人40笔110.2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7人12笔41万元。另外,被告人郭霞在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二部任业务员时,组织存款5人9笔101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8笔85万元。
被告人杨贵军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68人94笔257.07万元,其中本人存款1笔1万元。
被告人朱淑芳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91人112笔294.32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5人8笔33.6万元。
被告人张瑞英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22人41笔184.2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6人18笔90.7万元。
被告人韩丽平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89人103笔261.1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3人9笔15万元。
被告人李银山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杨贵军团队业务员时吸收存款26人28笔103.8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2人5笔6.1万元。
被告人周玲珍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二部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60人79笔219.8万元,其中本人存款1万元。
被告人陈桂芳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二部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25人45笔189.3万元,其中本人存款66万元。
被告人张彩虹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一部业务主管时团队吸收存款25人46笔197.8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2人8笔34.5万元。
被告人田淑霞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一部业务时团队吸收存款8人16笔186.8万元,其中本人及直系亲属存款2人2笔80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甲天洛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物证;户籍证明信、存款合同及票据、银行账户信息、中甲天公司法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合同书样本、公司通讯录、宣传彩页等书证;审计报告;证人杨某、彭某、刘某1、王某1、吴某1、郭某1、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景华身为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分别为公司片区经理,被告人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身为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业务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许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景华系主犯,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1、本案14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除被告人邹景华、李银山外的其余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以其带领团队吸收存款的总额认定;3、对于各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数额应扣减其本人及近亲属的存款数额。
被告人邹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否包括旁系亲属,希望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于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的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已经兑付之后再次存入的,不应重复计算;2、被告人邹景华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邹景华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邹景华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邹景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天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其协助抓获苟强,有立功表现;3、其到公司上班是相信老领导邹景华,看到公司三证齐全,加之全县有20多家投资公司。公安机关发出严厉打击非法融资的公告后,其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严打就能辨别出真伪,结果一月过去了,一切照旧,全城的投资公司都正常营业,所以其更加相信了公司吸存业务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其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其协助抓获苟强,有立功表现;3、其已经积极上缴了本人所有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自己在公司也存了很多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霞系从犯;2、被告人郭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郭霞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郭霞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犯罪,只是由于不懂法误以为吸收存款业务是合法的,因此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郭霞系初犯,本案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国家监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治理,造成很多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5、案发后,被告人郭霞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另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放弃要求郭霞赔偿,对郭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霞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为对其犯罪数额不应包括团队其他业务员吸收的数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淑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其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存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瑞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其由于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本人和直系亲属也在公司存放了大量资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由于在无知的情况下才犯了罪,本人直接吸收的很多钱都是自己亲属的钱,案发后其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银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认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玲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由于无知、不懂法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桂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1、公司给其名下放的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其团队犯罪数额;2、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其协助抓获苟强,有立功表现;4、其领取的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在本案中,其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彩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有立功表现;3、其已替公司将其直接吸收的22万元全部退还给各集资参与人;4、其已将领取的违法所得如数上缴。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田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认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加之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还其直接吸收的存款,违法所得也已全部退缴,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邹景华经闵某(另案处理)介绍与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苟强(另案处理)认识。苟强向被告人邹景华介绍了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后,被告人邹景华决定筹划成立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同年3月20日,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泾阳(在逃)指派商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王泾阳投资开办)行政经理刘某2在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矿业、房地产、传媒、酒店、建设项目、商业贸易、贵金属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本投资咨询除外),(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中甲天洛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为吴永权,被告人邹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公司全盘事务。公司营业场所设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健康路中段,后租赁洛南县城西苑大厦副楼1-3层作为办公地点。
中甲天洛南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邹景华于2014年4、5月份先后招聘被告人郭水林为城区二部经理、被告人张琳为城区一部业务经理、被告人何天年为东路业务经理。同年10月份,被告人郭霞担任该公司综合部业务经理。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邹景华根据王泾阳、苟强的安排,与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在洛南县招聘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周玲珍、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等人为业务主管,李银山等人为业务员。该公司未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运行,以总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管逐层管理的运营模式,并印发宣传彩页,以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每1万元三个月月息1.2%、六个月月息1.4%、十二个月月息1.5%)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该公司将其所吸收2422.2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交给苟强、郑某、王某2等人,后由苟强、郑某、王某2等人将钱交给王泾阳支配使用。
截止2015年1月27日公司被查封,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4人829笔2935.92299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429.13975万元,支付存款利息80.164万元,未返还本金467人704笔2506.78324万元(其中2422.2820万元被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偿调拨)。
被告人邹景华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全盘事务,积极组织、指示公司业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本人在该公司存款2笔16万元。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邹景华领取工资、管理津贴、奖金、佣金共计13.4731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何天年担任该公司东路团队业务经理,其名下共有业务主管4人,分别为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杨贵军,该4名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30余人。该东路团队共计吸收存款270人387笔1079.69万元。被告人何天年直接吸收公众存款83万元(其中本人及妻子杜某、女儿何某1存款共计57.2万元),实际吸收存款25.8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何天年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管理津贴、奖金、佣金共计5.15398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郭水林担任该公司城区二部团队业务经理,其名下共有业务主管2人,分别为周玲珍和陈桂芳,该2名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20余人。该城区二部业务团队共计吸收存款102人174笔711.6万元。被告人郭水林直接吸收公众存款156.5万元(其中本人及妻子王某3存款46万元),实际吸收存款110.5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16万元。期间,被告人郭水林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4.7196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张琳担任该公司城区一部团队业务经理,其名下共有业务主管3人,分别为张彩虹、田淑霞、张某1,该3名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10余人。该城区一部业务团队共计吸收存款65人107笔690.93299万元。被告人张琳直接吸收公众存款228.13299万元(其中本人存款98万元),实际吸收存款130.13299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43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管理津贴、奖金、佣金共计6.2355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郭霞担任该公司综合部团队业务经理,其名下共有业务主管2人。该综合部团队共计吸收存款31人40笔110.2万元。被告人郭霞担任业务经理期间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3.5万元(其中本人存款9万元),实际吸收存款34.5万元(弟弟郭某2存款3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另外,被告人郭霞在该公司城区二部任业务员时,吸收公众存款4人8笔85万元(其中本人存款14万元),实际吸收存款71万元(其中妹妹郭某3存款52万元、弟弟郭某4存款15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郭霞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2.329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朱淑芳担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下属有业务员9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91人112笔294.32万元。朱淑芳直接吸收公众存款99.12万元(其中本人及丈夫王某4、儿子王某5存款共计32.6万元),实际吸收存款66.52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1名集资参与人本金4万元。期间,被告人朱淑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2.4306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杨贵军以其妻柴某名义担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下属有业务员有李银山等10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68人94笔257.07万元。杨贵军直接吸收公众存款22.5万元(其中妻子柴某存款1万元),实际吸收存款21.5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杨贵军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1.94928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韩丽平担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5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89人103笔261.1万元。韩丽平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0.15万元(其中本人及丈夫何某2存款共计9万元),实际吸收存款31.15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1名集资参与人本金1万元。期间,被告人韩丽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3.1692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李银山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员时,共吸收存款26人28笔103.8万元(其中本人和儿子李某1存款共计6.1万元),实际吸收存款97.7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1名集资参与人本金1万元。期间,被告人李银山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共计2.748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周玲珍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二部业务主管,下属12名业务员,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60人79笔219.8万元。周玲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38万元(其中本人存款1万元),实际吸收存款37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周玲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1.1901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张瑞英担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东路团队业务主管,下属有业务员4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22人41笔121.1万元,其中张瑞英直接吸收公众存款31.6万元(全部为本人存款)。另外,被告人张瑞英在该公司东路团队任业务员时,吸收公众存款9人15笔63.1万元(其中本人存款41.5万元、婆婆程某存款3万元),实际吸收存款18.6万元。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13.6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瑞英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1.6369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张彩虹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一部业务主管,下属7名业务员,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25人46笔197.8万元。张彩虹直接吸收存款57.5万元(其中本人及女儿吴某2存款共计34.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23万元。截止案发前,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已返还1名集资参与人本金1万元。期间,被告人张彩虹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2.5783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陈桂芳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二部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7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25人45笔189.3万元。被告人陈桂芳直接吸收存款83.7万元(其中本人存款66万元),实际吸收存款17.7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陈桂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4.5086万元,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田淑霞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城区一部业务主管,下属业务员5人,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存款8人16笔186.8万元。田淑霞直接吸收存款128万元(其中本人及丈夫李某2存款共计80万元),实际吸收存款48万元,截止案发前所吸存款均未返还。期间,被告人田淑霞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佣金、管理津贴共计4.856万元,已全部退缴。
案发后,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均能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天年、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已主动将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全部予以返还,被告人郭水林已主动将其直接吸收的3人5.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韩丽平已主动将其直接吸收的1人6万元予以返还。
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中甲天洛南分公司扣押现金13600元,同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格力中央空调6套、新战线电脑4台、打印机2台(佳能、兄弟各1台)、监控2套、保险柜1个、验钞机2台、饮水机7个、办公桌5张、桌子5张、会议桌1张、椅子27个、木椅11个、塑料凳37个、文件柜14个、木柜1套、沙发9个、沙发2套、茶几5个、茶海3个、茶海底座1个、滕茶几1个、藤椅2个、梯子1个、衣架1个。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领条、谅解书、宣传彩页、公司章程、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样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业务人员架构图、公司会计凭证、银行日记账、现金账、明细分类账、工资发放表、佣金发放表、管理津贴发放表、奖金发放表、利息兑付册、资金调拨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公司法人印章、公司印章;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商昌会审(2015)第34号审计报告;证人孟某、张某2、常某、刘某1、王某6、谢某、郑某、彭某、闵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苟强及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景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为被告人邹景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1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瑞英、李银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邹景华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积极参与分公司的筹备和组建,并发展业务人员组织吸存业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该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并按照其在中甲天洛南分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业务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其各自片区业务主管和业务员开展吸存业务;被告人杨贵军、朱淑芳、张瑞英、韩丽平、周玲珍、陈桂芳、张彩虹、田淑霞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业务主管,管理其各自名下业务员开展吸存业务;被告人李银山系中甲天洛南分公司业务员,接受东路业务主管杨贵军的领导开展吸存业务。上述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按照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本案14被告人均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在商州苟强办公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苟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邹景华、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等人从洛南赶往商州苟强办公室时,苟强已被中甲天商洛分公司和山阳分公司的部分业务人员控制,后被告人何天年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电话报警,苟强被公安机关带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邹景华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否包括旁系亲属,希望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的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已经兑付之后再次存入的,不应重复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各被告人本人及其有共同财产利益的家庭成员投资的数额依法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没有共同财产利益的亲戚、朋友投资的金额依法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兑付后再次存入的,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对于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国家监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治理,造成很多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相关部门监管不力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郭霞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郭霞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及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其名下的业务员并不是本人主动发展的,而是公司放在其名下的,对于公司放在其名下的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其团队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确实不排除该情况的存在,但被告人在担任业务主管期间从公司领取了相应的管理津贴,也领取了其名下业务员吸收存款的业绩奖励,对该部分业务员发展的存款数额亦应计入被告人的团队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彩虹、田淑霞提出其已经退还了自己直接吸收的全部存款,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已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李银山、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已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何天年、张琳、郭霞、杨贵军、朱淑芳、周玲珍、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已主动返还其直接吸收的全部存款;被告人郭水林、韩丽平已主动返还其直接吸收的部分存款。对上述13名被告人的该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银山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悔罪态度、退缴违法所得情况、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情况等,可对被告人邹景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天年、郭水林、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韩丽平、周玲珍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天年、张琳、郭霞、朱淑芳、杨贵军、周玲珍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银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瑞英、张彩虹、陈桂芳、田淑霞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景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天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水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郭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朱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杨贵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韩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李银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周玲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瑞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张彩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陈桂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田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邹景华的违法所得13.473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六、已追回的赃款、赃物(折价变卖)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宝君
审判员严丹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