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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刑初28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3刑初288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邵洁、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邵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辩护人何晓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期间,分两次收受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对该企业建设等方面予以关照。其中,在2016年上半年收受人民币5万元,在2017年农历年底收受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6年年底或2017年年初,收受戴某2和陈某合伙给予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后将洪畴镇部分工程安排给戴某2和陈某施工。

3、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7年下半年收受台州凯莱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蔡某1的贿赂人民币8万元,并为该企业购买洪三工业功能区土地等方面提供帮助。

4、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7年农历年底收受浙江龙圣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1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并为该企业购买洪三工业功能区土地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已经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蔡某1、戴某1、黄某、陈某、戴某2、夏某的证言,《洪畴镇政府相关记账凭证》,《洪三工业功能区6-1、6-3、9-1地块出让文件》,《工商登记信息》,《任职信息》,《情况说明》,《天台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林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天台县纪委关于给予林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票据》,《前科劣迹》,《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梦佳

人民陪审员  何晓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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