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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3刑初50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3刑初509号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间,时任桐乡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桐乡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施某某(已判刑)利用其全面负责管理濮院毛衫城商铺、物业等事务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沈沟通,告知其在不需要参与濮院毛衫城三楼3008、3009号商铺产权交易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好处,被告人沈予以同意。此后,施某某在帮助金某等人顺利取得濮院毛衫城三楼3008、3009号商铺产权后,授意金某将好处费18万元汇入被告人沈账户,由被告人沈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沈向桐乡市监察委员会暂缴18万元用于退赃,该款现存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查询记录、证人金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施某某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洪超

审 判 员  吴幼涛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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