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3刑初72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以(2019)浙11刑辖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后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4日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彭某、潘某1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给予保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留意公安局和派出所的查赌动态、出面解决突发情况等,被告人钟某某3负责及时掌握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等,被告人张某某2负责与彭某、潘某1联系并收取、分配好处费等。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1调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后,被告人张某某2、钟某某3继续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彭某等人所开设赌场提供前述帮助。在此期间,单独或共同收受彭某、潘某1所送财物,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共同受贿人民币71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实际分得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实际分得3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3实际分得7.5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共同占有并使用贿赂款9.4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单独受贿0.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单独受贿0.4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结伙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3、被告人钟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钟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汪银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晶剑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有坦白、立功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翁芬明提出被告人钟某某3是从犯,具有坦白和立功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结伙利用职务便利,长期为彭某、潘某1开设赌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单独或共同收受彭某、潘某1所送财物:
1.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1收受潘某1所送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约0.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收受潘某1所送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约0.48万元)。
2.2016年4月底,潘某1向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各借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两被告人),并以支付利息为名给予两人好处费。在2016年4月至5月、2016年10月,潘某1和彭某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潘某1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送给张某某28万元好处费,嗣后,三被告人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赃。
3、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在彭某单独和伙同潘某1开设赌场过程中,收受彭某以现金、支付宝或微信转账、ATM机存款等方式所送的好处费共计63万元,嗣后,三被告人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赃。
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共同受贿7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实际分得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实际分得3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3实际分得7.5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共同占有并使用贿赂款9.4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单独受贿0.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单独受贿0.48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彭某、潘某1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给予保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留意公安局和派出所的查赌动态、出面解决突发情况等,被告人钟某某3负责及时掌握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等,被告人张某某2负责与彭某、潘某1联系并收取、分配好处费等。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1调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后,被告人张某某2、钟某某3继续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彭某等人所开设赌场提供前述帮助。
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3.31万元,被告人钟某某3家属代为上交暂扣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9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苹果IPAD一台、iphone6splus手机一部、行车记录仪存储卡一张;丽水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职责表、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景组批[2011]26号、景组批[2015]7号、景组批[2016]23号、景委干[2017]38号、景委干[2019]3号文件;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摘录及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鹤溪镇派出所人员分工情况;微信通信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主动上交礼品、礼金、礼卡登记表;关于李某某1在县委政法委机关的说明;到案经过;执法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彭某、潘某1、杨某1、吴某1、洪某、王某1、王某2、沈某1、叶某、杨某2、王某3、张某、潘某2、吴某2、季某1、林某、杨某3、马某、沈某2、季某2、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结伙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一人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1、钟某某3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钟某某3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2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31万元、被告人钟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8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张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4.23万元后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