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723刑初538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辖7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滕某某受贿罪一案指定本院审判。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19年1月2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滕某某担任大连远洋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厦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四次非法收受大连科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为感谢滕某某在科华公司与大厦公司之间的房产税减免代理业务中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底,被告人滕某某在大厦公司二楼咖啡厅内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
2、2012年初,被告人滕某某在大厦公司楼下收受赵某通过科华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
3、2012年9月初,被告人滕某某在大厦公司楼下收受赵某通过科华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
4、2013年6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在大厦公司楼下收受赵某通过科华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税务代理协议书、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记账凭证等材料;证人赵某、吴某、战晓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时任大连远洋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由武义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忆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项国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