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02刑初327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微微、检察官助理徐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为加快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吴叶、沙田两村安置小区的建设,规范工程财务管理,海门街道办事处沙田吴叶小区建设指挥部成立。2012年7月16日,经调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指挥部成员、建设管理小组副组长,2014年1月2日担任管理小组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叶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承接吴叶、沙田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配套的厨房落水管道工程以及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在台州市椒江区内,送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接吴叶、沙田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在台州市椒江区上的台州银行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门口,送给吴某某现金10万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3月19日,吴某某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海门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工作人员传唤到案。3月31日,吴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关于成立海门街道办事处沙田吴叶小区建设指挥部的批复、关于调整海门街道办事处沙田吴叶小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吴叶、沙田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委托代建补充协议、沙田吴叶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明细表、支付凭证、厨房落水工程款明细表、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叶某、吴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经过思想教育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收受的款项全部用于为村里老人购买年货,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到案,其辩称收受的赃款用于社会捐赠,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经过思想教育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为了维护从事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李友兴
人民陪审员 陈舜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