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 民刑初字第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3-12-02
合 议 庭 : 徐怀钦王利双蔡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司某某、乔某某、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冯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件罪、印章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司某某、乔某某、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冯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同、闫庆河、李成德、李福星、赵卫华、刘清华、胡天宝、张丙宇、高某某、孟祥升、王政道、冯炜、裴俊杰、陈威、李照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联系被告人俞某某,意图让俞某某在民权县投资开办出租车公司,从中获利。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伪造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假文件,被告人俞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并承诺办成出租车公司后给司、乔二人高额好处费。被告人司某某为让俞某某相信自己,从而获得更多利益,又先后伪造了“道路经营许可证”与“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俞某某以拉拢资金给好处费为条件,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而后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别向个体司机募集资金,承诺每购买一台车交押金5万元,运营三个月后车归还俞某某,俞某某退还个体司机本金,并给每台车1.5万元的利润。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俞某某、鄢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等人分别在四川、重庆、湖南、河南等省市募集资金815万余元。其中:
1、被告人俞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三人共同帮助俞某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分别联系个体司机募集资金。被告人鄢某某分别在四川省内江、资阳、仁寿、武胜与重庆市合川、铜梁等地联系郑某某、金某某、周某某、银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共向62人非法吸收资金3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在新郑市及安徽省阜南县向29人非法吸收资金22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澧县向6人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在重庆市铜梁县向19人非法吸收资金105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及重庆市合川区的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共向21人,非法吸收资金110万元。
3、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罗山县向9人非法吸收资金65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俞某某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非法募集资金815万余元。但是在2012年3月8日之后,俞某某明知司某某、乔某某为自己办理的民权县政府批文及道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假的情况下,继续以办出租车公司为借口非法募集资金395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4.63万元,尚有340多万元未能退还。
(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2011年春季,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让俞某某在民权县投资开办出租车公司,从中获利。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拿着事先找好的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找到了在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开复印社的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交字(2011)16号《关于抚苏出租车公司在民权县投资的请示》假文件。
2、2011年11-12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同样目的,拿着事先找好的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找到在民权县工农路开复印社的被告人付某某,由付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11)56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民权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几天后被告人乔某某又找到付某某,由付某某将此文件名更改为《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
3、被告人俞某某见到上述文件后,信以为真,便与司某某、乔某某商量,由俞某某给司某某、乔某某100万元,让二人为其在民权县成立出租车公司找人活动,俞某某给司某某100万元,司某某随即给乔某某80万元。后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二人感到为俞某某办不成出租车公司,乔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7日、24日退给司某某45万元,司某某先后退还给俞某某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退出赃款57万元,被告人乔某某退出赃款35万元。
4、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让被告人俞某某确信能够办成出租车公司,于是二人商议制假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于是司某某拿着事先找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找到在民权县治安路开复印社的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名为“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随后又找到被告人祝某某,更改为“民权县苏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2012年3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为了让俞某某相信已经在民权县成立了出租车公司,应俞某某的要求,到民权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但由于手续不齐全而未能办成。被告人司某某便想出为俞某某办假工商营业执照的念头。于是司某某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向司某某提供空白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各一张。司某某又找到开复印社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找人伪造了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印章,为被告人司某某伪造了名为“民权县苏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某某、司某某、乔某某、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冯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宋某某、牟某某、洪某某、候某某、肖某某、周某甲、陈某丙、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朱某甲、李某戊、周某乙、何某某、何某甲、李某己、何某乙、蒋某某、郭某甲、袁某某、王某丙、黄某甲、吴某乙、皇某某、张某甲、易某某、黄某乙、文某某、李某庚、靳某某、代某某、王某丁、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戊、饶某某、卢某某、乔某某、司某甲、赵某甲、彭某甲、陈某辛、李某辛、李某壬、白某某、张某乙、时某某、周某丙、白某甲、陈某壬、时某乙、田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易某甲、胡某甲、唐某甲、史某某、陈某癸、李某癸、张某丙、刘某丙、张某丁、李某子、柏某某、肖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刘某丁、周某丁、李某丑、刘某戊、秦某某、杨某某、刘某己、郑某某、曹某某、陈某子、蒋某甲、李某寅、黄某丙、金某某、王某己、张某己、杨某甲、张某庚、金某某、漆某某、郭某乙、廖某某、李某卯、向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王某某、孙某甲、李某甲、董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卢某甲、卢某乙、祝某甲、李某己、石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文字检验鉴定;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俞某某所写的保证书、提取笔录、河南省民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民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及文件、伪造的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伪造的民权县人民政府文件、伪造的民权县工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权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联名上访书、招聘协议、招聘补充协议、俞某某的承诺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购车协议、陈某某的担保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银行单、收条、收据、鄢某某、江某某提供的记录本、民权县公安局证明、河南省新郑市参加民权县出租车公司购车名单、泊头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抓获刘某某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公安局抓获证明(抓获陈某甲情况)、凭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陈某甲临时羁押情况)、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民权县天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印章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俞家喜、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以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冯某某、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冯某某、付某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祝某某、许某某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请求对以上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某、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均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辩护人的意见是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没有共同预谋,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各被告人均是受害人。俞某某的辩护人称俞收取的是押金,是一种经营模式,且没有非法占有,用于了补偿司机和出租车公司筹建,又因出租车未能按期运行除补偿了司机的生活补助外又按约定给付了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如出租车公司办成俞可赚取3000万元的利润。鄢某某的辩护人称指控鄢介绍64台车犯罪金额350万错误,鄢只介绍金某某12台车、王某某2台车,郑某某的一组6人10台车、廖某某的一组4人8台车、刘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一组23人24台车、彭某乙、卢某甲一组的9人9台车、周某某、银某某的2人2台车不是鄢介绍。再者鄢与其他介绍人作用一样,虽然鄢给其他介绍人发过好处费、生活费,那是受俞的委托且是用俞借鄢的70余万发放的。如若认定犯罪,鄢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江某某的辩护人称江只介绍了刘某辛,刘的其他介绍行为江不应负责。俞汇给江的66.8万江已按俞的要求汇给了介绍人和他人,其本人并未占有,且其自已的5万押金都没有收回。陈某某的辩护人称陈向鄢某某、陈某甲介绍的只是生意信息是居间介绍人,且不说鄢给其的7万元是其与鄢去广西考察出租车市场的花费,既使是好处费也是居间人应得的劳务费,给陈某甲订购俞某某20台车作担保是商业往来中的正常现象。刘某某的辩护人称5万元是押金不是存款;刘不是共犯;既使刘构成犯罪指控数额错误,人数及金额和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郭某某的辩护人称如若认定郭某某构成犯罪,指控吸收资金数额不对,应是20人去掉其本人与刘某某、王某甲的各一辆,剩17人17辆计款为90万元,郭某某认罪较好,请求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称指控陈筹资220万元不对,其中130万是俞借李某庚的钱作为民权出租车承包金,陈某甲与陈某某只是证明人,陈某甲只找了安徽的6个司机,另14台车是指标。黄某某的辩护人称俞与鄢并没有给黄75000元回扣,只是鄢给了每天200元生活补助费。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情节严重不成立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自愿认罪,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春季,被告人乔某某通过陈某乙认识了被告人俞某某,俞某某意图在民权县投资开办出租车公司,乔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司某某,二人为了从中获利,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伪造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假文件,被告人俞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并承诺办成出租车公司后给司、乔二人高额好处费(出租车公司上200台车,每台车提给司、乔2万元,并给司、乔二人汇了100万元活动经费)。被告人司某某为让俞某某更加相信自己,从而获得暴利,又先后伪造了“道路经营许可证”与“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俞某某为吸收资金,自拿到司、乔给其提供的伪造的交通局请示报告及政府批文后,即以给介绍人每介绍一台车5000元好处费为条件,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被告人陈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后又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别向个体司机募集资金,承诺每购买一台车交押金5万元,运营三个月后车归还俞某某,俞某某退还个体司机本金,并给每台车1.5万元的利润。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俞某某、鄢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等人分别在四川、重庆、湖南、河南等省市募集资金815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俞某某以好处费、生活补助费等名义己支付介绍人和购车司机400余万元,尚有340多万元被其挥霍。其中:
1、被告人俞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三人共同帮助俞某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分别联系个体司机募集资金。被告人鄢某某分别在四川省内江、资阳、仁寿、武胜与重庆市合川、铜梁等地联系郑某某、金某某、周某某、银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共向62人非法吸收资金350万元,并受俞某某委托向介绍人发放好处费和生活补助,在向刘某某、郭某某发好处费时,每辆车扣除3500元用于其和江某某、陈某某的提成,只发刘某某、郭某某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在新郑市及安徽省阜南县向29人非法吸收资金220万元,其中陈某某为陈某甲联系的20辆出租车保证金及福利待遇作担保,陈某某、陈某甲又作为俞某某借李某庚130万元现金用于民权出租车承包金的证明人,并注明此款为民权县出租车承包金。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刘某辛在湖南省澧县向6人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在重庆市铜梁县向19人非法吸收资金105万元,并受俞某某委托向介绍人发放好处费和生活补助。
2、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及重庆市合川区的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共向21人非法吸收资金110万元(22辆车),并接受鄢某某汇其的22辆的好处费3万余元,每辆车1500元,三人平分。
3、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罗山县向9人非法吸收资金65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2011年春季,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让俞某某在民权县投资开办出租车公司,从中获利。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拿着事先找好的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找到了在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开复印社的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交字(2011)16号《关于抚苏出租车公司在民权县投资的请示》假文件。
2、2011年11-12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同样目的,拿着事先找好的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找到在民权县工农路开复印社的被告人付某某,由付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11)56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民权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几天后被告人乔某某又找到付某某,由付某某将此文件名更改为《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
3、被告人俞某某见到上述文件后,信以为真,便与司某某、乔某某商量,由俞某某给司某某、乔某某100万元,让二人为其在民权县成立出租车公司找人活动,后俞某某给司某某汇款100万元,司某某随即给乔某某80万元。后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二人感到为俞某某办不成出租车公司,乔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7日、24日退给司某某45万元,司某某先后退还给俞某某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退出赃款57万元,被告人乔某某退出赃款35万元。
4、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为了让被告人俞某某确信其能够办成出租车公司,于是二人商议制造假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于是司某某拿着事先找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找到在民权县治安路开复印社的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利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了名为“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随后又找到被告人祝某某,更改为“民权县苏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2012年3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为了让俞某某相信其能在民权县成立了出租车公司,应俞某某的要求,到民权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但由于手续不齐全而未能办成。被告人司某某便想出为俞某某办假工商营业执照的念头。于是司某某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向司某某提供空白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特种纸张各一张。司某某又找到开复印社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找人伪造了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印章,为被告人司某某伪造了名为“民权县苏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证明陈某乙给其说,他在民权县通过司某某、乔某某办理一家出租车公司,问其搞不搞。其就跟陈某乙到民权来考查。经过考查其认为还可以,其就答应陈某乙搞这个项目。在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其与陈某乙就来民权找司某某、乔某某。在司某某的完美化妆品店里,乔某某从他车上拿一个民权县政府37号文件让其看,内容是关于成立吉林省抚松县扶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文,法人代表是刘某壬。司、乔说给这个人办理了这个批文,因为本人拿不起这个资金,他不干了。想直接转给其。其说这个批文不行,这是给别人的批文,必须是其起的名字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有限公司才可以。当天其住在了民权。等三天司某某就给其说出租车公司的名字已经改过来了。其和陈某乙又到司某某的店里。司、乔让其又看了给其更改过的民权县天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文。看过后,其就给司某某、乔某某说准备在商丘订购车辆。司某某说不要先急着定车。乔说可以定了,随后其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公司交押金10万元,订购了200台捷达出租车。定过车后其就给司某某、乔某某提出来让他们给其办道路经营许可证,司说可以,跟其要钱说打点领导,其就给司2、3万元。隔几天司某某说许可证办下来了。在司的店里其看了,给其看的是一个复印件,后司某某又领着其到工商局办营业执照。司跟其要钱,其给他几千块钱。当天没有办好。其看司某某一直给其操作这个事情,其就委托王某乙担任天美出租车的法人代表,到民权县公安局刻制了天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其拿着这章到商丘办理了购车合同。后就开始联系出租车司机定合同收定金。当时乔向其介绍司是交通局的书记,司也承认了。其即联系了陈某某,陈某某见到批文后,通过他其认识了四川简阳的江某某、鄢某某、郑某某、苗某某,还有重庆的刘某某、王某庚、湖南的刘某辛,由他们几个给其介绍车主。其许诺他们介绍一位车主交押金5万元,给他们5000元好处费,其只收45000元,给他们开50000元的票。
另供述:2012年3月8日,司某某给其办好了民权县苏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其妹夫李某辰的名字。其拿到司某某给其办理的工商执照当天,就想开始出租车运营,但是司某某拦住其不让开始运营。其就知道司某某、乔某某给其的手续与证件是假的啦。因为其以前在外地多次成立过出租车公司,其对开出租车公司的程序非常熟悉。其没有去质问司、乔这些证件的真假。其在2012年3月份知道司、乔给其办理的证件是假的时候,其已经收了很多出租车司机订车的订车押金,还给了司、乔100多万元,当时已经没有办法停止住了,所以其明知民权县苏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证件是假的情况下继续收取出租车司机的订车押金,其共收取出租车司机订车定金四、五百万元。现在这些钱其已花完了。给其介绍司机的有刘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辛、黄某某、郑某某、廖某某、金某某等人。重庆合川的27辆车是王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他们三个给其介绍过来的,共收定金135万元,每辆车提5000元介绍费,共13.5万元,其把这个钱给鄢某某啦。重庆铜梁县其收了23辆车的押金,是刘某辛给其介绍过来的,共收115万元,返给江某某11.5万元,因为刘某辛是江某某介绍过来的。郑某某给其介绍了8辆车,其收了他们40万元的订车钱,好处给了鄢某某,鄢与郑如何分的其不知道。鄢某某又介绍金某某给其交了10辆车的押金共50万元,其给鄢某某5万元的好处费。陈某某给其介绍陈某甲44台车的订金共220万元,其中的20辆车100万元好处是每辆车5000元,另22辆车好处费是7500元。黄某某直接与其联系,给其介绍15辆车,共75万元,其给黄某某7.5万元好处费。其朝司某某卡上打三次钱,第一次100万,第二次20万,第三次2万。给司某某现金5万+2万+2万元,共给司131万元。司退给其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10万元。共退给其30万元。另供述了非法吸收钱的支出情况。
2、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在2011年11月份左右,陈某乙领着俞某某来民权投资出租车公司时,为了让俞相信民权确实要成立出租车公司,其和乔就给俞制作了一个假的民权县交通局红头文件,是关于成立抚苏出租车公司在民权投资的一份报告。一开始冯某某不愿意做,因为其和冯某某是老表关系,冯某某才制作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文件。2011年11月份,其还同乔在党校付某某复印社制了一份假政府批文。后其拿一个道路经营许可证正本到法院大门东边第三家复印社让一个女老板给其制了一个假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后又找其表叔许某某要了一套空白营业执照正付本让李某某伪造了营业执照。俞某某一共给其122万元。其汇给乔某某80万元,乔后来给其45万元,乔欠其35万元。其汇给俞30万元,汇给北京35万元,剩下22万元,去商丘办事花了。另供述,交通局石克林局长说过出租车的事不可能办成。
还供述,其给许某某说,表叔你看那个营业执照现在办不出来,能不能先给个空白的办个假的证用一下子。许某某说,你办个假的中不中呀,别出事喽呀。其说出不喽事,俞某某几次和领导见面其都知道,他现在主要是想弄个假执照回他老家让他媳妇看看,然后让他媳妇给他打钱。许某某说想法给其找找吧。就这样过了几天,其一个人又去了工商局找许某某,在他办公室里找到他,许某某说,你拿走千万别把原件给他(俞某某),不能出事,一出事就是大事。许某某嘱咐其几句其就走了。后许某某找其要过,其给许某某说执照在其这放着,没事你放心。其给俞办理了假工商执照,其还和乔一起办理了天美道路经营许可证,后来其自己又办理了苏北道路经营许可证。俞某某知道是假的,因为第一个天美道路经营许可证其给他盖的是民权县运管所的章,按理说县级没有这个审批权,他应该看出来。其给他苏北许可证时,也给他说是假的,包括工商执照。
另供述了司、乔、陈某乙商量办成出租车公司如何分成的经过。其说民权县没有办理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权力,乔说办一个假的,让俞看,他就会把钱打过来,咱抓住钱往县里领导那儿一走,一个礼拜就办好了。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以前其和江苏淮安的陈某乙认识,他在2011年找到其让其给他帮忙办出租车公司,他介绍江苏省涟水县的俞某某,其就找司某某与他谈帮助俞某某办出租车公司的事。其和司某某承诺给俞办成出租车公司,俞承诺每辆车给其与司2万元。其和司承诺在民权县给他注册一家出租车公司,上200台车,跑成给其好处,跑不成一分钱不动。谈好后让俞给100万元活动经费。俞对其不相信,往司卡上汇了100万元,其承诺在民权县政府跑批文,司用俞的钱往其卡上转了80万元。其和司就往政府部门问,跑手续。其和司商量给俞制个假批文,后俞追着其和司办道路经营许可证,其知道办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不可能,就拖着俞。到2011年12月份,俞看没有希望了,就让退钱。其总共退给司65万元,60万元转帐,5万元现金,现在欠司15万元。另供到其退给司45万元,下剩35万元,其因跑事出车祸,其让司某某、俞某某给其抬20万元,他俩只同意抬15万元。另供2011年11月份,俞某某催其和司某某办理出租车的相关手续,其和司商量在党校西侧付某某的复印社制一个假的关于成立天美出租车公司的民权县政府的批文。原来制过一个假的关于成立抚苏出租车公司的民权县政府的批文。后又与司商量办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司说不行也办个假的,其说行。司某某说他先去交通局找个真的,然后去复印社扫描,制了一个苏北出租车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上面有红章,但看着不清楚,其就让司某某再去制一个。司说不让其问了,他自己制,司某某制好后就给俞某某了。出租车手续是其和司某某一起操作的,先后找过交通局石克林局长、高大立副县长,他俩相互推诿,都没有表态。另供:因为只有先弄假的出租车公司手续给俞某某,他才会给其和司某某钱,给了钱,其二人才能拿这些钱活动送礼办出租车手续,这是其和司某某商量好的。因司某某是交通局的书记,其想着能办成,若能办成,其俩能挣400万元。
另供述了找冯某某制假的民权县交通局民交字(2011)16号请示报告的经过。
4、被告人鄢某某供述,其与江某某原先认识陈某某,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给其和江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在民权县成立了一个出租车公司,增加出租车。让到民权看一下。其和江某某就到民权县城见了陈某某。又经陈某某介绍见到了俞某某。陈某某说俞是总经理。其和江问陈某某有手续吗,陈某某说增加营运车辆的手续办好了,有政府批文。其当时没有看到,就和江一块回重庆了。停几天,陈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批文办好了。其和江又到了民权,见到了陈与俞。当时其俩没有见到道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还是不同意交订金,陈某某说俞在江西省盐山县有一个出租车公司可以担保,其中一个湖南的司机,找到盐山的老总李某丙,李某丙当面写了授权委托书,这个司机把原件寄了过来。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俞某某在民权成立天美出租车公司,俞某某所做的一切,由盐山公司担保。2011年12月份,俞给其和江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订的,如果其和江给他介绍一位司机,给其和江加上陈某某辛苦费5000元,合同上签定每位司机得交给他5万元,如果超过一个月不开业,一个月后他们每天给司机发200元赔偿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俞给每位司机1.5万元利润,司机把车交给俞后把5万元退掉,司机的这部车就归公司了,买他车的司机如果营业了,这三个月的车费归出租车司机。其与江和俞签合同的条件是他让其二人介绍60个司机买车,每部车提给其5000元。陈某某说他见政府批文了,有原件。2012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俞给其打电话,让其和江打20万元给司某某。另供其和江、陈三人共给俞介绍57台车。金某某给其介绍了12个司机,刘某辛给江介绍了33个司机,俞给其三人介绍了12个司机。后其听刘某辛说陈某某通过新郑的陈某甲介绍了40多辆车。这个事情是其和陈某某、江某某一起操作的。这57台车,应给28.5万元的好处费,当时也给下线讲了,也给他们好处费。俞某某把这28.5万元给其后,其给金某某1.5万元,周崇成4000元,刘某辛5.1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把剩下的21.5万元,给陈某某7万,剩下的钱,因为司机没有拿到车,其和江都没有分。其三个同俞商量,给俞联系司机,给下线好处费,剩下的钱其三个人平分。其一共发114辆车的补助。另供:俞让其和江某某找王某甲、刘某某谈谈。其又和刘某某、王某甲商量一台车给他们好处费1500元,最后他们同意啦,他们共打了20台车的押金。2012年1月份,其把20台车的好处费总共3万元打到了刘某某的卡上。
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前期来民权的情况同鄢某某供述一致。其听陈某某当时说他看到红头批文了,就相信了他,他就叫其通知出租车司机过来做这个市场。其通知刘某辛,让他来民权看一下出租车的市场。有12人在民权打钱给俞,有19人是刘某辛打电话通知的。2012年8月俞某某打20万元到其帐户上,让其转到司某某帐户上。其和鄢某某、陈某某共联系57台车。刘某辛给其联系33台车(湖南的12台、重庆铜梁的21台),鄢某某联系的是24台车。因为这个事是陈某某联系的,好处三人分。其三个人一共得了23万多不到24万,每人分了7.8万元,陈某某的7.8万元鄢某某已给过他了,其和鄢的好处费借给俞了。其和鄢某某负责给俞联系司机,联系一个司机给5000元好处费。俞给其二人写了委托书,俞给的5000元好处费,其与鄢某某、陈某某每人1000,剩下的2000元给下面的小头目。
另供述:鄢某某通过合川的王某甲、刘某某、郭某某联系了20台车。后来鄢某某又通过郑某某、金某某联系的司机,交了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但是俞同意给好处费,那时候俞已经没有钱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江苏涟水的俞某某说准备在河南民权县开一家出租车公司,让其给他联系几个人组织出租车承租人。其就同意了,其领着江某某、鄢某某组织出租车承租人缴纳押金5万元,交俞的钱是4.5万元,其和鄢、江每人1000元,下剩的2000元给小头目。出租车购买好再交5万元,一切手续办好营运之日起3个月内,如果司机转车收购,每辆车公司收购价11.5万元,在这三个月内出租车跑的费用归出租车司机。另供其还联系了河南的陈某甲。陈某甲联系了20台车。其看到过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天美出租车公司的批复原件,2012年3-4月份,俞某某也让其看过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其共得好处费7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年年初,鄢某某给其打电话,河南民权有出租车市场,让其看一下。其和当地的王某甲搭车来到民权,鄢对其讲,每台车押金5万元,出租车到手后,再交5万元。等于10万元把车买下来。等开三个月后,公司把车收回,每辆车给11.5万元。然后她把其推荐给俞某某。俞承诺2012年2月7日开业,如果开不了业,每辆车每天赔偿200元。其和王某甲又联系郭某某,其三个分别联系司机。当时俞还让看了民权县政府的一个红头文件,内容是批复民权县天美出租车公司成立,上200台捷达出租车等。其和郭某某、王某甲共联系了20个司机,有其、王某甲、郭某某、刘某甲军、丁某某、候某某、朱某甲、郭某甲、李某戊、陈某丙、夏某某、唐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周某乙、周某戊、何某甲、周某甲。其和王某甲、郭某某每人分得好处费8300元。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听合川区大石镇的夏某某说民权有个出租车公司要成立,需要司机来开车,因为其不想出来考察,其就把这个信息给刘某某说了,他们两个就来民权县考察,又和俞某某、鄢某某他们谈条件。每台车押金5万元,出租车到手后,再交5万元。10万元把车买下来。等开三个月后,公司把车收回,每辆车给司机11.5万元。回去之后他们就开始联系司机来交押金,每辆车交5万元,提1500元,总共提了3万元,因为是其给刘某某、王某甲说的,所以就等于是其三个一块来搞这个事情,所以其得到了8300元的好处费。
9、同伙王某甲(在逃)供述,其与刘某某来到民权,是鄢某某、江某某接待的,在东方商务见到了俞,俞让其二人看了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天美出租车公司的批文。他的优惠条件是让先交5万元,等车开始运营后,再交5万元,三个月后把车交到公司,公司给10万元,另外再给其二人15000元辛苦费。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其听余某甲说俞某某在民权县搞一个出租车公司,其就和方某某、王某丙一块来到民权,在民权一个小饭店和俞某某、鄢某某一块见的面,条件是先交五万元订车押金后,提车时再交五万元,运营三个月后将车收回,每台车给15000元的工资。运营三个月除交一定的管理费外,收入归本人,如果一个月后开不了业,每天给每台车200元补助,同时俞还拿出民权县政府的批文,道路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让看,但都是复印件。其三人感到条件可以就同意定车。在罗山县城南大街农业银行给俞汇的钱,其和方某某、姜某某、黄某甲、张某辛、张某壬、黄某丁、王某丙用方某某的银行卡汇给俞40万元。其又给文某某说了,他汇过去20万元,赵某乙汇给俞15万元。鄢某某给其汇了3万、1.8万、6000元的每辆车的车补3100元。能与鄢某某、俞某某供述:黄某某向其汇款的及黄某某每辆车扣400元归自己所有的事实相印证。
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民权有个出租车市场,让其找几个司机过来看市场,其就和李某巳、代某甲一块来到民权,其三人看到了营业执照、道路经营许可证、政府批文的复印件,俞某某承诺好处是每辆车7500元。其和李某巳一共组织了27名司机,再加上其的2辆、李某巳的1辆一共是44辆车。
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春天,乔某某、司某某二人拿着交通局的红头文件到其复印社让其扫描并制一个请示报告的经过。其目的是想弄一个出租车指标。
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在党校南门开一个复印社,其同司某某、乔某某原先都认识,2011年11-12月份,司、乔两人拿着一个民权县政府的红头文件,叫其将这个红头文件更改一下。其说这样做违法。他们两个人说上级已经批过了,领导都知道没有事。其就将民权县政府的红头文件用扫描仪扫描好,将民权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内容改了。现在其记得大概是关于成立民权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大概停有二、三天左右,乔自己开车到其的复印社对其说,上次制的那个政府文件不能注册,得把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字改为民权县天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按乔的说法改了,打印好后交给乔了,给了5元钱。
14、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今年农历春节前,司某某让其制一个假道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过。
1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司某某找其帮忙办营业执照,因为手续不齐办不成,后来司提出来让其给他弄个空白的,一开始其没想给他弄,但他一直摧,又向其保证说出租车公司肯定能成立,并提出弄个空白营业执照,再制个假的,就是为了让南蛮子相信。其当时就相信他了。其的办公室与注册股档案室挨边,其当时看到有空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从里面拿了一份放在其的办公桌里面了,后来司跟其要其就给他了。后来其害怕出事,就跟司要,司也没有给他。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3-4月份,司某某找其让其制假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因以前司给其帮过忙为了报答司就按司的要求在空白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上打上内容,又让街上刻假章的刻个假章盖上了。
17、证人牟某某、洪某某、候某某、肖某某、周某甲、陈某丙、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朱某甲、李某戊、周某乙、何某某、何某甲、李某己、何某乙、蒋某某、郭某甲证言,证明其21人共22辆车,价值110万元,是刘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联系的。
18、证人袁某某(丈夫赵某乙)、王某丙、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丁、张某甲、易某某(丈夫方某某)、黄某乙(丈夫姜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9人是黄某某联系的,共65万元。
19、证人李某巳、靳某某(证人)、代某某、王某丁、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戊、饶某某、卢俊娥、乔某某、司某甲、赵某甲、彭某甲、陈某辛、李某辛、李某壬、白某某、张某乙、时某某、周某丙、白某甲、陈某壬、时某乙、田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陈某甲联系的,共44辆共220万元-陈某甲5万元=215万元。
20、证人刘某辛、胡某某、易某甲、胡某甲、唐某甲、史某某、陈某癸、李某癸、张某丙、刘某丙、张某丁、李某子、柏某某、肖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刘某丁、周某丁、李某丑、刘某戊、秦某某、杨某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湖南省共6人12车是江某某通过刘某辛介绍的;重庆铜梁共19人21车是通过江某某介绍的。共计165万元。
21、证人郑某某、曹某某、陈某子、蒋某甲、李某寅、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6人10车共50万元,系鄢某某联系的;
证人金某某、王某己、张某己、杨某甲、张某庚、金某某、漆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8人共10车共50万元,系通过金某某由陈某某、江某某接待的;证人廖某某、李某卯、向某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其4人8车共40万元。江某某参与介绍情况;证人董某某证找的鄢,还有一人姓江的,彭某乙、彭某丙、卢某甲证7月份见到鄢、江,他们说再等十天就行了;卢某乙(丈夫陈刚)、祝某甲证鄢、江把一个收条拿来,说由陈某某担保俞不会跑,李某己证把钱汇给了鄢,石某某、余某某证找的鄢,共9人9车45万元;周某某、银某某证其2人2车共10万元,通过鄢某某汇款;证人王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鄢汇款2车10万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5车25万元通过鄢汇款;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其2车10万元,直接与李某丙联系。
2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了民权县天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假的。
23、证人陈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了前期与俞到民权办出租车公司的经过。
24、证人孙某某(俞之妻)证言,证明了俞让其扫描道路经营许可证。
25、证人吴某某、吴某甲证言,证明俞曾拿出让其看过民权县道路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另见证了公安人员扣押俞某某物品的经过。
26、证人宋某某(乔之妻)证言,证明听司某某、乔某某说司多次往运管所跑,没有跑成。
2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前期司某某、乔某某向俞某某索要好处费,后张某某为俞借钱办出租车公司,现俞欠其钱的事实经过。
2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民权县交通局文件、道路经营许可证及民权县人民政府批复56号文是假的。
29、另有书证:①鄢某某、江某某发补偿的记录;②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③道路经营许可证;④民权县运管所证明;⑤民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⑥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文件;⑦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证明;⑧民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⑨民权县工商局证明、民权县公安局证明;⑩民权县工商局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俞某某的承诺书、保证书;民权县天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书、铅山县宏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招聘协议书、招聘补充协议书、购车协议书、联名上访书、陈某某的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转帐凭证、中国邮政储蓄客户凭单、借条、收条、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新郑市参加民权县苏租车公司购车名单。物证:①民权县人民政府文件。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④民权县天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印章。⑤俞某某的银行卡。⑥伪造的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在卷佐证。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鄢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俞某某给江某某、鄢某某开具的委托书,证明俞让江与鄢给俞招聘60辆车的司机。(2)、鄢某某付给刘某某、郭某某、廖某某、银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好处费的汇款手续。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汇款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某某、郭某某给俞某某汇款情况。陈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担保书、借条,证明陈某某为陈某甲介绍的20辆车的押金、福利待遇作担保;陈某某、陈某甲作为俞某某借李某庚130万作为民权县出租车的承包金的证明人。黄某某辩护人提供的黄某某收到俞某某或鄢某某给其给司机发生活费的钱62500元,均给司机发了自已并未占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家喜以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在俞某某的高额利益和回报的引诱下,明知违法,仍帮助俞某某介绍司机以交押金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在此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与俞某某均有意思联络,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为俞某某提供帮助,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俞某某介绍司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较大,虽没有占有司机的补助费,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实施,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俞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俞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目的是吸收资金,故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冯某某、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祝某某不能预料所制假公文或证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且是每人各制一假公文或证件,没有共同预谋,对其行为不应以情节严重量刑;被告人许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对司某某的制假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在三年以下量刑,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司、乔二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蔡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