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1刑初351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4刑辖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晖及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冯震远、沈彦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48807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凭证,会议纪要,项目资料、审核报告,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及分工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闻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被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从本案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闻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闻某先后担任桐乡市振东新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桐乡市洲泉镇党委书记、临杭经济区党工委书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等职务。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闻某利用主持镇政府工作、镇党委工作、联系经济工作、负责国际商务区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日常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8807元,并为沈某某、顾某1、顾某2、段某、朱某、钱某等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经营、银行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一)2007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桐乡市洲泉镇党委书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属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在桐乡市洲泉镇房地产项目开发、嘉兴国际商务区国际金融广场超高层及配套项目开发、合同解除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与沈某某约定其提前退休后进入沈某某经营的公司任职及收受财物。2017年年初、2018年年初,被告人闻某先后收受沈某某所送人民币各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二)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洲泉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桐乡市宇翔化纤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新坤在企业安全事故处理、违章建筑查处、土地受让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假借“入股分红”等名义先后五次收受顾某1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385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1以“分红”名义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2.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1以“分红”名义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1以“分红”名义所送人民币450000元。
4.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1以发票报销名义所送人民币10000余元。
5.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1以发票报销名义所送人民币28500元。
(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洲泉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2在广告牌设立、租地用电、业务招揽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顾某2所送的公司股份,之后以“利润分成”等名义先后五次收受顾某2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4673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2以支付房款方式所送人民币300000元。
2.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37630元。
3.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217000元。
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90000元。
5.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闻某收受顾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102100元。
(四)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振东新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桐乡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滞纳金收取、规划方案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通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赠送汽车位等方式,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段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7577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被告人闻某向某伟忠提出购买房屋给予优惠的要求,后段伟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681800元将桐乡市华银春天花园7幢1单元1101室出售给被告人闻某,并赠送其汽车位1个、自行车房1间。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在2007年7月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82433元,汽车位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0000元,自行车房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3123元。被告人闻某从中收受段某所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03756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闻某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98000元人民币退还给段某。
2.2011年4月,被告人闻某向某伟忠提出购买房屋给予优惠的要求,后段伟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700466元将桐乡市华银春天花园20幢2单元1703室出售给被告人闻某,并赠送其汽车位1个。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在2011年4月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79686.24元,汽车位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闻某从中收受段某所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9220.24元。
3.2011年6月,被告人闻某向某伟忠提出其弟弟闻某购买房屋给予优惠的要求,后段伟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921831元将桐乡市华银春天花园21幢1单元1002室出售给闻某。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在2011年6月的市场零售价为1076432元。被告人闻某从中收受段某所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4601元。
(五)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担任桐乡市振东新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桐乡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房产项目开发、周边道路修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在其瑞丰某龙大厦单身公寓退订过程中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闻某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朱某,后又于2010年下半年再次从朱某处收受该笔人民币30000元。
(六)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闻某利用其担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钱某在银行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某以发票报销名义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嘉兴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闻某受贿款共计2202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闻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2246807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到案后,被告人闻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顾某1、顾某2、段某、朱某、钱某、何某、代礼平、裘某、高某、张某、邵某、朱全、顾某3、沈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计划,会议纪要、文件办理单、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桐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鉴定终期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利润表,广告协议,行政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价目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审查报告,桐乡市公开出让土地指标微调审批表,抄告单,退房申请,店铺预售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嘉兴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中共嘉兴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中共嘉兴市委国际商务区工作委员会、中共桐乡市委员会、桐乡市人民政府、中共桐乡市洲泉镇委员会、洲泉镇人民政府等文件,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暂扣款票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488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2202000元以及被告人闻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2468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其宏
审 判 员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