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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刑初249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19)浙0424刑初249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4刑辖8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9年6月18日决定将被告人张某受贿一案交由本院管辖。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明、王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党委书记、南湖工业园区(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55933元,并在土地出让、工程发包、款项支付、企业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其本人办公室内,收受嘉兴市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二)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嘉兴市东栅电杆厂厂长、嘉兴市朝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并在码头开办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张某1以借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07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收受张某1以“退股补偿”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委托嘉兴市天华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设计院”)为其特定关系人徐某2经营的嘉兴南方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南方包装厂”)进行建筑项目设计的过程中,以少支付设计费的形式,收受天华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陆某1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46365元,并在辖区设计工程发包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四)2004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帮助徐某2购置浙江阳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开发的嘉兴阳光广场9幢1202室商品房的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的形式,收受阳光置业法定代表人蒋某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92568元,并在辖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发包等方面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

(五)2004年4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将南方包装厂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1承建的过程中,以少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收受夏某1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170000元,并在辖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六)200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收受嘉兴敏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该公司管理人员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项目管理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七)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与浙江大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大华城市花园相应商品房预购协议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陶某以“违约金”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辖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八)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市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收受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项目经理朱某1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并在辖区工程管理、款项支付等方面为二人谋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被告人张某在委托朱某1为南方包装厂搭建彩钢棚等过程中,收受朱某1以免除劳务费的形式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唐某、朱某1以免除债务的方式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九)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通过嘉兴市捷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购买浙F×××××二手汽车的过程中,以少付购车款的形式,收受对方贿赂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项目管理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十)2007年底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嘉兴亚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原嘉兴亚太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委托会计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辖区项目开发合作、补偿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十一)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海宁鸿翔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林某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在辖区工程管理、款项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张某在委托林某对其巴黎都市奥赛宫4幢301室住房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以少支付装修费的形式,收受林某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林某在嘉兴市饭店吃饭的过程中,收受对方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二)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11次收受浙江龙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所送的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企业环评验收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每年春节期间均收受冯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每年均收受冯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2000元面额代价券,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每年中秋均收受冯某以过节名义所送的3000元面额代价券,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十三)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大桥镇党委书记、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浙江瑞华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办公室内,收受苏某以借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企业管理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十四)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浙江金果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辖区土地出让、企业管理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为掩饰犯罪,将收受秦某、陶某、王某、朱某2、苏某的全部贿赂款以及收受朱某1的人民币16000元贿赂款均退给行贿人。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张某1、徐某1、陆某1、夏某1、陆某2、孙某、武某、毛某、唐某、朱某1、王某、彭某、林某、冯某、吴某、苏某、张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文件、会议纪要、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房屋登记材料、房产信息、商品房交接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向夏某1少付工程款1170000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不应作为受贿犯罪予以追究的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夏某1和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共同证实,行贿人夏某1对于工程的最初报价就已经是比较优惠的,行贿人夏某1基于被告人张某的个人职权身份,为谋求请托利益,在此较为优惠的价格基础上再行降低1170000元之巨的工程款,已明显不属于正常的讨价还价情形,被告人张某也曾供述到“之所以工程款如此优惠,是其本人职务的原因所致”。显然,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价值人民币18559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又能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85593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沈新祥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叶青

书记员吴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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