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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刑初13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24刑初1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刑辖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程某某受贿一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杜懭、郭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52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浙江国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海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起诉指控第5节事实中钱款的性质其记不清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受贿罪主体不适格;起诉指控的第5、6节受贿金额1252000元,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被告人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属立功情节;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出了赃款;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担任雷某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旅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副总裁等职务并兼任南通浅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对雷某旅业及下属企业、公司财务运作、资产处置具有管理、监督、经办等职权。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上述职权,先后6次收受原台州市鸿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52000元,并在南通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通浅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融资借贷、股权出让等方面为李某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5、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52000元。

6、2016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另查明,在海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52000元(现暂扣于本院);被告人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仅对第5节性质提出辩解),且有证人李某、陈某、任某、周某、程某、王某、干某、鲍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监察委员会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浙江国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程某某主体身份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国大集团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领导班子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被告人程某某的任职系经该组织研究决定的人事安排,并代表其在所出资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第5、6钱款性质问题。

关于起诉指控第5节252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证人李某在海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均已对该笔款项为贿赂款性质进行了确认,其本人自书供述中也有清楚记载,现有不同来源的证据已证实该笔款项为贿赂款,庭审中仅以记不清楚此笔款项性质为辩解和辩护,理由不够充分,不足以采信和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第6节1000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均能一致证实该笔款项为贿赂款,被告人程某某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对该笔款项性质未提出过辩解,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性质已清晰明了,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已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认定标准,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对252000元受贿款性质提出辩解,但并未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仍符合坦白的认定标准,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应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所检举的内容,海盐县监察委员会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因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052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积极退出赃款,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5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 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纪玉兰

书记员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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