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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7刑初50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7刑初501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辩护人应仲明、刘子钦、赵嘉炳、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四被告人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工作期间,共同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期间,董某与四被告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单独或共同收受违章建筑业主财物。其中,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与董某五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缪某某1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20.37万元;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4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和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8000元;被告人缪某某1单独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身为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已大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李某某3、李某某4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对张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均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缪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缪某某1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缪某某1主观恶性较小,法制观念低才导致犯罪,其不是负责人,与其他三名队员均接受董某领导,在金钱诱惑下没有守住法律的底线,其收受贿赂是因为家庭贫困等原因,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因家庭贫困,父亲肺癌去世,欠下债务,收受的贿赂均用于还债。请求对被告人缪某某1从轻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9起,其中5起是在董某等人收到钱款后通知参与分配,所得金额也是董某决定的,有的受贿人送的钱款董某事先截留,董某出于受贿安全的考虑把钱款分给张某某2;另外四节中请托人都是张某某2的同村人或者熟人,张某某2帮助他们疏通;张某某2只是临时工,他的身份决定了他参与受贿主观上是被动的;张某某2及其家属愿意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张某某2一贯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是家中的经济支柱。请求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李某某3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在留置审查期间写了悔过书;其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有积极主动的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李某某4本人多次交代总数是805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该以李某某4本人交代的受贿数额确认;李某某4的作用轻微,仅仅是一个临时工,不具有执法权,董某从来没有告诉李某某4要收多少钱;李某某4在羁押期间,家属积极退赃73000元;李某某4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的量刑畸重,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四被告人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湖前中队工作期间,共同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期间,董某与四被告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或单独或共同收受违章建筑业主财物。其中,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与董某五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缪某某1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20.37万元;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4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和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8000元;被告人缪某某1单独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办公楼后原联友小学内违章建筑业主林某15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5万元予以私分。

2.2017年3、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张某14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4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董某分得1万元,其余4人各分得7500元。

3.2017年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金某3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3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

4.2017年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联友村违章建筑业主张某2、张某3共计5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5万元予以私分。

5.2017年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81后违章建筑业主章某5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5人共同商议对上述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董某分得2万元,其余四人各分得7500元。

6.2017年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士金兜村违章建筑业主张某42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

7.2017年4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该社区士金兜村张某4等违章建筑业主为得到关照,送给被告人缪某某1等人15万元,其中5万元缪某某1私自予以截留;5万元由董某和缪某某1截留后私分,其中缪某某1分得2万元、董某分得3万元;剩余的5万元由董某、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五人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1万元。

8.2017年5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该社区士金兜村张某4等违章建筑业主为得到关照,送给被告人缪某某1等人25万元,其中5万元缪某某1私自予以截留;15万元由董某和缪某某1截留后私分,其中缪某某1分得7万元、董某分得8万元;剩余的5万元由董某、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五人共同商议后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1万元。

9.2017年5月初,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5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云岩村违章建筑业主曾某10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1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董某分得2.8万元,其余四人各分得1.8万元。

10.2017年7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与董某五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新兰村朝西屋61的违章建筑业主王某2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五人共同商议对上述2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4000元。

11.2017年5月至7月,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董某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违章建筑业主黄某1万元和一张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董某与缪某某1等人商议对上述财物予以私分。

12.2017年5月至7月,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董某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违章建筑业主黄某3700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经董某与缪某某1商议,对上述财物予以私分。

13.2017年7月份,湖前中队在苍南县执法过程中,董某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新兰村违章建筑业主杨宗敏3万元,并对其违章建筑予以关照。后二人经商议对上述财物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1万元。

14.2018年下半年,湖前中队在苍南县云岩社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3与董某、刘某、任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龙港镇云岩社区瑞岩村支部书记黄某8000元,并对黄某请托的瑞岩村文化礼堂违建问题予以关照。后经董某、李某某3等人共同商议,对上述8000元予以私分,其中李某某3分得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均已退出自己所分得的违法所得,其中李某某395000元、张某某283000元、李某某486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份的一天,时任队长董某请刘某、李某某3、任某等人到龙港镇泰安大酒店吃饭,期间董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让任某出去取回黄某交给任某的四个信封,董某自己留下一个信封,分给其他人各一个信封,刘某、任某各自回家打开看是2000元现金,其他人分得的应该也是2000元现金。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林某1对自己位于联友村办公楼后面原联友小学的厂房进行加固,湖前中队来到联友村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林某1的厂房存在违章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于是林某1请董某、张某某2等人吃饭,并将一个装有2万元香烟票的信封交给张某某2,一二天后张某某2退还香烟票,林某1再三询问原因,张某某2告之,领导说了2万元不够,需要5万元。于是林某1取款5万元给张某某2,请他与湖前中队予以关照。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湖前中队工作人员到联友村执法检查时,发现恒丰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存在违章情况下,遂下发了整改通知,后张灵和告诉张某1说明最少要给5万元来摆平此事,张某1提出香烟票已购买,再送4万元行不行,张灵和联系了张某某2,后张某某2表示同意,于是张某1将4万元现金和一张价值8000元的香烟票交给张灵和转交给张某某2。

4.证人金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金某、曾某为了使云岩村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分别三次送给董某等人共计17万元,其中一次10万元是在董某授意下送给李某某3,后面两次分别是现金6万元和1万元,均是董某本人亲收。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两份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份,张某2为了自己位于云岩联友村104号后面搭建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转账给张某33万元,通过张某3送给张某某2。

6.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份,为了使自己位于联友村34号斜对面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能得到湖前中队董某等人的关照,打到张某某2账户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张某2的,均未退回。

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为了不使自己位于瑞岩村81号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通过张某某2送了5万元给湖前中队,未退还。

8.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张某4、张某5、张某6几个违章厂房业主为了使位于士金兜村的违章厂房不被拆除,经和其他业主商量,一共2次通过缪某某1分别送了15万元、25万元给湖前中队,另外张某4又送了2万元给缪某某1,均未退还。

9.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初,为了自己在瑞岩村河塘上搭建的农家乐房子暂缓被拆除,便通过缪某某1送了价值6300元的香烟票和现金3700元给湖前中队的董某等人;同年下半年,为了自己的违章厂房缓拆,送了现金1万元给董某、缪某某1等人;2018年下半年,瑞岩村改建村文化大礼堂,为了扩建部分不被拆除,郑某通过黄某送给董某1万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为了自己位于龙港镇××朝西屋××号前房屋违章扩建部分免被拆除,送给湖前中队缪某某12万元,未退还。

11.同案犯董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自己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张某某2等人在湖前中队工作期间,共同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日常监管、拆除等工作,期间,自己与四被告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或单独或共同收受违章建筑业主财物,以及具体的财物数额。

12.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的供述及忏悔材料,供认四被告人伙同董某等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个人收受违章建筑业主财物的事实。

13.立案决定书,证实苍南县监察委对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等人受贿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的事实。

14.龙港镇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内部工作分工通知及董某、四被告人等人任职证明文件,证实董某系事业编制人员、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均系龙港镇政府临聘人员,系该局工作人员,以及各自任职时间。

15.相关任职文件,证实2018年5月份被告人缪某某1调任城西中队长,李某某3担任湖前中队副中队长。

16.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已退出自己分得的违法所得。

1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某4身为苍南县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张某某2、李某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尽管系临时聘用人员,但被告人李某某3系湖前中队副中队长,张某某2多次直接收受请托人贿赂,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较大,不宜认定从犯。鉴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均已退出自己所收受的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缪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4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张某某2的量刑建议,系在张某某2未退赃的情况下作出,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2已退赃,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低。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缪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缪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本院和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项分别为111260元和15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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