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04刑初128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第二营业部主任、城区分理处主任、城南支行行长、百官支行行长及综合管理部员工等职务的便利,为楼某1、杜某、张某1等人在贷款、转贷和农行房屋维修等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券)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尽管受贿次数较多,但每次都是请托人主动送礼,被告人陈某某未给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未给所在的银行造成任何损失。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点,辩护人和公诉人不存在分歧,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不但如实交代了监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监委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陈某某能否构成自首的焦点在于其是否是自动投案。辨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是自动投案。理由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不在单位外出办事,其部门领导打电话给其,让其回单位,并陪同其到马行长办公室,由马行长告知其原委,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逃避,在被监委的调查人员带走时,亦没有抗拒。被告人陈某某在进入马行长办公室时是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被限制,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完全有机会找理由离开,但陈某某没有,恰恰体现了陈某某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且没有抗拒的情形。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有退赃意愿,但其本人及家庭确实无经济能力退赃。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0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第二营业部主任、城区分理处主任、城南支行行长、百官支行行长及综合管理部员工等职务的便利,为楼某1、杜某、张某1等人在贷款、转贷和农行房屋维修等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券)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72.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期间,楼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合计4万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1.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04年至2006年期间,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由其妻子连某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5年至2008年2月期间,王某5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合计7000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05年至2007年2月期间,叶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05年至2008年2月期间,陈某5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券)合计价值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05年底2006年初的一天,王某8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上虞宾馆送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7、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券)合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06年至2008年2月期间,孙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等地送给其现金2万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9、2006年至2008年2月期间,金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购物卡合计价值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0、2006年至2010年2月期间,樊某3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券)合计价值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1、2006年至2008年2月期间,沈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合计价值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06年至2008年2月期间,何某为与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合计价值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3、2006年底至2007年9月期间,樊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上虞原老树咖啡馆、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等地送给陈现金1万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4、2006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金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购物卡(券)合计价值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5、2007年至2011年6、7月份期间,金某3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购物卡(券)合计价值4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6、2007年至2009年1月期间,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合计3.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18、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1为促成农行上虞百官支行租赁其名下的营业房事宜、感谢陈某某在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某某“金鸟巢”摆件1件,并承担陈某某投资亏损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在原中国银行上虞支行门口送给被告人陈某某“金鸟巢”摆件1件,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经认定,上述“金鸟巢”摆件价值4.3万元;
(2)2010年2月的一天,王某1以替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其投资入股的“振威8”干货船贬值亏损的方式,送给陈27.5万元。
19、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楼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0、2008年底2009年初的一天,顾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1、2009年5、6月的一天,杜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上虞五羊花园小区附近一茶楼门口,送给陈现金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3、2009年6、7月的一天,王某6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4、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龚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农行上虞支行及各下属网点房屋维修、改建等工作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农行上虞支行门口等地送给其现金合计1.8万元、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25、2014年至2015年8、9月期间,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农行上虞支行及各下属网点房屋维修、改建等工作过程中的关照,并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先后多次在陈的办公室、上虞某2泉茶楼等地送给其现金合计1.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楼某1、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樊某1、王某4、李某、杜某、严某1、张某1、孙某、王某5、王某6、陈某1、龚某、胡某、金某1、吉某、樊某2、王某7、裴某、樊某3、金某2、连某、张某2、叶某、余某、李某、楼某2、陈某2、陈某3、金某3、陈某4、陈某5、沈某1、顾某、沈某2、何某、王某8、黄某1证言,涉案行贿人的贷款资料,龚某、裴某的工程资料,“振威8”干货船的相关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振威8”干货船退股协议书,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出具的“金鸟巢”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陈某某基本情况查阅表、任职文件及岗位职责,农业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相关经营机构更名文件,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返还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自述材料,忏悔录。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人员到陈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对陈某某宣布立案决定,当时陈某某不在单位,调查人员通过陈某某单位领导打电话通知陈某某回单位,陈某某在回到单位之前并不知道监察委的调查人员在找其,其是在单位领导的办公室内,才被单位领导告知监察委的人已经到了,故被告人陈某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不采纳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期间可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二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
人民陪审员 阮双龙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