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1-13
法 官: 梁庆松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董斌、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刘凤芝、魏信东、徐某、王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桂霞、甄国仓、张爱云、任沛新、陈桂芝、任沛芬,辩护人安京、杨猛、杜珺、张伟、张维秀、赵立营、谭化新、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董斌、钱某、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徐某、王某、等人,以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为依托,以投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书画投资协议》、《文化风景线》两个投资产品为由,通过发布广告、推介会、拍卖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固定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754.26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徐某、王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752.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8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0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253.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05万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38.5万元人民币。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刘凤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王爱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理由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对。
辩护人安京辩护观点为:1、王爱文的涉案金额应当为958.66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53.16万元;2、被告人王爱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爱文属于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爱文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魏信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张伟、张维秀辩护观点为:1、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魏信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3、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魏信东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淑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杜珺辩护观点为:1、陈淑珍本人及其亲属投资的钱不应该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内,已经返还给被被害人的财产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也应予以减除;2、被告人陈淑珍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淑珍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公司发生变故后,主动退还款项,挽回了一部分受害群众的损失,同时也能体现其主观没有恶性。
被告人崔凤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杨猛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崔凤香本人及其亲属投资的钱不应该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内。2、被告人崔凤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凤香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对崔凤香表示谅解。
被告人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谭化新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董斌朋友及其亲属投资的钱不应该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内。2、业务主任及会员是涉案单位的员工,其在单位按月领取工资,其所投资及所吸纳的资金合计184.1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董斌无关,不应计入董斌的非吸数额;3、被告人董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董斌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对董斌表示谅解。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赵立营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钱某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钱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为自己不是财务总监,只是一个打工者。
辩护人郭涛的辩护观点为:1、对于起诉书指控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个人犯罪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的重要作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将单位人员犯罪总金额4752.26万元等同于其个人犯罪金额;2、被告人徐某没有从事过财务总监工作。3、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属于从犯。5、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对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为自己只是个会计,是一个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董斌、钱某、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等人,以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为依托,以投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书画投资协议》、《文化风景线》两个投资产品为由,通过发布广告、推介会、拍卖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固定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377.66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徐某任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某为现金会计。
其中,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27万元人民币(1,390万元-自己投资63万元);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55.86万元人民币(1253.16万元-重复计算276.5万元-自己投资20.86万元);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35.5万元人民币(505.5万元-自己投资70万元);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66万元人民币(405万元-自己投资39万元)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8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期间,群众向公司投资,其经手金额为238.5万元人民币。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魏信东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下发案件线索通知,该辖区内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展开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我分局未向北京众合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
4、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规定:工资标准1、总经理工资:完成规定业绩指标,基本工资按3,000元每月发放,如未完成规定业绩指标按2,000元发放,业绩提成按全部业绩总额的0.5%提取,业绩指标为50万元每月。2、总经理助理:必须兼部门经理,本部门每月完成15万的业绩指标(不含转单)后按1,800元每月发放,如未完成只能领取补贴600元每月,提成标准按本部门原规定标准提取,同时可提取其他部门业绩的0.4%。3、财物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至1,800元,提成按每月上交总公司协议总金额的0.1%提取。
5、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0年,我通过朋友知道有一个北京联合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投资,投资一年之后按照合同连本带息返还投资金额。后来我就经常去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听过宣传课,我当时觉得这个项目很好,于是就在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进行了投资。开始我投资了2万,又帮我的一些亲戚投资了8万元左右,合同到期后我听说这个投资有风险,正好我的这些亲戚也需要钱用,于是我就将投资款都退了出来。今年我通过电视听说国家允许民间进行集资,于是我就又再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进行了投资,一共投了40万,我是去的火炬路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交的现金,现金交给了公司的现金会计王某;有的是去银行给打的款,打款也是王某的账号。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了,我听说是每个月月底唐山文化交流中心会将钱交到北京总公司,2014年3月1日我投资的5万元钱在我的部门经理陈淑珍手里。后来由于合同到期不能按期兑付,我入的钱也不再给我返了,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6、其余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史某陈述雷同,仅合同日期与金额不同,故陈述略。
7、根据各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合同书内容可证实:王某作为该公司的会计,其记录的账目可以证实所吸收的存款数量,但大部分为转投,有小部分为新吸收的存款,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返还群众利息及公司运营。根据账目记载及合同进行核对,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8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3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55.8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66万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任财务总监期间,经手吸收存款238.5万元人民币。
8、被告人陈海丽的陈述证实:2008年底,钱某向我提出在唐山成立分公司,我同意后便在唐山市高新区成立了分公司,由钱某负责全面工作。交流中心的法人代表是董斌,财务总监是徐某,王某是现金会计。后来钱某因为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公司交给了董斌负责,我知道后也同意了。交流中心经常组织一些交流会,由钱某在唐山负责组织、安排会场等,我负责联系北京的画家来唐山进行交流。后期公司又推出了一种叫文化风景线的投资形式,本来公司决定拍文化风景线系列专题片,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能够实行。交流中心收取的投资款由徐某和王某负责管理,但是钱某有支配权。所收的投资款一部分会上交给我,一部分用来给钱某、董斌还有各部门经理、主任等提成用,一部分用来租房、水电等日常开销,一部分用在购买书画、开交流会、聘请画家等,交流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把投资款给我打过来,都是给我打到我的两张建行卡上。累计给我打过大约1,000万左右的资金。合同都是我在北京制作的,通过邮寄方式给交流中心送过来。交流会在2008年至2011年左右组织过大约有5、6次,后期由于公司一直在忙于其他业务,没有精力组织交流会了。这1,000多万元我都用在公司的运转了。
9、被告人刘凤芝的供述证实:我所在的业务部一共有主任大约10多人,一部共有名义上的投资人大约100多人。我们开展业务大部分是员工、主任、经理的亲戚、朋友通过介绍进行的投资。我们一部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会计王某的银行卡打过去,有的是有我或者主任帮忙将现金交给王某。交流中心一直能够按时返息,直到2014年底公司出事,老板陈海丽被抓,公司财务总监徐某不知去向后,才开始无法按时返款,我是2014年3月底就听说陈海丽被抓了,后来经过确认后,我就决定暂停收取投资款了。我所在的一部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了。交流中心的财务以前一直由徐某负责,2014年3月26日以后由董斌负责代管。董斌接手公司财务后,我当时听说公司出事了,就暂停了我们部门的投资。
10、被告人魏信东的供述证实;我2008年到交流中心工作,一直任公司业务三部经理。业务三部共有主任大约8人,有孙玉华、杨培莲、刘秀华、高雅君、刘桂云、徐某等人,其他的我记不清了,三部共有名义上的投资人大约80人,以前返款时都是财务直接将款项打给个人,近期需要返息时会计王某将利息款打到我的银行卡或者直接给我现金,到期后要求退出投资,会提前两个月上报财务,然后再由我将本息一同返还给投资人,我所在的业务三部大约有七、八百万,投资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投资人投资款员工提成4%,主任提2%,经理提2%。大部分都是员工、主任、经理的亲戚、朋友通过介绍进行的投资……我们三部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王某那里了。
11、被告人陈淑珍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到交流中心任职工作,最开始是在一部当业务主任,2011年到业务四部当的经理。业务四部共有主任13人,共有投资人81人。总共投资款大约724万,投资款最后都是到公司会计王某手上,这些投资款有的是亲自去交的,有的投资人没时间,便由主任或者经理代为交款……2014年3月26日以前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王某了,3月26日以后的投资款我们已经返还给投资人了。交流中心的财务一直是由徐某负责的,后来由董斌代管(3月26日以后)。董斌接手公司财务后我所在的四部上交过356,000元投资款。
12、被告人王爱文的供述证实:我开始在唐山文化交流中心投资,并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我升为了一部的业务主任,投资人大约70人,大约有八、九百万……群众的投资款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会计王某的建行卡、中信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有的是直接去公司交的现金,也是交到王某手。3月26日以后我所收的投资款都交给董斌了,后来有的都给我退回来了,我就都返还给投资人了……
13、被告人崔凤香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8月20日开始在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工作,2011年12月份升任业务主任,2013年5月份开始任六部经理。我在公司没见过金融许可证。六部共有主任3人,投资人20多人,总共投资款大约有390多万。2014年3月26日以前的投资款都交到王某那了,3月26日以后的投资款已经返给投资人了。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10月份到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任出纳,负责收款、付款、发工资,给总公司打款。2014年3月26日因家庭原因辞职。交流中心的业务范畴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出纳工作。收取客户的业务款,这些款项大部分都是我收取的,我不在由财务总监徐某收取,客户有的来交流中心交现金,有的给我银行账户打款,我和徐某收到业务款后会开收据并将合同签好交给客户,收据一份给客户,一份入账,一份存根,合同一式两份,一个给客户,一份给北京总部。合同内容我不了解,都是业务部负责,这些合同都是北京总公司寄过来的,具体操作都是徐某负责。我共有五个银行账户,客户打款最频繁的是建行账户,我负责的付款工作:合同到期,有续投的,我将旧合同收回,签一份新合同,然后将利息返给客户,选择撤出本金的,收回合同,将本息一同返给客户……徐某不定期的让我给总公司的董事长陈海丽打款,时间、数额不固定,大体数额在1,000元至几十万不等,有时是给陈海丽个人账户打,之前给陈海丽的建行账户打的比较多。刚开始时有账本记载,记录着详细的收入、支出的账本、收据、详细的会计现金日记账、我个人记载一些账目、投资情况明细,还有电子账单,2011年6月份,工商局检查一次,当时我不在公司,我回去后,陈海丽就让我将这些收据、账本包括电子账单都交给她了。之后领导(谁说的记不清了)就不再让我使用账本了,也不使用电子账单,而是让我记在纸上,自己有数就行了。2011年6月份之后的收款收据、合同陈海丽收走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我交给董斌了。
15、被告人董斌的供述证实:交流中心的实际负责人是总经理钱某还有财务总监徐某,徐某直接和陈海丽联系。钱某是2013年5月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一直没有上班。我知道钱某在我的业务二部有挂名的客户,叫许步潮、董玉芝等几个人,具体的投资情况我记不清了,这几个人的投资提成都是直接给钱某。
16、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08年底来交流中心工作的,2013年4月底,我因病住院后,就再也没有去过公司,也没有管理过公司的事。我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我没有直接介绍、参与、吸纳过客户进行投资。
1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6、7月份通过唐山市人才市场招聘到交流中心工作的,我在该公司是打杂的,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负责扫地、看门等工作,其他工作都是由代新还有董斌安排给我。2014年3月底我因父母病重,辞去了工作回家照顾父母,后一直无业在家。代新曾安排让我帮忙收一下钱以及发放利息、董斌安排的都是一些零散的活。2010年底至2011年6月这段时间,代新等路北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时会带着一些交钱的群众来交流中心,然后代新他们就让我帮着收一下钱,我收完钱,会给交钱群众开一个收据并按照经理的要求给交钱的群众填写一份合同,收完钱后,经理让我把这些钱立刻返给其他的合同到期的群众,我会先将这些合同到期的群众手里的合同收据收过来,然后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将钱返给群众。因为路北分公司没有财务,所以就来高新区交流中心交款,后来代新自己找了一个会计,就不用我帮着收钱了。我没有印象一共收取了多少钱。记不清返还过多少利息。收取钱和发放利息没有账本。我也不清楚关于投资的账本、凭证,我不负责这方面的事。我填写的合同和收据都被北京总公司的人过来收走了,北京总公司的人会不定期的过来领取。收钱都是会计王某负责。我与陈海丽没有资金往来,和陈海丽在公司业务上没有直接接触、往来。我在交流公司的工资是每月800-1,000元,后来每月2,000元,我没有绩效提成工资,也没有奖金。我没有从交钱群众的投资款中收取过利益或提成,没有介绍过他人进行过投资。我不清楚财务工作由谁负责,我只知道交流中心有一个会计叫王某。我既没有交流中心的任命书,也没有会计证,也没有人让我管理过交流中心的财务,我确实不是交流中心的财务总监。公司的账目我从来没有保管过。我不清楚账目的去向,不清楚投资款的去向。
18、被告人魏信东的陈述证实:钱某是2008年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工作,2013年5月在家休假,一直没有上班。钱某是交流中心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业务上的事也要向钱某汇报,比如投资群众想多得点利息、退出投资,都要向钱某汇报。公司的大小事务都要向钱某汇报。钱某有介绍客户在公司投资,都在董斌的业务二部名下。钱某知道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常给我们开会传达总公司业务方面的任务金额。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某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我们业务部门不负责统计账目,都有财务负责记录、管理,公司过期的合同都会不定期的交到北京总部。
19、辨认笔录证实:董斌辨认钱某为总经理、刘凤芝为一部经理、魏信东为三部经理、陈淑珍为四部经理、王爱文为五部经理、崔凤香为六部经理、徐某为财务总监、王某为现金会计。
20、银行明细证实:2010.10.29-2014.1.29王某账户共计给陈海丽汇款89.05万。
21、书证材料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魏信东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徐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刘凤芝、魏信东、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立营、杜珺、安京、杨猛律师所提的被告人钱某、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因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辩护观点成立,所以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涛律师所提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所以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因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辩护观点成立,所以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猛、张伟、张维秀律师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香、魏信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异议的辩护观点,经查有各分公司的投资人的被害人的陈述、投资的书面合同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伟、张维秀、赵立营所提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其公司自成立时起,其业务就是以办书画展为名,以给付高利息为诱饵,吸收广大投资人投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其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安京律师所提被告人王爱文的涉案金额应当为955.86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53.16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猛、张伟、张维秀、谭化新律师所提的被告人钱某、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魏信东、董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珺、安京、杨猛所提被告人本人所投资的钱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内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魏信东、董斌、刘凤芝、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凤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爱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魏信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陈淑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崔凤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董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文亮
人民陪审员陈桂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