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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刑初字第34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万素芹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桓刑初字第3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12-11
合 议 庭 :  伊护国张中学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田某2、万某3、许某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卞某某、陈某丙、石某某、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某、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万某3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3、张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被告人万某3撤回上诉。2014年9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桓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孔某1注册成立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3429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孔某1注册成立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651867.9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孔某1以山东启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8000元。

2、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万某3在天赐公司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3429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万某3成立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新盛工作室(后改名为桓台新盛理财工作室),非法集资17629200元,将其中的7052412.30元资金据为己有。

3、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田某2历任天赐公司副总经理、万金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365872.9元。

4、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任万金公司利洲分公司(马桥工作室)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802800元。

5、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历任天赐公司唐山工作室主任、万金公司利洲分公司经理(唐山工作室主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27995元。

6、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卞某某任万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12100元。

7、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历任万金公司永兴分公司经理、万金公司副总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64000元。

8、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乙历任万金公司投资部经理、清欠部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3700元。

9、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荣某任万金公司永祥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1300元。

10、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任万金公司永鼎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0000元。

11、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任万金公司城南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67400元。

12、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任万金公司出纳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5000元。

13、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历任天赐公司副总经理、万金公司总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5000元。

14、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耿华在天赐公司、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88505元。

15、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29000元。

16、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2000元。

17、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3000元。

18、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段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58200元。

19、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79000元。

20、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毕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9250元。

21、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80100元。

22、2011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天赐公司、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47800元。

所举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华、田某军等人证言,书证桓台万金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1、万某3、田某2、张某乙、石某某、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荣某、朱某、郑某、陈某丙、张某甲、耿某、高某、尹某、李某甲、段某、马某、毕某、何某、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万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辩称本案所涉的大部分被告人系经过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联系方式才通知到案的,其构成立功。

被告人万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田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有异议,表示对该部分其本人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在万金公司任总经理共一个月的时间,这期间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基本没有开展业务,其个人并无签字权也无决定权;自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其并未在万金公司工作而是在其他企业工作;万金公司的党支部并没有设立,任党支部书记只是一个虚职,任职期间基本没有工作,期间其还考取了驾照。因此,其在万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2012年4月、5月集资的111万元,其并没有拿提成,提成总数给其虚构了7010元;其在万金公司只是普通职员,没有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

其他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孔某1根据公安人员安排,通过给其他被告人打电话、提供联系方式等方法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4、案件的发生存在特殊社会背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孔某1注册成立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1任该公司总经理,在经营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田某2、张某甲、许某某等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万某3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和出纳,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孔某1、万某3伙同被告人田某2、张某甲、许某某等人以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累计14342900元,用于对外投资、放贷等业务。其中,被告人孔某1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任天赐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91900元;被告人田某2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任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98900元;被告人万某3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任天赐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出纳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97400元。

二、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万某3成立独立于万金公司的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新盛工作室(后改名为桓台新盛理财工作室),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从社会不特定人员中累计吸收存款17629200元,用于对外投资、放贷等业务。

三、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1注册成立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董事长。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孔某1伙同被告人田某2、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卞某某、陈某丙、石某某、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某、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等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累计209651867.90元,用于对外投资、放贷等业务。

其中:(1)被告人孔某1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651867.90元。

(2)被告人田某2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任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192366972.9元。

(3)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历任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投资部副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5000元。

(4)被告人石某某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历任天赐公司唐山工作室主任、万金公司利洲分公司经理(唐山工作室主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27995元。

(5)被告人耿某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分别在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88505元。

(6)被告人卞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万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12100元。

(7)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历任万金公司永兴分公司经理、万金公司副总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64000元。

(8)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历任万金投公司利洲分公司经理、万金公司副总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21500元。

(9)被告人陈某乙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历任万金公司投资部经理、清欠部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3700元。

(10)被告人高某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先后在万金公司财务部工作、万金公司永祥分公司工作。期间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29000元。

(11)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分别在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47800元;

(12)被告人尹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马桥工作室)利洲分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2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部、清欠部工作,期间其非法吸收存款3193000元;

(14)被告人段某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马桥工作室)利洲分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存款3058200元。

(15)被告人荣某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历任万金公司永祥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1300元。

(16)被告人朱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永鼎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0000元。

(17)被告人马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马桥工作室)利洲分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存款2479000元。

(18)被告人毕某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分别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业务部、清欠部工作,2012年5月至6月任该公司永通分公司经理。期间其非法吸收存款2359250元。

(19)被告人何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马桥工作室)利洲分公司干业务员。期间其非法吸收存款2280100元。

(20)被告人郑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任万金公司城南分公司经理,其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存款2067400元。

(21)被告人陈某丙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分管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期间非法吸收存款1555000元。

四、自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孔某1收购山东启达担保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从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中累计吸收存款135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除石某某、孔某1、万某3外,各被告人均已退还其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其听说投资公司很挣钱,注册成立了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对外吸收存款然后对外放贷挣取利息差。其担任天赐公司总经理,马俊祥(已死亡)担任公司总监,负责监督公司各项事务,万某3担任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管理公司从社会上吸收来的资金和公司的各项支出,记录公司财务账目,2010年8月份左右,许曰开、张某甲、田某2等人进入天赐公司,许曰开任业务副经理,负责融资和管理天赐所属的工作室,张某甲、田某2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对外放贷。因万某3在公司一人兼任会计和出纳,其在公司的领导地位被架空,2011年4月其注册成立了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万金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还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然后放贷赚取利润。其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董事长下设总经理,张某甲、田某2等先后担任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的工作是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经营,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下设分公司管理部、投资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业务部等。万金公司同时在桓台县境内外设立了多家分公司。淄博天赐投资咨询公司的宣传工作由万某3负责,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有网站。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有自己的网站,在桓台县电视台、51路公交车、鲁中晨报等媒体刊登广告,广告的内容主要是为工业、农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桓台万金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骨干有张某甲、田某2、许某某、张某乙、卞某某、石某某、陈某乙等。张某甲在天赐公司上班时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融资、对外放贷等业务,并主持天赐公司召开的各种会议。万金公司成立后,张某甲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辞职两个月后又返回公司上班直到案发。张某甲在万金公司刚成立的两个多月时间内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大小事务、公司决策都是由张某甲制定,其最后签字同意。万金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张某甲和田某2等人制定了万金公司各个部门的设置、职责、融资工作任务、工资、待遇等相关规定。张某甲辞职不干后,由田某2接替任万金公司总经理,田某2任总经理时主持工作,每次开会都由田某2主持,公司的对外投资业务,都是田某2说了算。

2、被告人田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10月到天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5日,被任命为万金公司总经理,负责万金公司全面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组织召开会议,管理公司人事,调配各部门人员配置,参与制定公司发展计划,包括员工和业务员吸收存款任务、客户投资利率的调整、对外放贷的考察决定等,同时其也吸收存款,挣取提成。万金公司在淄博电视台科教频道、《鲁中晨报》、桓台县广播电台、桓台县电视台、《桓台大众》、51路公交车的车体上都等过宣传公司的广告,宣传的力度非常大,主要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增强老百姓到公司存款的信心。

3、被告人万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在淄博天赐有限公司干财务工作,任该公司会计和现金出纳。2011年7月,其在新城尚清华小区南侧成立了万金公司新盛工作室,其没有把融到的钱交到总公司,账目上跟万金公司没有关系。2012年4月左右,孔某1告诉其把万金公司新盛工作室注销了,到2012年5月,其将该工作室改成了桓台县新盛理财工作室,不挂在万金公司名下了。其吸收的存款都对外投资了。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是,2010年9月到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万金公司成立后继续工作至2011年7月初离开,期间参与了万金公司的设立筹备,并担任万金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章程、部门的设立等,2011年9月又回到万金公司工作至案发。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12月开始在天赐投资公司工作,曾任业务部经理,职责是吸收存款和管理乡镇工作室,后因天赐公司亏损很大,万某3私自放贷,拒不交帐,2011年5月,孔某1成立了万金投资公司,其在万金公司先后任业务部副经理、经理、总监等职,其担任经理期间首先是要和普通业务员一样进行融资,其次作为经理,对业务部的所有员工进行考勤,不定时召开会议,督促他们完成融资任务。经确认,其在万金公司共计吸收存款8306650元,扣除其亲属的存款740000,实际累计吸收存款7566650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是,2011年8月其到万金公司工作,并先后任万金公司永兴分公司任经理、万金公司副总经理。万金公司经营项目就是高息从社会上揽储,之后再把吸收来的存款对外放贷,从中挣取利息差作为公司利润。其在万金公司期间共吸收了存款6546000元,其中直系亲属存款229000元。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份,其到万金公司工作,管理着利洲分公司和万金公司马桥工作室两个单位,其分管的这两个单位收上的存款全部上交万金总公司,职工工资和提成都是由总公司负责发放,其只负责吸收资金,不对外放贷。其个人参与吸收存款3896500元,其中其女儿等直系亲属存款275000元。

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万金公司投资部、清欠部工作。在投资部的工作主要是带着部门员工到拟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处进行考察,将考查情况层级向田某2、孔某1回报,经领导同意后,再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在万金公司期间参与吸收存款3920700元,其中直系亲属存款307000元,其吸收的客户存款总额是3613700元。

9、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万金公司干会计,后被任命为财务部经理。公司规定每个员工每月都有融资任务,期间自己也吸收了部分存款,其丈夫任广棣名下的一部分吸收的存款其实也是自己吸收的,经核对其参与吸收的存款数额为7857100.40元。

10、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其到万金公司上班,最初在万金公司永兴分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10月份又到万金公司的总公司任出纳,公司会计是卞某某。在此期间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的现金收支,另外公司规定融资任务,其吸收存款1615000元,其中有其姐姐存款5万元。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后任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工作室主任、万金公司利广分公司经理。唐山工作室、利广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上交万金总公司。在此期间其个人吸收存款8202595元,其中其和家人存款774600元。

12、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8月到万金公司工作,2012年1月开始担任万金公司永祥分公司经理,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是3756300元,其中其本人及直系亲属的存款790000元。

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年底被任命为万金公司永鼎分公司经理。永鼎分公司根据万金公司制定的融资任务向社会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全部上交总公司,其和公司员工的工资全部由总公司负责发放,同时每个员工根据吸收存款额度挣取提成。其在万金公司期间吸收存款4657600元,其中其和家人的存款是921000元。2012年4、5月份的存款其没有拿提成,一共666600元,另外还有130000元不是顶的自己的任务。

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11月下旬开始到2012年4月任万金公司城南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吸收存款4051400元,其中其及家人存款366000元,登记在其名下吸收的数额里有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存款共计180000元。另外其证实其妹妹等存款1438000元。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吸收存款3596000元,其中其弟弟等总计存款403000元。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证实其自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在天赐公司唐山工作室(后更名万金公司唐山工作室、万金公司利广分公司)工作任业务员,主要工作任务就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唐山工作室及利广分公司负责人是石某某。在此期间其吸收存款6202305元,其中其及家人存款13800元。

1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存款的数额是3617000元,其中其本人及家人存款88000元。

1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先后在天赐公司、万金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存款3712800元,其中其近亲属存款220000元。

19、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万金公司马桥工作室工作干业务员,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介绍客户向万金公司存款,期间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是3436000元,其中其儿子存款104000元。

20、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9月份开始在万金公司马桥工作室干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3108200元,其中其本人存款5万元。

2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万金公司马桥工作室工作干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3059000元,其中其本人及近亲属存款440000元。

22、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在万金公司工作干业务员,期间参与吸收存款4495250元,其中其及近亲属存款2136000元。

2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万金公司工作,期间其吸收存款2896100元,其中其及近亲属存款61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桓台县电视台广告中心做业务员。2011年5月份左右,万金公司成立后,其和孔某1签订广告合同,为万金公司录制了专题片在桓台县电视台播放。2011年8月,孔某1还冠名了桓台县全民健身活动,孔某1代表万金公司讲了话,讲话中突出了万金公司规模庞大、资金雄厚等优势。2011年腊月,孔某1录制了一个春节拜年的短片在桓台县电视台播放。上述宣传活动孔某1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费用。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正晋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其和孔某1签订广告承揽合同,在两辆51路公交车车体上为万金公司制作了宣传广告。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中晨报报花分类广告公司做业务员,孔某1曾和其签订合同,在鲁中晨报分类广告版面,为万金公司发布招商广告。

4、证人张某、刁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曾在万金公司工作。万金公司为每个员工设定了吸收存款额度,员工待遇与吸收存款额度相挂钩,员工在完成每月基本的吸储任务后,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和吸收存款所产生的提成,完不成任务则扣发工资。万金公司为客户设定的投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期、一年期三种,不设投资额度,三个月期的月息是2%,业务员提成投资额的1%,半年期的月息是2.5%,业务员的提成是投资额的2%,一年期的月息是3%,业务员的提成是投资额的3%。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孔某1与山东启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270万元收购了该企业。启达公司一直没有正式经营,也没有实际业务。

6、证人田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他们均曾在天赐公司存过钱,当时万某3在天赐公司干从而认识了万某3,后来万某3联系他们,说她自己开了公司,让往她那存钱,他们就将部分现金存到了万某3所开桓台新盛理财工作室。

(三)书证、物证

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工商登记查询、股东名录、分公司注销登记情况查询证实,淄博天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个人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及信用担保(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金融业务)。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孔某1,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未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投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尚清华小区的新盛工作室、万某3位于西苑小区32号楼3单元101号进行搜查,扣押天赐公司、万金公司文件一宗。

3、《天赐公司管理人员分工》、《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加强公司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等文件证实,天赐公司、万金公司对公司人员分工、任职、分公司管理等下发文件进行规定。

4、报案群众存款信息登记表、投资理财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集资参与群众存款的数额、损失以及吸收其存款的业务员等情况。

5、广告合同书、广告承揽合同等证实,桓台县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电视台、山东正晋公交广告有限公司、鲁中晨报等媒体签订广告合同,在桓台县电视台、51路公交车、鲁中晨报播放或刊载(印)广告,进行宣传。

6、陈某乙、李某甲、李某、黄某的证明,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在万金投资公司开业初的6月份任总经理一个月,期间其没有起到主导作用。2011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张某甲离开万金投资公司在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回到万金投资公司至2012年5月案发,期间张某甲没有任公司领导职务。

7、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1于2008年2月2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司印章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月12日经裁定减刑释放。

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鉴定结论

鲁信会鉴字(2012)第002号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赐公司、万金公司、万某3成立的新盛工作室等吸收存款及未兑付本金情况,部分业务骨干吸收存款情况等。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万某3所经营的新盛理财工作室总资金来源减去总支出,7052412.30元不能说明去向为由指控被告人万某3犯集资诈骗罪,万某3及其辩护人以该部分钱都对外放贷但单据丢失辩解,经审查后认为,新盛理财工作室不是正规公司,没有专业的会计记账记录,存在记账不规范、单据缺失等情况,另外,万某3在原审庭审后又交代了部分资金去向,本院依法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未能补充侦查查明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3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孔某1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天赐公司、万金公司虽具有合法注册的公司形式,但被告人孔某1等以上述公司为依托,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本案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二条,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孔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所提孔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1于2012年6月30日桓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其虽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后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时其否认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桓台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30日对万金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被告人田某2、张某乙、卞某某、石某某、万某3、陈某甲、陈某乙、荣某、朱某、郑某、陈某丙、张某甲、耿某、高某、尹某、李某甲、段某、马某、毕某、何某、李某乙电话或口头传唤,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所提孔某1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孔某1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同案犯姓名、联系方式等,属于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之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悔罪态度和表现,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2对其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表示不清楚的意见,因田某2在天赐公司和万金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在万金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并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黄某的证言及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并非犯罪的主导者和组织者,并未起到主导作用,系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所提犯罪数额中有111万元没有拿到提成,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中的辩解意见,经查,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会计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授权,依据天赐、万金公司财务资料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进行审计,已将各被告人所吸收的亲友存款给予扣除,且已经各被告人确认,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该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万某3、田某2、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卞某某、陈某丙、石某某、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某、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万某3与被告人孔某1、田某2、张某甲、石某某、耿某、李某乙等在天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孔某1、万某3、田某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耿某、李某乙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田某2、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卞某某、陈某丙、石某某、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某、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在万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1、田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卞某某、陈某丙、石某某、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华、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中被告人田某2、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卞某某、陈某丙、荣某、朱某、郑某、李某甲、耿某、高某、李某乙、尹某、段某、马某、毕某、何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被告人田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

被告人万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赃物(详见清单)拍卖、变卖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伊护国

审判员张中学

人民陪审员郝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子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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