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04刑初1号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对单位行贿罪
2013年3月28日,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娟与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主任黄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新光大公司每年向服务中心缴纳管理费200万元,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印章由新光大公司使用,共同开展业务。截止案发,新光大公司向服务中心缴纳400万元管理费。
针对指控的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娟的供述;同案犯黄某、刘某1的供述;证人段某、王秋琴、邓某、王某1、潘某的证言;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情况说明、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收受新光大公司管理费明细表、合作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娟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娟辩解称:其担任新光大公司总经理是九州天中集团董事长段某任命的,与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是段某与黄某决定后通知其去签订的;给服务中心缴纳的管理费也是九州天中集团向服务中心转的,不是新光大公司转的;400万元不全是新光大公司缴纳的管理费,还包括有开封服务站、河南融业公司、驻马店分部、九州天中集团总部的管理费;不应认定是新光大公司行贿,而应认定为九州天中集团行贿。
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娟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首先,《合作协议书》的发起者、主导者和具体实施者是黄某与段某、400万元管理费为九州天中集团缴纳,服务对象也是九州天中集团及其下属的开封服务站、驻马店分部、河南融业公司,新光大公司客观上没有向服务中心融资担保中心行贿;其次,新光大公司及王娟不是向服务中心融资担保中心行贿的主体,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第三,王娟主观上不具有对单位行贿的故意。
二、单位行贿罪
2013年3月28日,新光大公司总经理王娟与服务中心主任黄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新光大公司以聘用黄某妻子余某为公司会计为名,使余某不实际工作,名字挂在该公司获取每月5万元的薪酬,新光大公司共向黄某提供的户名为余某的账户上转款105万元。
针对指控的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娟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王秋琴、段某、刘某1的证言;余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及收支明细、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余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孔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娟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娟辩解称:指控的事实都属实,但是黄某与段某一直在长期合作,给黄某妻子余某发工资是段某让给的,且所发工资都是集团打过来的,只是过了一下新光大公司的账。
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娟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首先,向黄某支付的105万元是九州天中集团向新光大拨付,故新光大公司不是单位行贿的主体;其次,105万元的资金来源是九州天中集团,只是过了一下新光大公司的账,新光大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向黄某行贿105万元的行为;第三,决定给黄某妻子每月发放5万元工资是段某决定,新光大公司及王娟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份成立,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同年8月20日,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天中集团)法定代表人段某(另案处理),公司任命被告人王娟任新光大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谢宏伟任副总经理,负责内部管理及后勤工作、被告人张卫民任副总经理,负责保后部及会签部工作、被告人王秋琴任财务总监。期间,该公司采取散发宣传页、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寻找理财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被告人王娟任总经理期间共介绍客户7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3笔,投资本金5,530,000元;被告人张卫民任副总经理期间介绍客户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6笔,投资本金6,760,000元;被告人谢宏伟任副总经理期间介绍客户2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3笔,投资本金1,900,000元;被告人王秋琴任财务总监期间介绍客户8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42笔,投资本金10,850,0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中,王娟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1,580,000元;张卫民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1,200,000元;谢宏伟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1,200,000元,王秋琴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2,350,000元。
2015年2月17日、3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分别电话通知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配合调查,上述人员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的供述;证人段某、王某2、孔某、李某1、周某、岳某、吕某、李某2、柯某、刘某2、李某3、马某、豆朝辉、黄某、刘某1、朱某、邓某、杨某、乔某、高某、沈某等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融资性担保机构备案表;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及收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的批复、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合作协议书;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会计刘某1出具的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清单;投资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转账明细;高鹏、王秋琴、王冰冰、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银行卡明细;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娟辩解称:指控的事实都属实,但是其担任总经理是段某任命的,其服从段某的命令,且新光大公司的资金都是每天交接给九州天中集团,因为九州天中集团的资金链断裂,才导致新光大公司无法向客户兑付。被告人王娟还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王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王娟涉嫌吸收的客户为其亲朋好友,其未向社会公众宣传,针对亲友中的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将客户刘和平、刘杰等七人的投资本金(总吸收金额553万元,未兑付158万元)从王娟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次,王娟的职务由段某任命,其听从于段某的指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三,王娟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四,王娟在公诉机关立案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段某向黄某行贿一辆奥迪A6汽车的情况,系立功;第五,王娟认罪态度好,有坦白行为;第六,新光大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王娟及谢宏伟用自己的100余万元垫付给新光大公司,并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了自己的车辆、现金尽量减少客户损失,悔罪态度真诚;第七,王娟系初犯、偶犯;第八,新光大公司的一些外债是王娟任总经理期间形成的,如果王娟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追讨外债工作的进行。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份王娟账户向新光大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12月8日向驻马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转款9万元。
被告人谢宏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个人吸收的两个客户资金应该是120万元,而不是190万元。被告人谢宏伟还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谢宏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谢宏伟及其所在部门对吸储业务不决策、不宣传、不参与;其次,谢宏伟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客户张政军和姜佩亚均为其亲属,不应将该二人投资本金计算为犯罪数额;第三,谢宏伟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四,谢宏伟负责考勤及后勤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第五,新光大公司资金链断裂后,谢宏伟和王娟曾拿出个人资金109万元用于归还客户,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其与王娟均在押、已离婚(2014年12月29日离婚),二人有一子(11岁)需要抚养人;第六,谢宏伟配合郑州市检察院侦查黄某犯罪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谢宏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中国交通银行丰产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娟、谢宏伟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入新光大公司所使用的账户用于返还客户投资款;2、客户姜佩亚、张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及复核笔录各一份,证实了姜佩亚和张政军均系谢宏伟亲属,自己主动投资到新光大公司并已谅解谢宏伟,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谢宏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卫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新光大公司从事保后工作,主要是不良贷款的催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对外吸收资金,起诉书列的其所吸收的三个客户分别是其本人、其妻子吴直蕊、其老乡周正伟,没有从社会上吸收,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卫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张卫民所吸收的三个客户分别是其本人、其妻子吴直蕊、其老乡周正伟,均为亲友,周正伟的投资已经全部返还,并对张卫民的行为表示谅解,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张卫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张卫民退回了其在新光大公司所有所得169145元;第四,张卫民系从犯、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张卫民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其在新光大公司担任保后部副总,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建议对其使用缓刑。被告人张卫民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卷诉讼文书卷第42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复印件、第85页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均证实张卫民在任职期间所得的所有收入169145元全部主动退还,且张卫民系从犯、初犯;2、周正伟银行流水及谅解书,证实周正伟所有投资均已兑付,对张卫民的行为表示谅解;3、张卫民、吴直蕊结婚证,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王秋琴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公司担任出纳,不是财务总监。
被告人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次,王秋琴在公司没有决策权,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第三,王秋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第四,王秋琴将自己手中掌握的自2012年3月至2014年年底的完整现金流水出纳账U盘资料交给公安机关,对全面查清案情起到了重大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第五,王秋琴介绍的客户8人均是其本人、其直系亲属及同事,未兑付的6名客户为其本人和其直系亲属,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六、王秋琴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第七,本案的发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第八,本案涉案金额22亿多,未兑付的6亿多中有5亿左右均由九州天中集团使用,一对一项目有抵押、质押,且公安机关查封的有涉案财产。综上,建议对王秋琴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被告人王秋琴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秋琴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复印件,证实王秋琴系初犯、从犯,涉案款项来源于其直系亲属;2、王铭贵、刘喜梅、李向军、王学军的谅解书及户口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系王秋琴的父母、哥哥、配偶,均对王秋琴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王秋琴的刑事责任,且该借出款项有真实的借款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2013年3月28日,新光大公司总经理王娟与服务中心主任黄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新光大公司以聘用黄某妻子余某为公司会计为名,使余某不实际工作,名字挂在该公司获取每月5万元的薪酬,新光大公司共向黄某提供的户名为余某的账户上转款105万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娟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新光大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后,黄某称他妻子是会计,想在新光大公司安排一个工作,王娟向段某请示后,决定以工资的名义向黄某妻子账户每月5万元钱,事实上黄的妻子没有在新光大上过一天的班。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转了105万元,到2014年年底新光大公司被挤兑,黄某告诉王娟要将上述款项还至新光大公司,并且要把账做平,不要显示这项工资支出。黄某还让王娟把其中45万还给服务中心的朱某,朱某在新光大有两个理财合同,共计45万元本金。后来,黄某将上述款项转至新光大员工孔某账户。给黄某的妻子余某一个月5万元的工资主要是想着黄某是服务中心的一把手,公司跟服务中心有合作关系,需要黄某帮忙,而且新光大公司也打着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使用他们的印鉴,所以就给黄某妻子账户上一共转了105万元。
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了服务中心与新光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从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新光大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向其妻子余某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105万元。余某退休后一直在家,没有去新光大公司上过班。2014年年底,其发现王娟的公司经营不像她说的那么好,觉得势头不对,于2015年1月28日,将上述款项转到了孔某账户,退还了新光大公司。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新光大公司以工资名义每月往其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事实,且其从未在新光大公司上过班,上述款项已经退还新光大公司的事实。
4、证人王秋琴的证言,系新光大公司财务总监,该证言证实了2013年上半年一天,王娟给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余某的名字和银行卡号,王娟说给这个名字每个月造五万块钱的工资,王秋琴问为什么给这么多工资,王娟很无奈的说没办法,让其就以每月五万造工资表就行。公司出事之后,王秋琴听说余某是黄某的妻子。余某不是公司员工,从来没在公司上过班,也从来没见过她这个人,公司通讯录上也没有这个人。
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了为了与黄某搞好关系,其与王娟商量后,决定给黄某的妻子余某卡内每月发5万元工资,余某没有在新光大公司上过班。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了黄某妻子余某未在新光大公司上班,每月发5万元钱的事实。
7、余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及收支明细、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证实了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新光大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向余某账户打入5万元,共计转账105万元的事实。
8、余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孔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妻子余某向孔某兴业银行账户打入105万元钱的事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份成立,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同年8月20日,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天中集团)法定代表人段某(另案处理),公司任命被告人王娟任新光大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谢宏伟任副总经理,负责内部管理及后勤工作、被告人张卫民任副总经理,负责保后部及会签部工作、被告人王秋琴任财务总监。期间,该公司采取散发宣传页、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寻找理财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被告人王娟任总经理期间共介绍客户7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3笔,投资本金5,530,000元;被告人张卫民任副总经理期间介绍客户1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8笔,投资本金4,200,000元;被告人谢宏伟任副总经理期间介绍客户2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3笔,投资本金1,900,000元;被告人王秋琴任财务总监期间介绍客户4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9笔,投资本金1,850,0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中,王娟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1,580,000元;谢宏伟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1,200,000元,王秋琴未兑付客户投资本金200,000元。
2015年2月17日、3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分别电话通知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配合调查,上述人员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由被告人张卫民介绍投资的客户周正伟在新光大公司的投资70万元已兑付,周正伟对张卫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卫民的妻子吴直蕊代其向公安机关上交张卫民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所得的奖金及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169145元。
由被告人谢宏伟吸收的客户张政军的100万元投资,经张政军与用款方河南东汇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已通过债权置换的方式解决。
2015年12月19日,12月20日,由被告人谢宏伟介绍投资的客户张政军、姜佩亚分别出具谅解书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谢宏伟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谢宏伟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娟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2月开始在新光大公司任总经理,新光大公司是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老板是九州天中集团董事长段某,张卫民、谢宏伟、李某3、胡小凤是副总经理,张卫民主抓贷后工作、会签业务,谢宏伟是其前夫(2014年12月中旬离婚),主抓行政和后勤,胡小凤主抓市场部吸收资金的业务,负责市场部团队的管理及考核,财务总监是王秋琴。新光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公司法人是王玉萍,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主要任务是为九州天中集团融资。公司每天都会把融资来到钱打给九州天中公司,具体是通过公司会计的账户转账九州天中集团财务总监王俊峰的个人账户上,还有一部分转到九州天中副总经理刘耀东、李保伟和段某司机高鹏那里,新光大公司不留任何资金。公司给业务员的利息标准为2.2%到2.8%之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3000元,除基本工资外,业务提成是业务员吸收资金的利差。公司从社会上融资的金额,现在还没有到期的合同一共有6个多亿,其中交给九州天中的大概有5个亿,现在因为九州天中的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兑付。其认可《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书)》上面的审计结果认可,新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86616900元,集资人数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9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该审计结果是由公司的财务方面提供的财务账审计出的。其个人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一共介绍了7个客户,投资本金13笔,投资本金5530000元,经其介绍客户领取的业务奖金是55440元,介绍客户业务提成是206100元,其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领导的奖金是408000元。
2、被告人张卫民的供述,证实了其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新光大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的总经理是王娟,副总经理是其和谢宏伟、胡小凤,其主抓保后部和会签部工作,谢宏伟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及后勤、行政。新光大公司是九洲天中集团下属控股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玉萍,实际控制人是段某,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融资贷款、担保、银保及相关理财投资业务等。其是公司银保部和保后部负责人,负责银保业务贷后管理,以及在贷款期间去企业查验具体经营情况,与农业发展银行进行企业贷款的材料对接,还有负责客户不良贷款的催收。公司的理财项目分两类,一类是“一对一”,一类是“联合”,一对一的都是新光大公司自己的业务,联合的都是与九洲集团一起做的业务。其认可《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书)》中对新光大公司及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结果,该审计初步意见是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公司总经理王娟的配合下审计出来的。
3、被告人谢宏伟的供述,证实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经营模式,同时,其在新光大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内部管理和后勤。其认可《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书)》中对新光大公司及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结果。
4、被告人王秋琴的供述,证实了新光大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经营模式,同时,其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新光大公司任财务总监,主管财务部工作。公司的业务主要分为“一对一”和“联合”两种。“一对一”的业务是公司的真实业务,公司只在中间做担保,通过“一对一”项目吸收的钱都给项目的相关公司转过去了,利息和本金都有相关公司负责。“联合”是九洲天中集团的业务,这些业务吸收的钱最终都转到九州天中账上,合同的利息和本金都是由九洲天中集团在利息支付日或到合同期日之前先打到新光大公司账上,再由新光大公司支付给客户。其认可《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书)》中对新光大公司及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结果。
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20日,其从王玉萍接手新光大公司,签订的有股权转让协议,王玉萍的80%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另外其在新光大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号上存了4千多万元的保证金,这个钱是由工信厅监管的。其于2012年聘请王娟到新光大公司任总经理,实际全面负责新光大的业务,员工都是王娟招的。九洲天中集团与新光大公司的资金来往主要是九州天中集团每个月按大概月息3分给王娟支付利息;王娟往外放的多少利息是她自己定的。从2012年9月份至今,九州天中集团收取新光大公司的资金是21亿多元,已经返还给新光大公司16亿多元,大概还欠新光大公司5亿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陈军于2011年1月24日成立了新光大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0日,王某2把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段某,当时协议上写的是段某支付转让费240万,后段某分两次给其186万。股权协议签订后,虽然法人没有变更,但新光大的实际控制人是段某,其没有再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宜,也从未在公司分过红。
7、证人孔某、李某1、周某、岳某、吕某、李某2、柯某的证言,均系新光大公司员工,上述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娟、张卫民、谢宏伟、王秋琴在新光大公司分别担任的职务及新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8、证人刘某2证言,系新光大公司员工,该证言证实了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的牌子在新光大公司总部挂着,公章也在公司总部保管的事实及其在新光大公司投资理财的事实。
9、证人李某3证言,系新光大公司人员,证实了新光大公司银保部的主要工作范围及与中小企业合作的事实。
10、证人马某的证言,系新光大公司人员,该证言证实了其取走新光大公司在银行的监管资金的情况。
11、证人豆朝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谢宏伟任新光大公司平顶山市郏县分部负责人的情况,及该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新光大公司与服务中心为合作的情况。
13、证人朱某证言,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该证言证实了新光大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和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是双担保的合作关系,新光大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娟,其在新光大公司理财48万元,没有得到赔付的情况。
14、证人邓某的证言,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该证言证实了服务中心与新光大公司合作,新光大公司的客户到服务中心要钱的情况。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新光大公司与服务中心私刻了“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印章,与新光大公司合作的事实。
16、证人杨某、乔某、高某、沈某、闫某均的证言,上述证言均证实了新光大公司私自取出其在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的托管资金。
17、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关于对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资金来源、资金去向的鉴定情况。
18、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转账明细,证实了新光大公司的理财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投资理财的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客户姜佩亚、张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及复核笔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谢宏伟所吸收的客户姜佩亚、张政军对谢宏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21、周正伟银行流水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卫民所吸收的客户周正伟投资均已兑付,其对张卫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22、张卫民、吴直蕊结婚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卫民所吸收的客户吴直蕊系张卫民配偶,相应投资数额应从张卫民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3、王铭贵、刘喜梅、李向军、王学军的谅解书及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秋琴所吸收的客户王铭贵、刘喜梅、李向军、王学军均系王秋琴的直系亲属,上述人员的投资数额应从王秋琴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依法扣押的财产状况。
25、新光大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融资性担保机构备案表;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及收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的批复、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会计刘某1出具的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清单;高鹏、王秋琴、王冰冰、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银行卡明细;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娟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尚未对所涉单位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就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娟犯对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总经理被告人王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王娟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每月向黄某的妻子余某账户支付的5万元是为了方便新光大公司开展吸储业务,且该款都是从新光大公司账户以工资名义转入余某账户,被告人王娟为新光大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四人行为均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四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刘和平、刘杰等七人的投资本金从王娟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宏伟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张政军和姜佩亚的投资本金从谢宏伟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人员系王娟、谢宏伟的直系亲属,不宜从王娟、谢宏伟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宏伟辩解称其个人吸收的两个客户资金应该是120万元,而不是190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如果客户投资本金期限到期后,如投资本金直接续期,在鉴定时已视为一次投资,谢宏伟所吸收资金与上述情况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卫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卫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卫民在新光大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保后部工作,对新光大公司其他部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配合、协作,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秋琴辩解称其在公司担任出纳,不是公司的财务总监的意见,经查,根据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王秋琴系新光大公司财务总监。故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娟系新光大公司总经理,在新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谢宏伟、张卫民均系副总经理、王秋琴系财务总监,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均系从犯。故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王娟主动交代段某向黄某行贿汽车,系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宏伟的辩护人提出谢宏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王秋琴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向黄某行贿汽车的事实尚无生效文书予以证实;谢宏伟的行为属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不属于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王秋琴系本案被告人,如实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立功条件,均不宜认定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娟、谢宏伟、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王娟、谢宏伟、王秋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王娟、谢宏伟、王秋琴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不是主动投案,故不宜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王娟、谢宏伟、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娟的辩护人提出王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宏伟的辩护人提出谢宏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卫民的辩护人提出张卫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回了其在新光大公司所得169145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秋琴的辩护人提出王秋琴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被告人王娟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王娟、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单位行贿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四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2、在第二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谢宏伟、张卫民、王秋琴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卫民所吸收的客户投资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客户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宏伟已取得部分未兑付投资客户的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卫民的亲属已代其主动上交张卫民在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得的奖金、提成169145元,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6、被告人王娟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秋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陈晓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时雪佩